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000/98-99号文件

档 号: CB1/R/1/1

1999年3月19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议事规则委员会

关于议案辩论中的发言次序的咨询文件


目的

本文件就立法会在会议上辩论由议员动议的议案时议员及官员的发言次序,请议
员发表意见。

背景

2.立法会在1998年12月9日的会议上进行一项议案辩论时,一名议员请求立法会
主席批准其在有关官员发言后发言。鉴于该议员有权这样做,立法会主席准许该
议员发言。但由于该安排偏离了一贯做法,立法会主席要求议事规则委员会(下称
"委员会")就此事进行研究。

3.就此,议员或记得在1998年10月30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曾建议官员亦
可在辩论较早时间发言,以便议员可得知政府当局的立场,并在进行辩论时顾及
当局的立场。事实上,前立法局的研究议事程序事宜小组委员会亦曾在1996年提
出类似的意见。秘书处先前两次均曾征询政府当局的意见。当局表示明白到有必
要解决议员提出的问题,并曾数度安排超过一名政策局局长参与议员动议的议案
辩论。政府当局答允日后如有需要,会继续灵活作出安排。

现行做法

4.根据现行做法,立法会主席会根据下列各项规则,并顾及长久以来有关议案辩
论发言次序的做法,叫喚议员就议案发言:

《议事规则》

  • 规则第33条(议案的辩论方式) 规定议案动议人动议议案,并就议
    案发言,以展开辩论;

  • 规则第34条(议案修正案的辩论方式) 规定修正案动议人动议修正
    案,随后并就议案及修正案进行合并辩论;

  • 规则第37条(內务委员会建议的发言时间) 规定內务委员会可就拨
    供进行辩论的发言时间的分配提出建议;

  • 规则第38条(议员可发言多于一次的情况) 订明议员及官员可发言
    多于一次的各种情况;及

《內务守则》

  • 守则第17条(议案辩论) 订明拨供进行辩论的发言时间的分配。

该等规则及守则的摘录载于附录

5.除规定议案动议人可在辩论开始时发言,以及在其他拟发言的议员发言后作出
答辩外,现行规则并无任何特定条文,就议员与官员之间的发言次序作出规定。
根据演变自立法机关长久以来做法的现行安排,在获委派于辩论中发言的官员发
言之后,任何议员(除议案动议人外)均不会发言。简言之,议案辩论中的发言次
序如下:



(注 -上图旨在显示议员及官员的发言次序,当中未有计及议员修正议案的修正案
或提出超过一项修正案的情况。)

海外立法机关的做法

6.在考虑如何处理此问题时,秘书处参考过若干海外立法机关,包括英国、澳洲
及加拿大的立法机关的做法。虽然该等立法机关有关发言次序的做法不尽相同,
但有下列各个共通点:

  1. 有份参与辩论的人士只可发言一次,以及议案动议人有答辩权的原
    则一律适用;

  2. 在一般情况下,有关的部长通常会在动议人发言后首先发言。若获
    全体议员同意,他可再次发言,以回应议员提出的论点;及

  3. 在有关部长作"最终发言"后,议员通常不会发言,但亦无任何规则
    禁止议员这样做。換言之,若某部长的发言被认为是其"最终发言
    ",则在该部长发言后并在议案动议人作出答辩前,其他议员均不
    会发言。

委员会的意见

7.委员会在研究议员应否获准在官员发言之后发言的问题时,考虑到议员可能希
望就有关官员在其演辞中提出的论点发言。现时,按照立法会的一贯做法,有关
官员只会在所有议员发言后并在议案动议人作出答辩前发言一次。因此,委员会
认为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安排发言的次序,使辩论更具意义。

8.立法会议员一直希望官员可在辩论较早时间发言,让议员在发言前得知政府当
局的立场。若实行此做法,议员便无须在辩论临近结束时而有关官员已回应议员
提出的论点后发言。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再次吁请政府当局安排官员在议案动议人
动议议案后随即发言。该名官员应获准在辩论临近结束时再次发言,以回应议员
较早时在辩论中提出的意见。或者,可由另一名官员在议案动议人作出答辩前发
言,以回应议员提出的论点。

9.然而,若不订定规则禁止议员在官员作"最终发言"后发言,议员可能会进行超
过一轮辩论。因此,委员会建议应订定有关规定,例如在《內务守则》中订立条
文,规定在官员作"最终发言"后并在议案动议人作出答辩前,议员均不准发言。

10.虽然在议案辩论中官员何时发言由政府当局酌情决定,但委员会注意到,议
员亦有自由决定其发言的时间。若再无议员示意发言,立法会主席便会邀请有关
官员发言。立法会并无任何条文禁止尚未发言的议员在有关官员发言后示意发言
;若有尚未发言的议员示意,立法会主席便须叫喚其发言。換言之,现行规则容
许议员在官员发言后才决定其是否在辩论中发言。

11.委员会认为,目前不必对《议事规则》作出任何修订。但內务委员会主席宜
提请政务司司长留意此事,特别是现行规则的条文容许议员在官员发言后发言
。若政府当局确实承诺会安排官员在辩论较早时间发言,并在议案动议人作出
答辩前作"最终发言",《內务守则》将予以适当修订,以便在切实可行范围內
尽快实施该项安排。

征询意见

12.谨请议员在1999年3月27日或该日前,就上文第7至11段向助理秘书长1吴文
华女士(电话号码:2869 9220/传真号码:2869 6794)或总主任(1)5甘伍丽文女
士(电话号码:2869 9244/传真号码:2869 6794)提出意见。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2日


