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001/98-99号文件

档 号: CB1/R/1/1

1999年3月19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议事规则委员会

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的规定
所需各项安排的咨询文件


目的

本文件就议事规则委员会(下称"委员会")为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的规
定所需各项安排而提出的建议,征询议员的意见。

基本原则

2.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若议员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立法会可经立
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对其谴责,而该议员亦会因此丧失其议员资
格。在考虑实施《基本法》此项规定的有关安排时,委员会的委员同意应采纳
下列各项原则:

  1. 何种行为会被视为"不检行为"或"违反誓言",以致根据该项《基本
    法》条文有关议员须被取消其议员资格,须由当时的立法会决定
    。因此,该等行为所涉及的范围无须预先界定,而立法会亦无须
    为《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的目的制订议员的行为守则;

  2. 鉴于事关重大,任何有关《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的程序,只会
    在议员于立法会根据该条文动议议案后展开,而此机制应有别于
    处理投诉议员而所涉惩罚较轻的个案的机制。琐屑无聊的指控应
    予遏止;

  3.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动议的议案,在议案所涉及的事件
    完成调查前,将不会进行任何辩论或表决。若立法会决定无须进
    行调查,该议案将不会再进行任何程序;及

  4. 调查过程应对动议议案的议员及被投诉的议员同样公平;负责调查
    有关事件的委员会应只须确立事实资料及就指控的行为提出意见。
    至于有关议员应否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被取消其议员资
    格,须由立法会议员按照《基本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的程序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动议议案

3.就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动议议案一事,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订定较严
格的规定,藉以阻吓议员提出琐屑无聊的指控。委员会建议,除议案动议人外
,有关议案须获另外3名议员倡议。此规定与前立法局在1995年7月之前的安排
相若,当时由立法局非官方议员动议的议案,须获得不少于4名议员签署。委员
会认为,规定该类议案须由共4名议员提出是恰当的安排,因为既可防止该机制
被滥用,亦不致妨碍立法会的少数派议员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采取行
动。

4.至于其他程序,委员会认为,《议事规则》G部(议案)及H部(发言规则)中有关
就议案作出预告及进行辩论的一般规则,应告适用。然而,为使议案的目的绝对
清晰明确,委员会建议《议事规则》须订明该类议案的措辞。此外,议案建议谴
责某议员的理由或有关个案的详情应载于议案的附表內,而该附表须作为议案的
一部分。该类议案不容修正。

5.委员会明白到议案一经在立法会上动议,在议案的处理方面即须受种种限制,
因此曾研究可否在接获该类议案的预告后,立即将有关事件交付一个委员会处理
。但为免有关机制被滥用,委员会建议应先在立法会上动议议案,然后才就有关
事件采取任何正式程序。

6.议案一经动议,辩论便须根据建议的《议事规则》条文中止待续,并交付一个
由立法会主席任命的调查委员会处理。任何议员若不赞成将事件交付调查委员会
处理,可无经预告而动议无须进行调查。若立法会通过此项无须将事件交付调查
委员会处理的议案,原议案即不得再进行任何程序。不再就原议案进行任何程序
,是要确保立法会在辩论任何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谴责议员的议案前
,必须先就有关指控进行调查。使调查得以撤销的规定,旨在让立法会可处理琐
屑无聊的指控。

成立调查委员会

7.委员会一致赞同成立特别委任的调查委员会。立法会会按个别事件成立调查委
员会,而调查工作范围将限于在有关议案附表內载述的详情。委员明白到,若被
指控议员的身份已为人知,议员或会难于就调查委员会的成员达成共识。然而,
香港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情况有所不同,在其他司法管辖区,主要党派在议会內
有控制性影响,而且议会在处理纪律事宜方面,亦有行之已久的做法。反之,鉴
于香港立法机关现时的情况,议员未必可以轻易就负责调查个别议员行为操守的
常设委员会的成员达成共识。在1995及1996年,前立法局的议员利益委员会均
未能扩大其职权范围,以便就议员行为失当的事件进行正式调查,正好反映议员
在此事上的想法。

8.虽然调查委员会的成员属特别委任的性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订明调查委员会
的成立方式及其进行工作的程序。委员会考虑到立法会其他具调查职能的委员会
成员数目,并顾及有必要在整个调查过程中维持调查委员会成员出席情况良好的
因素,故此建议调查委员会应由7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但调
查委员会的成员数目应不时予以检讨,以便可公平地代表立法会的不同政党或利
益取向。

