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39/98-99号文件

1999年4月16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将根据《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第413章)(下称
"该条例")订立规例的权力(但就收费订立规例的权力则除外),从行政长官会同
行政会议转移予经济局局长。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经济局在1999年3月16日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案编号:ECON
27/5061/89(96)V)。

首读日期

3.1999年3月31日。

意见

4.该条例对防止及控制在香港水域內的香港船舶及其他船舶造成的污染作出规
定。制定该条例及其附属规例,是为了实施《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
称"公约")。该等规例属技术性质,并须经常作出修订。由于经济局局长负责根
据其他相类海事条例(例如《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订立规例,当局建议
经济局局长应成为根据该条例订立规例的负责局长,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则只会保留就收费订立规例的权力(条例草案第3及8条)。

5.条例草案作出的其他修订包括:

  1. 赋权经济局局长就登上任何在香港水域內的船舶以进行检查工作订
    立规例(条例草案第3条)。

  2. 修订该条例第2条中"油类"的定义,使其与公约所载的定义一致(条
    例草案第2条)。

  3. 赋权海事处处长在涉及造成污染的危险的海难个案中发出指示(条
    例草案第5、6及7条)。

公众咨询

6.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7.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的细节咨询立法会任何事务委员会。

结论

8.该等修订主要关于在行政机关內转移订立规例的权力,亦即将权力从行政长
官会同行政会议转移予经济局局长。所有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经局长订
立的规例,必须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由立法会藉不否决或
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序予以通过。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均沒有问题。视
乎议员的意见,或可无需成立法案委员会,而恢愎二读辩论条例草案。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