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73/98-99号文件

1999年5月14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电讯(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旨在就资讯科技及广播局于1998年9月发出的名为《1998年固定电讯服务检讨
:意见综论》咨询文件所列的建议作出咨询后,修订《电讯条例》(第106章),
用意在:

  1. 加强保障竞爭措施;

  2. 改善电讯服务方面的互连及接达的安排;

  3. 精简发牌程序;及

  4. 在某些技术范畴赋予电讯管理局局长权力。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资讯科技及广播局于1999年4月30日发出的ITBB CR 7/5/11(99) Pt. VI
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9年5月12日。

意见

4.《电讯条例》(第106章)(该条例)曾于1993年进行大型修订,旨在为本地固定
电讯网络服务引入竞爭作好准备。为使该条例切合最新情况,以及配合电讯行
业的预期发展,政府已制订建议,进一步修订该条例。资讯科技及广播局曾于
1998年9月3日发表名为《1998年固定电讯服务检讨:意见综论》的咨询文件。
条例草案大部分建议均以这份咨询文件所列的建议为蓝本。

有关促进电讯市场公平竞爭的条文

5.目前,电讯管理局局长(电讯局长)在规管持牌人方面获赋予相当广泛的权力,
但这些权力源自牌照条款而并非来自主体法例。条例草案旨在把现时固定电讯
网络服务(固网服务)牌照內一般条件所订明有关保障竞爭的权力纳入该条例,
令电讯局长的权力可适用于规管整个电讯市场,以促进电讯行业公平竞爭。

6.下文撮述有关促进电讯市场公平竞爭的其他建议:

  1. 将电讯局长可就违反牌照条件所征收的罚款提高10倍,第1次违规
    的罚款由2万元增至20万元;第2次违规的罚款由5万元增至50万元
    ;第3次违规及以后每次再犯的罚款由10万元增至100万元;

  2. 赋权电讯局长,如他认为其可征收的最高罚款额依然不足,可向原
    讼法庭提出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原讼法庭可就每次违规行为征收
    罚款,上限为该公司在进行违规活动期间在有关市场上所得的营业
    额的10%或1,000万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及

  3. 订定条文,使任何人士若因机构违反有关禁止反竞爭行为及具误导
    性或欺骗性行为的法律条文,或违反关乎这些条文所提及行为的牌
    照条件或指示而蒙受损失,均有权循民事途径追讨赔偿。

有关改善互连网络的条文

7.为澄清电讯局长在互连网络方面的权力,条例草案建议赋予电讯局长权力,就
在技术可行的互连点进行互连安排作出决定,并就互连条款及条件作出决定,而
这些互连条款及条件须为电讯局长认为是就接达及使用有关网络或线路的恰当部
分所作的公平补偿。

有关进入大厦及土地布线的条文

8.由于流动电讯营办商在申请进入某些遮蔽的公众地方(例如商场及隧道)时遇到
困难,为解决这些营办商所面对的问题,条例草案订定条文,使获电讯局长授
权的持牌人有权进入土地,为向这些公众地方提供无线电通讯服务而设置与维
持无线电通讯装置。然而,这项权力受限于两项条件,其一是电讯局长须信纳
授权该持牌人进入土地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其二是持牌人须向对该土地享有合
法权益的人缴付合理的费用。

9.为改善使用电讯服务的权利,条例草案的新订第19B条规定,凡租赁协议、公
契或商业合约內载有任何条款,限制住戶使用其自选的公共电讯服务的权利,
该条款自新订的第19B条开始实施的日期起即属无效。

有关精简发牌程序的条文

10.草案第4条重组发牌安排(新订条文第7至7O条)。根据这些安排,行政长官会
同行政会议负责发出专利牌照,并就这类牌照的条件作出规定。资讯科技及广
播局局长则指明适用于传送者牌照(例如固网服务牌照及公共无线电通讯服务牌
照)的一般条件。电讯局长负责发出专利牌照以外的所有牌照。电讯局长亦会指
明类别牌照以规管非基要的服务,而在此制度下,如持牌人符合在宪报刊登的
牌照条件,则持牌人无须取得实际的牌照。

有关电讯局长在技术范畴的权力的条文

11.条例草案将新的部分加入该主体条例,该等部分处理技术规管(包括有关电讯
设备的标准及验证的规定)和无线电频谱的管理,以及防止干扰(包括编配频率的
权力,以及关乎操作人员的考试、发证及授权的事宜)。

12.条例草案亦订定条文,订明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可就某些电讯服务号码的
使用权的编配、转让、租赁或出售订立规例。

一般事项

13.条例草案规定电讯局长须履行一项责任,就是电讯局长在根据《电讯条例》
作出裁决、指示或决定时,必须以书面阐述其作出该项裁决、指示或决定的理
由。条例草案亦订有有关进行咨询的条文,以及规定须就电讯局长行使各项权
力(包括有关增设类别牌照及订明技术标准和规格的权力)订定指引。

14.若制定成为法例,条例草案会自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
期起实施。

公众咨询

15.政府当局曾经就各项建议在电讯行业內进行过两轮咨询,同时亦进行了一次
公众意见咨询。政府当局表示,已将在上述各次咨询工作中接获而又认为合适
的意见,纳入条例草案之內。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6.政府当局曾于1999年2月8日的立法会资讯科技及广播事务委员会会议席上
,向议员简介各项修订建议。席上,事务委员会部分委员曾就多项不同事宜表
示关注,例如就反竞爭行为所拟议征收的罚款额是否足够、电讯局长在甚么情
况下会授权持牌人进入大厦及土地布线,以及电讯局长在有关互连安排方面的
权力等。(请参阅立法会CB(1)1176/98-99号文件)。

结论

17.条例草案对管控及规管香港的电讯服务业作出若干重大改动。公众人士及议
员均对这些改动表示关注。本部认为条例草案值得议员详加研究,并建议就条
例草案成立法案委员会。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冯秀娟
19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