9.为鼓励各成员尽量出席会议,调查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应为包括主席或主持
会议的委员在內的5名成员。此外,由于调查委员会的工作至为重要,并涉及严
重后果,委员会建议调查委员会在制订其行事方式及程序时,应规定主席可在会
议不足法定人数时随时宣布休会待续,而不必依照立法会及其他委员会会议的做
法,须待有人向主席提出会议不足法定人数时才作出宣布。

10.按立法会任命其他常设委员会或专责委员会成员的一贯做法,调查委员会的
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员应由立法会主席在考虑內务委员会的建议后予以任命
。为免出现利益冲突,动议及倡议议案的议员,以及被指控行为不检或违反誓
言的议员均不得获任命加入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在完成工作,即把报告提
交立法会省览后,随即解散。然而,若立法会须就有关议案所引起的事宜再作
考虑,该调查员会亦可恢复运作。此安排与英国的专责委员会的做法一致。

调查过程

11.调查委员会的职责是确立个案的事实资料,并就其所确立的事实是否构成谴
责有关议员的理据提出意见。调查工作范围将限于在有关议案附表內提及的事
项。鉴于《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所指的"行为不检"及"违反誓言"并无任何定
义,调查委员会或有需要顾及各方面因素,例如个别事件的情况及社会上期望
立法会议员应有的行为标准,就此事提出意见。然而,有关议员应否受到谴责
,以致被取消其议员资格的问题,仍须由立法会作出决定,并须经立法会出席
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12.委员会得悉,其他司法管辖区及香港各专业团体的常规做法,是先进行初步
调查以确定表面证据是否成立,然后才进行全面调查。鉴于初步调查的过程及
所引起的公众关注与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并无分别,委员会认为议案一经交付
调查委员会,便应立即进行全面调查工作。

13.至于调查程序方面,委员会曾研究若干海外立法机关的程序步骤,有关详情
载于附录I。下文扼要概述各有关安排,供议员参考:

  1. 负责进行调查的委员会要求提供文件及纪录,并传召证人作供。在
    大部分司法管辖区,投诉所针对的议员会获告知有关的指控,并可
    能获邀向委员会作出申述及在其席前作供;

  2. 除英国方面一般不准投诉所针对的议员由律师代表外,其他司法管
    辖区的立法机关均准许证人由律师或顾问陪同出席。在美国,证人
    可以由律师陪同出席。在澳洲,证人可以由律师或顾问陪同出席,
    并获准随时征询其顾问的意见。在加拿大国会,有关议员有权由律
    师代表作出答辩,但该情况极少发生;及

  3. 有关委员会通常会就违反特权事件闭门进行商议。在英国,听取
    证供的程序闭门进行,除非有关委员会通过公开听取证供。在澳
    洲,虽然有关委员会的常规做法是在闭门会议上听取证供,但当
    地在1987年曾决定听取证供的程序亦可公开进行。在美国,公职
    行为标准委员会及其下各个小组委员会的会议均闭门进行,但仲
    裁小组委员会的聆讯及作出处分的聆讯则除外;除非另有决定,
    否则该等聆讯会公开进行。在加拿大,所有聆讯均公开进行,而
    內部商议过程则闭门进行。

14.考虑到有需要确保调查过程得以公平地进行,委员会认为聆讯宜闭门进行。
若被指控的议员在调查过程开始时选择让公众人士旁听聆讯,则在整个调查过
程中进行的所有聆讯均须公开进行。但证人若有充分理由,调查委员会可应证
人(除根据规则第49B(1A)条动议的议案所针对的议员外)的申请决定任何一节或
多节聆讯或该等聆讯的任何部分闭门进行。调查委员会的內部商议过程必须闭
门进行。不论聆讯是公开抑或闭门进行,在聆讯中所听取证供的誊本全文应尽
可能刊载于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內,并作为该报告的一部分。

15.委员会认为,调查委员会应藉立法会通过决议获赋权传召证人作证或提供证
据,以及要求提供文书和文件。为使行事方式可灵活变通,调查委员会应有权自
行决定其程序,但《议事规则》內应订明任何一般不适用于其他委员会的安排。
其他相关的程序,例如规则第80条(证人的出席)及第81条(证据的过早发表)须继
续适用。至于表决方面,委员会认为,除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动议的
议案外,议员就该议案动议的所有其他议案须根据《议事规则》J部(表决)的各项
规则作决。

