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36/98-99号文件

1999年4月16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9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运输局在1999年3月12日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L/M(1) to TBCR
1/3231/91 Pt.III)。

首读日期

3.1999年3月31日。

意见

4.受条例草案所载建议修订影响的条例一览表及建议修订的摘要,分别载于
件A
B。请议员注意,附件A载列的条例主要与道路及隧道有关。各项建议修
订主要是对个别条例作出技术性的修改。

5.条例草案如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确保所有
法例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在释义方面均可保持一致。

6.条例草案提出多项建议,其中包括在各条例及附属法例中提及"官方的服务人
员或车辆/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或车辆"时,以"国家"取代"官方";该等法例包
括《海底隧道附例》(第203章,附属法例)、《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
第215章,附属法例)、《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属法例)等;另外,条
例草案亦建议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以"香港以外国家或地区"取代
"香港以外国家"。有关此等修订建议,法律事务部已致函政府当局,要求澄清下
列事项:

  1. 有关"官方的服务人员或车辆/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或车辆"的提述
    ,是关乎豁免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所乘车辆遵守有关条例及附属法
    例所施加的规定,例如缴交隧道费;另外,亦关乎保留根据任何法
    律所赋予或委予任何官方的服务人员的权力或职责,或有关任何此
    等权力或职责的行使或执行等。然而,在《西区海底隧道附例》(第
    436章,附属法例)、《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属
    法例)及《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的相应条文中,在同一文意
    的情况下却使用"政府"而非"国家"。本部现正要求政府当局解释因
    何会有此不一致的情况,以及解释因何本条例草案会建议把"官方"
    适应化修改为"国家";及

  2. 第374章中有关"香港以外国家"的提述,主要关乎由香港或获香港
    以外国家授权发出国际驾驶许可证及在香港以外国家登记车辆;而
    香港以外国家是指在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的缔约国。本部
    现正要求政府当局解释因何有需要作出建议的适应化修改,以及因
    何建议的适应化修改沒有沿用《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及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中相若提述的修改方式。

公众咨询

7.政府当局并未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8.政府当局并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9.除上文第6段所载述的事宜外,本部亦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其他事宜,包括当
局有否咨询可能受条例草案影响的隧道公司。本部会在适当时候再提交报告。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冯秀娟
1999年4月12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9号)条例草案》影响的条例一览表


项目编号条例及附属法例
1.《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 及其附属法例
2.《东区海底隧道条例》(第215章) 及其附属法例
3.《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
4.《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第240章)
5.《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 及其附属法例
6.《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
7.《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
8.《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及其附属法例
9.《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
10.《大老山隧道条例》(第393章) 及其附属法例
11.《西区海底隧道条例》(第436章) 及其附属法例
12.《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第474章)
13.《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
14.《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第520章)


附件B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9号)条例草案》
建议修订的摘要


A. 修订



B. 删除

1.《海底隧道隧道费》(第203章,附属法例)中"由海底隧道有限公司厘定并经由
总督会同行政局通过的"。

附注:

1/ 此项提述见于下列条例及附属法例--

  • 《海底隧道附例》(第203章,附属法例)

  • 《东区海底隧道行车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属法例)

  • 《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

  • 《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

  •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道路交通(泊车)规例》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道路交通(私家路上泊车)规例》及《道路交通(快
    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

  • 《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

  • 《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属法例)

上列条例及附属法例中有关"官方的服务人员或车辆/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或车辆"的提述与下列
事宜有关:

  1. 豁免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所乘车辆遵守有关条例及附属法例所施加的规定,例如缴交
    隧道费;

  2. 保留根据任何法律所赋予或委予任何官方的服务人员的权力或职责,或有关任何此等
    权力或职责的行使或执行;及

  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有关条例或附属法例适用于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及车辆。

2.此项提述见于《东区海底隧道条例》(第215章)第34(2)条。该条文规定路政署署长可应有关道路
公司的请求,将由政府或官方的任何代理人控制的任何公用设施改道,或允许道路公司自费将其
改道。

3.此项提述见于《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4(4)条。该条文豁免属于女皇陛下或政
府财产的任何汽车遵守有关第三者保险的规定。

4.有关"官方"的提述见于--

  • 《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 --在隧道內无人认领及被弃置的车辆会成为官方财产;

  •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 --
    1. 对土地与建筑物进行视察及实施预防及补救工程、拆除突出物或障碍物等费用由官
      方支付;

    2. 根据该条例向官方作出申索;及

    3. 向官方追讨补偿。

    •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及其附属法例--

      1. 沒收无人认领及弃置车辆、未经核准的交通标志等,将之归予官方;

      2. 豁免官方受到任何人仅以某地方被指定为车辆测试中心或驾驶学校此事实为
        理由而提起有关侵权的法律程序;及

      3. 根据该条例须缴付的罚款属欠官方的债项。

    5.此项修订是基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附件三第10项而作出。该项列明:

    "10.任何提及"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女皇陛下、其储君或其继位人的权利"的规定
    ,应解释为"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
    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此一条文现已纳入《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8第21项。

    6及7.此等提述与获香港以外国家授权发出国际驾驶许可证及在香港以外国家登记车辆有关;而
    香港以外国家是指在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的缔约国。

    8.此项提述与香港根据1926年4月24日国际公约及1949年国际道路交通公约发出国际驾驶许可
    证有关。

    9.此项提述见于《东区海底隧道条例》(第215章)、《大老山隧道条例》(第393章)、《西区海底
    隧道条例》(第436章)及《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第474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