立法会

立法会LS226/98-99号文件

1999年7月9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条例草案旨在修订《仲裁条例》(第341章)(下称"该条例"),藉以 --

  1. 落实《关于內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
    称"该安排")中香港所同意的部分;及

  2. 对该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在1999年6月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档号:CSO/ADM CR 1/3221/87(99))。

首读日期

3.1999年7月7日。

意见

4.在1997年7月1日前,內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是根据1958年
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而进行。
在回归后,《纽约公约》不再适用于內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相
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內地与香港的法院均拒绝强制执行对方作出的任何仲
裁裁决,解决两地之间在贸易上出现的爭议亦因而大受影响。

5.《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订明,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
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6.在1999年6月21日,內地与香港特区就该安排达成协议(见立法会参考资料摘
要附件A),该协议是由律政司司长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签订。

7.根据该安排,所有国务院认可的內地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在內地作出的裁决,将可在香港特区执行。开列148个认可仲裁机构的名单载
于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附件B。议员请注意,在回归前,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方可在香港获得承认和执行。

8.为反映该安排在香港执行內地裁决方面的规定,《仲裁条例》有必要予以修订
。条例草案第3条在该条例加入若干新定义,例如"內地"、"內地裁决"及"认可內
地仲裁当局"。"內地"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

9.条例草案第5条加入新的第IIIA部,详述在香港寻求强制执行內地裁决的程序,
并规定在甚么情况下可拒绝强制执行裁决。建议的第40B、40D及40E条与该条
例第42、43及44条(即有关强制执行《纽约公约》裁决的条文)相若,因此,在回
归前强制执行內地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得以保留。新的第40A条规定,若某內地
裁决在1997年7月1日前的任何时候属当时有效的公约裁决而遭拒绝强制执行,新
的第IIIA部将不适用于该裁决的强制执行。新的第40F条是一项保留条文,当中规
定任何在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仲裁(修订)条例》生效期间曾在香港遭拒绝强
制执行的內地裁决,可根据新的第IIIA部强制执行,犹如强制执行该裁决未曾在
香港遭拒绝一样。新的第40C条禁止同时在內地及香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10.条例草案第3(a)及(b)、4、6、7、8、10、11、13及14条是作出适应化修改的
条文。"总督"及"总督会同行政局"等用词分别修改为"行政长官"及"行政长官会同
行政会议"。条例草案第3(a)、8、10、13及14条获通过成为法例后,将当作自
1997年7月1日起生效(条例草案第2条)。

11.条例草案第9条修订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在作出修订前,该条例(第III及IV部
除外)对政府具约束力。建议的第47条则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任何仲裁协议并
就任何仲裁协议而适用,不论该协议的一方是否属个人、公共机构、公共主管
当局、私人团体、机关或任何其他人士"。条例草案第12及15条载有过渡性条
文及相应修订。

公众咨询

12.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载,政府当局明白本港仲裁业界所关注的事项,是
法例所订的任何安排均须确保在香港获得承认而予以执行的裁决,应按照《纽
约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作出。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并无提及政府当局曾咨询任
何特定机构。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3.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曾在1998年12月15日及1999年6月15日讨论建
议的安排,委员并提出了各个关注事项。该事务委员会将在1999年7月20日举行
的下次会议上就该事项再作讨论。

结论

14.自从香港与內地在1997年7月1日后拒绝强制执行对方作出的仲裁裁决,工商
界及仲裁业界均对此情况表示极为关注。鉴于条例草案对工商界有重大影响,应
从速详加研究。法律事务部建议议员成立法案委员会,从政策及法律角度研究本
条例草案。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