调查工作完成后的程序

16.在调查工作完成后,调查委员会须向立法会提交报告。由于报告只是载述调
查委员会的意见,陈述其认为议案提及的事项哪些经查明属实,而所确立的事实
又是否构成谴责有关议员的理据,故此,立法会无须另行动议议案通过该报告。
该报告只是在议员决定应否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取消有关议员的资格
时,作为参考之用。

17.为确保有关议案从速恢复辩论而不受耽延,委员会认为应在《议事规则》內
订明不论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为何,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一经提交立法会,立
法会将自动恢复议案的辩论。议案辩论应在调查委员会提交报告后最早一次处
理一般事务的立法会会议上恢复进行。

18.在恢复进行辩论期间,所有议员包括被指控的议员,均可就议案发言。被指
控的议员若提出要求,应获准发言多于一次,情况就如根据《基本法》第七十
九(六)条动议的议案。至于被指控的议员是否有权参与表决的问题,现行的规则
已规定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钱利益的议题表决;即使该议员作出表决,立法会
亦订有机制将其表决作废。委员会认为,被指控的议员就该类议案有直接金钱利
益,但无须为此事订定特别条文。

19.在议员就议案进行表决后,若议案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
立法会主席须随即宣告有关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程序规则

20.按上文各段所建议的程序,委员会已拟备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的
规定的各项程序规则,以及修订现行规则的建议。该等拟议条文载于附录II

21.视乎议员所提出的意见,委员会主席周梁淑怡议员会在1999年4月21日立法
会会议上动议议案,以便按建议对《议事规则》作出修订。该项议案亦会包括
委员会考虑过的其他事项的有关修订建议。

征询意见

22.谨请议员在1999年3月27日或该日前,就上文所述各事项及载于附录II的《
议事规则》修订建议向助理秘书长1吴文华女士(电话号码:2869 9220/传真号
码:2869 6794)或总主任(1)5甘伍丽文女士(电话号码:2869 9244/传真号码:
2869 6794)提出意见。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2日


附录I

海外立法机关处理指控议员行为失当事件的程序

英国澳洲加拿大美国
(a)提出投诉的议员
向议长作出书面预
告,再由议长决定
事件应否获得优先
处理。投诉若获准
优先处理,该议员
有权在翌日提交议
案,要求下议院注
意该事件,或建议
将该事件交付标准
及特权委员会处理
,或提出其他适当
建议。有关议案的
格式一般为:"现将
投诉事件交付标准
及特权委员会处理"
。若议案被否决,
事情便告一段落。
此外,议员或公众
人士可向标准专员
提出投诉,再由标
准专员进行调查,
并向委员会报告案
情及其研究有关事
件的表面证据是否
成立所得结论。

(a)议员可起立就违
反特权事件发言,
并准备在无经预告
的情况下动议议案
,宣告某议员犯有
藐视行为或违反特
权,或将事件交付
特权委员会处理。
议长决定事件的表
面证据是否成立,
藉以判断该事件应
否较其他议会事务
获得优先处理。
(a)提出违反特权事
件的议员最迟须在
提出有关议题前一
小时通知议长。议
员其后须就该投诉
动议议案,以便众
议院有机会采取若
干行动。议长决定
事件的表面证据是
否成立,藉以判断
有关议案应否获准
优先动议。

(a)众议院可藉决议
将投诉交付公职行
为标准委员会进行
调查。此外,议员
(或获议员发出证明
书的个别人士)亦可
直接向委员会提出
投诉。委员会主席
及少数党首席议员
须决定有关资料是
否符合委员会所订
构成投诉个案的条
件的规定。若然,
该投诉将列入委员
会的议程內。
(b)标准及特权委员
会要求有关议员作
出解释、听取其他
人士作供,以及要
求提供文件和纪录
。如被指控的议员
是该委员会的成员
,下议院可藉动议
议案任命另一名属
同一政党的议员取
代有关议员。被指
控的议员不准由律
师代表。除非议决
准许外人列席,否
则听取证供的过程
须闭门进行,而委
员会的商议过程通
常会闭门进行。委
员会可委任小组委
员会协助进行工作


