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19/98-99号文件

1999年3月12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规划环境地政局在1999年2月发出的L/M (H) in PELB(CR)10/32/98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9年3月10日。

意见

4.受条例草案影响的条例及附属法例一览,以及条例草案所载各项建议修订的摘要
,分别载于附件A及B。谨请议员注意,附件A所载条例及附属法例全部与土地及建
筑物有关。

对英联邦的提述

5.条例草案建议修订《外国人(财产权利)条例》(第185章)第2及3条,以"中国公民"
一语取代"英联邦公民"。作出此项修订的目的是:

  1. 宣布任何"外国人"在香港持有与移转不动产的权利,犹如该外国人
    是在香港居住的中国公民一样;及

  2. 把每项由外国人对在香港的不动产作出或进行的批予或移转,在法
    律上当作有效及有作用,犹如是由任何中国公民作出或进行的一样。
6.在1997年7月1日前,《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一直把"外籍人士"界定为并非英联
邦公民,又非受英国保护人士,亦非爱尔兰共和国公民的人。因此,上述两项条文订
明,外国人对在香港的不动产具有的权利与英联邦公民所具有的一样。

7.依据《法律适应化修改(释义条文)条例》(1998年第26号),"外籍人士"的定义已修订
为并非中国公民的人。根据《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号法律公告)附表
4所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国公民"被界定为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释义及
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8第20段亦规定,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有效并获采用作为香
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一部分的法例中,凡对"外国人"或"外籍人士"的提述,须解释为对
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士的提述。

8.《外国人(财产权利)条例》(第185章)是在1853年依据《国会法令》维多利亚第10及
11年第83章而以"An Act for the Naturalization of Aliens"作为标题的规定制定, 目的是免
除一切已产生的有关外国人在香港持有与移转不动产的权利的疑问。本部已要求政府
当局提供上述法令的文本,以及澄清"外籍人士"的两个定义在该条例中的适用范围。

9.条例草案又建议修订《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第3(1A)(a)及46(1)条
,以"中央人民政府"一语取代"任何英联邦成员国政府"。在进行此项适应化修改后,
该条例若干条文将不适用于安装在任何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
或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控制或管理的建筑物內的升降机或自动梯
,除非有关建筑物的承租人或分租契承租人并非该两个政府,以及根据协议须为构
成该建筑物的一部分的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负责。

10.法律事务部现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建议进行此项适应化修改的理由。条例草案如
获通过成为法例,属于任何英联邦成员国政府的建筑物若符合该条例第3(1A)(d)条的
规定,即完全属于一个外国政府并专供或主要供该政府的领事馆官员办理公务,该建
筑物可继续获得豁免。在1997年7月1日前,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建筑物已根据上述条
款获得豁免,而不在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內。

对《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及英国的承按人根据普通法藉按揭契据而具有的
权力和补救的提述

11.条例草案建议修订《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第337章)第12(3)条,废除
对承按人根据《1925年土地财产法法令》和英国的普通法藉按揭契据而具有的权力和
补救的提述,代以对承按人根据《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和香港的普通法,
在藉契据作出的法定押记或衡平法按揭下所具有的权力和补救的提述。

12.法律事务部现正研究上述修订建议的法律效力,并已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资料,比
较香港与英国两项有关法例及两地的普通法制度所订的权力和补救。《已拆卸建筑
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第337章)第12(3)条授予财政司法团上述权力和补救,以
便强制执行根据该条例设定的押记。该条例规定,如建筑物已获送达重新发展通知
书,须付予其受保障租客的补偿的最终判给额一经在土地注册处注册,该笔判给的
补偿及其利息在支付之前须构成有关物业的押记,而押记权利则由财政司法团获得
,由其以信托形式代有权享有该补偿和利息的一人或多于一人持有。

13.条例草案如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确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该日后均能在释义方面保持一致。条例草案的追溯效力并不适用
于涉及刑事罪行或罚则的条文。

公众咨询

14. 政府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5. 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16.法律事务部现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上文第5至12段所述的问题。待接获政府当局
的回覆后,本部将会再提交报告。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1999年3月8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影响的条例及附属法例一览

项目编号 条例及附属法例名称
1. 《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及《土地注册规例》(第128章,附
属法例)
2.《外国人(财产权利)条例》(第185章)
3.《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
4.《土地交易(沦陷时期)条例》(第256章)
5.《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第301章)
6.《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第327章)
7.《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第337章)
8.《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第357章)
9.《污水隧道(法定地役权)条例》(第438章)
10.《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