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91/98-99号文件

1999年5月18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
特别会议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基本法》作出解释


法律事务部获请提供意见,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行使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订权力对《基本法》条文作出的解释,须否由香港
特别行政区立法实施,使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

2.《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所指的解释权,是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第六十七(四)条获赋权解释法律的其中一例。在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并无
与此对等的权力。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此种解释有别于司法解释,并不限于某一个
案,而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法例具有相同的效力和有效性。只有在
法例(亦即解释的对象)本身有必要予以明确或补充时,才须作此种解释。

3.无论在全国性法律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內,似乎都沒有任何明订条文,述
明此种解释与被解释的法例两者关系为何。我们所知悉的过往此种解释的先例,
是以独立标题另行刊印的。

4.本部认为,鉴于现在处理的事宜所涉及的不是普通法体系,而是中国法律体系
,我们不能预期找到任何普通法权威或在中国法律制度中与其对等的权威,就有
关问题订立确切的观点。我们只能依据手上的资料及适用于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
的原则,藉逻辑推定达致结论。

5.应用上文所述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法例具有相同效力和有效性的原则
于现时情况,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解释的效力和有效性,便与《基本法
》相同。《基本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宪
法第三十一条及《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由此推论,此种解释既是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性法律,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既然此种解释本身已是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须再立法使其在本地具有法律效力。考虑到
此种解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以及本港公布所有法例的惯常做法,本
部认为,在宪报內公布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的解释会是合宜的做法,如
此便不会有任何爭论,指未有遵循本港公布法律的惯常做法。当然,仍有一点可
以爭辩,就是鉴于《基本法》无须在宪报公布,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的
解释亦应如是,无须予以公布。


立法会秘书处
法律事务部
19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