(b)委员会邀请证人
提交陈述书,并可
邀请有关人士到其
席前作供。证人在
作供时可由顾问或
律师陪同出席,并
获准随时征询其顾
问的意见。但顾问
本人不得作出任何
陈述或盘问其他证
人。在相关情况下
,案中一方提交的
陈述书可送交另一
方参阅。除非证人
另有要求,否则证
人须公开作供。

(b)有关事件一般交
付程序及內务事宜
常设委员会处理。
委员会听取证人作
供及要求提供文件
。被指控的议员在
聆听对其作出的指
控后,会获准作出
陈述。议员亦有权
由律师代表陈述,
但该情况却极少出
现。委员会的聆讯
公开进行,而商议
过程则闭门进行。
(b)公职行为标准委
员会进行闭门会议
,并研究投诉事件
。委员会可成立调
查小组委员会,负
责听取答辩人及证
人的证供。答辩人
及证人均可由律师
代表。除非委员会
过半数成员表决通
过另作安排,否则
委员会所有程序均
闭门进行。调查小
组委员会决定是否
通过违规事项指称
的声明。如该声明
不获通过,小组委
员会便会向委员会
报告调查结果及结
论,然后由委员会
向众议院提交报告
。该声明如获通过
,委员会主席须指
派委员会之中并无
参与调查小组委员
会工作的成员,担
任仲裁小组委员会
的成员。仲裁小组
委员会负责研究该
声明,并进行公开
聆讯(小组委员会另
有决定除外)。答辩
人可由律师代表。
小组委员会向委员
会汇报结果。

(c)委员会向下议院
提交报告,并通常
会将其所听取证供
的誊本全文公开发
表。如委员会认为
指控并非属实,便
不会再采取任何行
动。如委员会认为
议员有严重违反特
权的行为,委员会
可建议施加刑罚。
任何建议惩罚某议
员或修改有关规则
的委员会报告,均
须获下议院通过。
通过委员会报告的
议案可作修正。在
委员会报告中被批
评的议员在辩论开
始时有机会发言自
辩,但在辩论结束
后却不应参与表决
。被指控的议员可
要求另一名议员代
其发言。

(c)委员会向众议院
作出报告及建议应
采取的行动。委员
会的会议过程正式
纪录会连同其报告
一并提交众议院省
览。就委员会的报
告及其建议采取的
行动,在众议院动
议议案。任何提出
的议案均可修正。
(c)委员会向众议院
报告结果,并提出
建议;委员会听取
的证据亦会公开发
表。如委员会建议
采取进一步行动,
例如对有关议员施
以惩罚,便须在众
议院动议通过该报
告的议案。
(c)如声明內的违规
指称证明属实,委
员会会进行聆讯,
以听取委员会及答
辩人的代表律师分
别提出的口头/书
面陈述,藉此决定
应建议众议院采取
何种处分。委员会
向众议院汇报结果
及建议。
(d)下议院作出最终
决定。

(d)众议院作出最终
决定。

(d)众议院作出最终
决定。

(d)众议院作出最终
决定。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2日


附录II

实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的规定
的程序规则

30. 议案及修正案的预告方式

    (1)议员就议案或修正案作出预告,须将该议案或修正案以书面送达立
    法会秘书办事处。在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的规定下,拟
    动议议案或修正案的议员须在该预告上签署,与议案或修正案动议
    人联合提出议案或修正案的其他议员,须在该预告上联署。

    (1A)议员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B(1A)条动议议案的预告,除由拟动议议
    案的议员签署外,须由另外3名议员签署。

    (2)如议案以中文撰写,有关修正该议案的预告须以中文撰写;如议案
    以英文撰写,则有关修正该议案的预告须以英文撰写。

    (3)就议案或修正案所作预告,须呈交立法会主席,由其指示按以下方
    式处理--

  1. 按所交来的原有措辞印载;或

  2. 按其指示修改,然后予以印载;或

  3. 因其认为不合乎规程,将该预告退回签署该预告的议员。

40. 辩论中止待续或全体委员会休会待续

    (1)在立法会会议上就某议题起立发言的议员,可无经预告而动议一项
    现即将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届时立法会主席须提出该议案的待议议
    题。