附录

《议事规则》及《內务守则》有关条文的摘录

《议事规则》

33.议案的辩论方式

  1. 拟动议议案的议员被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叫喚时,须起立
    动议议案,而在动议议案时可随其意愿发表意见。

  2. 议员动议议案后,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向立法会或全体
    委员会提出该议案的待议议题;议员即可就该议题进行辩论。

  3.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向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提出议案的待
    议议题后,议员可随时动议修正案以修正该议案,但所动议的修正
    案须符合本议事规则第29(6)(a)或(b)条(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的规定
    ,即事先作出预告或获准免却预告。在处理所有修正案后,立法会
    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再度向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提出该议案的
    待议议题,或经修正的议案的待议议题,议员即可作进一步的辩论


  4. 如再无议员发言,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即须向立法会或全
    体委员会提出该议案或经修正的议案的待决议题,付诸表决。

34.议案修正案的辩论方式

  1. 拟就议案动议修正案的议员被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叫喚时
    须起立,并随其意愿发表意见后,动议修正案。

  2. 议案的修正案,须以下列其中一种形式提出--

    1. 在该议案中删去一字或多字。

    2. 在该议案中或结尾加插或增补一字或多字。

    3. 在该议案中删去一字或多字,并以加插或增补一字或多字
      来代替。

  3. 议员动议修正案后,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即须提出议案予
    以修正的待议议题,议员随即可就该议题进行辩论。

  4.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可准许就议案及其修正案进行合并辩
    论。

  5. 如议员就同一议案动议多于一项修正案,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
    主席须按原议案文本中拟修正的字句的先后次序,顺序叫喚修正案
    动议人;如对此次序有疑问,则由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决
    定叫喚修正案动议人的次序。

  6. 如再无议员发言,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即须向立法会或全
    体委员会提出议案予以修正的待决议题,付诸表决。

37.內务委员会建议的发言时间

  1. 就将于立法会会议上动议的任何议案或修正案(拟具立法效力或JA部
    (特定议案的处理程序)适用的议案除外),不论该议案或修正案当时
    是否已列入立法会议程內,內务委员会可建议 -- (1998年第311号法
    律公告)

    1. 动议人发言不应超过若干分钟(该段时限包括动议人根据本
      议事规则第38(4)条(议员可发言多于一次的情况)发言答辩
      的时间);

    2. 修正案动议人发言不应超过若干分钟;及

    3. 其他议员每人发言不应超过若干分钟。

  2. 凡內务委员会根据第(1)款作出建议,內务委员会主席须就委员会的
    建议,安排以书面知会立法会主席。

  3. 內务委员会根据第(1)款所作的任何建议,如获立法会主席接纳(在此
    情况下,立法会主席须在叫喚议员动议有关议案前,在切实可行范
    围內尽快将决定告知各议员),对所有议员而非获委派官员均具约束
    力,而立法会主席须指示发言超过该建议时限的议员不得继续发言

38.议员可发言多于一次的情况

  1. 除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外,议员就每项议题发言不得多于一次,但以
    下情况则属例外--

    1. 在全体委员会会议上;或

    2. 依照第(2)款的规定;或

    3. 依照第(3)款的规定作出解释;或

    4. 如属议案动议人,依照第(4)款的规定发言答辩;或

    5. 依照第(7)款的规定,就"本会感谢行政长官发表施政报
      告"的议案发言。

  2. 在同一次辩论中,已根据本议事规则第54(7)条(二读)发言的议员,可再次发
    言。

  3. 已就某议题发言的议员,可再次发言以解释其先前发言中被误解的部分,但
    发言时不得提出新事宜。

  4. 在立法会会议上,议案动议人可在所有出席会议的议员已有机会发言之后,
    议题付诸表决之前,发言答辩;但修正案动议人沒有此答辩权。

  5. 如有议员就某议题动议一项修正案,或在辩论该议题时有议员动议一项现即
    将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则已就该项议题发言的议员可就该项修正案或该项
    现即将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再次发言。

  6. 任何议题经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向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提出待决并
    付诸表决后,议员即不得再就该议题发言。

  7. 已就"本会感谢行政长官发表施政报告"的议案发言的获委派官员,可就该议
    案再次发言,以对在辩论该议案时所提出的任何事宜答辩。

《內务守则》

17.议案辩论


  1. 议员在申请辩论时段时,可同时提交或不提交议题或议案措辞。未
    有提交议题的议员倘获编配辩论时段,不应提出已由另一名议员提
    交的辩论议题,除非已取得该议员的同意。

  2. 就议案及议案修正案作出正式预告的最起码期限如下--

规定的最少预告期《议事规则》
议案的预告12整天第29(1)条
议案修正案的预告5整天第29(6)(a)条
修正某议案的修正案的
预告
3整天,并由立法会
主席酌情决定
--


  1. 除非內务委员会另有决定,否则拨供进行辩论的发言时间通常作如
    下分配 --

发言时间上限
议案动议人
─动议议案发言及答辩15分钟(总时间)
─就拟议修正案发言5分钟(总时间)
议案修正案动议人10分钟
修正某议案的修正案动
议人
7分钟
发言的其他议员每人7分钟
获准重订其拟议修正案的
措辞,以修正某项于较早
时经修正的议案的议员
另加3分钟

  1. 倘议员动议议案,以押后议案辩论,而內务委员会已根据《议事规
    则》第37条向立法会主席作出建议,则就该议案发言的议员,每人
    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立法会主席所接纳的指定时限,而议员应就该
    议案(而非原议案)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