    (2)现即将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如获通过,立法会当前议题的辩论即告
    中止待续,而立法会须著手处理下一事项。

    (3)现即将辩论中止待续的议案如被否决,立法会须继续辩论当前的议
    题;在继续辩论时,除获委派官员外,不得再动议现即将辩论中止待
    续的议案。

    (4)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可无经预告而动议一项委员会现
    即休会待续的议案,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即提出该议案的待议议题。议
    案如获通过,委员会即须回复为立法会;议案如被否决,则委员会的
    程序即须继续进行。

    (5)动议修正本条所述的议案,不合乎规程。

    (6)除第(6A)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款中止的辩论,可在其后举行的
    立法会会议上恢复进行,惟动议辩论原议案或(如为法案)负责该法案的
    议员或官员,须在拟恢复辩论当天不少于5整天前,向立法会秘书作出
    恢复辩论的预告:

    但立法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

    (6A)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B(2A)条(取消议员的资格)中止的辩论,须在
    调查委员会提交报告后最早一次处理一般事务的立法会会议上恢复进
    行。

    (7)根据第(4)款休会待续的全体委员会的程序,可在其后举行的委员会
    会议上恢复进行,惟因休会待续而未完成的程序如涉及法案,则负责
    的议员或官员,须在拟恢复程序当天不少于5整天前,向立法会秘书作
    出恢复程序的预告:

    但全体委员会主席可酌情免却预告。

    (8)第(1)、(2)、(3)、(4)及(5)款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根据第(6)及(7)款而恢
    复的辩论或程序。

46. 就议案作出决定

  1. 除本议事规则第49B条(取消议员的资格)及第66条(发回重议的法案)
    ,以及《基本法》第五十二(二)条、第七十三(九)条(关乎弹劾案的
    部分)及第一百五十九条另有规定外,所有提交立法会或全体委员
    会表决的议案,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均须获得出席会议的议
    员的过半数票,方为通过。 (1998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2. 由议员提出的议案(但根据第(1)款所提述的例外议事规则或《基本法
    》条文动议的议案除外)或法案,或议员对任何议案或法案提出的修
    正案,须分别获下列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票,方为通过 -- (1998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1. 功能界别选举产生的议员(第I部分);及

    2. 分别由地方选区直接选举和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
      (第II部分)。

  3. 任何议案如不获通过,即当作被否决。 (1998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47. 立法会及全体委员会的表决

  1. 除非属第(2)款适用的情况,否则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将待
    决议题交由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表决时 --

    1.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先请赞成该议题的议员举
      手,继而请反对该议题的议员举手;

    2.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继而须根据其判断,说出其
      是否认为出席会议的议员中赞成该议题者达到所规定的多
      数。如有议员对其判断提出质疑,则在该质疑按(c)段的规
      定获得处理后,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宣布该议
      题就此决定; (1998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3. 如有议员要求进行点名表决,以质疑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
      员会主席的判断,则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命令
      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进行点名表决。除本议事规则第49(4)
      至(7)条(点名表决)另有规定外,点名表决须在点名表决钟
      声响起3分钟后立即进行。

  2. 除与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B条(取消议员的资格)或第66条(发回重议
    的法案)或《基本法》第五十二(二)条、第七十三(九)条(关乎弹劾案
    的部分)或第一百五十九条动议的议案有关者外,立法会主席或全体
    委员会主席将议员提出的议案或法案,或议员对任何议案或法案提
    出的修正案的待决议题交由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表决时 -- (1998年
    第311号法律公告)

    1.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先请赞成该议题的议员举
      手,继而请反对该议题的议员举手;

    2. 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继而须根据其判断,说出其
      是否认为本议事规则第46(2)条(就议案作出决定)所提述的
      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赞成该议题。如有议员对其
      判断提出质疑,则在该质疑按(c)段的规定获得处理后,立
      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宣布该议题就此决定; (1998
      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3. 如有议员要求进行点名表决,以质疑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
      员会主席的判断,则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须命令
      议员进行点名表决。除本议事规则第49(4)至(7)条(点名表
      决)另有规定外,点名表决须在点名表决钟声响起3分钟后
      立即进行。


JA 部

特定议案的处理程序

49A. 本部的适用范围

对于本部未有作出规定的事宜,其他各部的规则按适当情况而适用。

(1998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49B. 取消议员的资格

    (1)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条动议解除议员的立法会议员职务的议
    案,格式如下:

    "鉴于(议员姓名)于(日期)在(地方)(法庭)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并于(日期)
    被(法庭)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有关详情一如本议案附表所述),本会解
    除(议员姓名)的立法会议员职务。"。

    (1A)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动议谴责议员的议案,格式如下:

    "鉴于(议员姓名)行为不检/违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誓言
    /行为不检及违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誓言 (有关详情一
    如本议案附表所述),本会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对其作出谴责
    。"。

    (2)议员不得动议修正根据第(1)或(1A)款动议的议案。

    (2A)在根据第(1A)款动议的议案提出后,辩论即告中止待续,而议案所
    述的事宜须交付调查委员会处理,但立法会藉任何议员动议的一项可无
    经预告的议案而另有命令则除外。如后述议案获立法会通过,即不得就
    根据第(1A)款动议的议案再采取任何行动。

    (3)根据第(1)或(1A)款动议的议案,须获得出席会议的议员的三分之二
    多数票,方为通过。

    (4)在立法会决定解除议员的职务或对议员作出谴责后,立法会主席须
    随即宣告有关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1998年第311号法律公告)

73A. 调查委员会

(1)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B(2A)条(取消议员的资格)规定成立的调查委员会
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委员组成,全部均须为立法会主席按內务委
员会决定的选举程序任命的议员。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B(1A)条动议议
案的议员、联名签署议案的议员及议案所针对的议员,均不得获任命为
委员会委员。
(2) 调查委员会负责确立根据本议事规则第49B(1A)条(取消议员的资格)动
议的议案所述的事实,并就所确立的事实是否构成谴责议员的理据提
出意见。

(3) 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包括主席在內的5名委员。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调查委员会所有会议须闭门举行。

(5) (a)在根据规则第49B(1A)条(取消议员的资格)动议的议案所针对的议员
作出选择后,凡有一名或多名证人出席的会议均须公开举行,但有关
议员须在该等会议首次举行前作出如此选择。

(b)尽管有关议员已作出(a)段所述的选择,但若有证人(除根据规则第49B
(1A)条动议的议案所针对的议员外)提出申请,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充分
理由,可决定闭门举行任何会议或某部分会议。

(6) 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
之职。

(7)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6(7)条(立法会秘书的职责)获委任的委员会秘书,须
列席委员会会议,并制备委员会会议纪要。

(8) 调查委员会进行点名表决时,须由秘书逐一询问委员会各委员作何表
决,并予以记录。

(9) 调查委员会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均不得参与表决,但如其他委员赞
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则主席或该名主持会议的委员有权作决定性
表决。

(10) (a)调查委员会委员可提交报告供委员会研究。所有报告提交后,主席
须从其本人所提交的报告开始,根据其他委员提交报告的次序,逐一
提出各报告,直至调查委员会接纳其中一份作为讨论的基础为止。主
席就报告所提出的待议议题,须为将主席(或......议员)的报告逐段二读
,当该议题获得通过后,不得再就其他报告提出待议议题。但其他报
告中的部分內容如与获接纳考虑的报告有关,可被用作为对该份获接
纳的报告的修正案。

(b)调查委员会须逐段研究该份被接纳的报告。在委员会完成逐段研究
该报告后,主席须提出将该报告作为调查委员会提交立法会的报告的
待决议题。

(11) 调查委员会的会议纪要,须记录委员会研究报告的全部过程。委员会
如曾进行点名表决,会议纪要须予记录,并列出参与表决及放弃表决
的委员的姓名。

(12) 调查委员会完成调查获交付的事宜后,须立即向立法会作出报告,而
委员会须随即解散。调查委员会可藉立法会通过决议恢复运作,以处
理任何由有关议案再引起的事宜。

(13)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调查委员会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员会
自行决定。

80. 证人的出席

  1. 常设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
    提供证据;

  2. 內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专责委员会或调查委员会
    可获立法会授权,使其在行使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
    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但行政长官可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
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81. 证据的过早发表

  1. 在本议事规则第80条(证人的出席)提述的委员会将其报告提交立法
    会前,委员会委员或任何人士不得发表委员会所取得的证据或所收
    到的文件;但在公开会议中所取得的证据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

  2. 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可由立法会藉训诫或谴责
    的议案加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