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008/98-99号文件

档 号: CB1/R/1/1

1999年3月19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议事规则委员会
关于接纳议员逾期提出参加
法案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的申请的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议事规则委员会就接纳议员逾期提出参加法案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的
申请所需程序安排进行商议的结果。

背景

2.在1999年2月26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批准两名议员的要求,让他们在有关限
期过后才加入法案委员会。但部分议员认为,关于逾期申请为委员会委员的规则限制
过大,故此內务委员会决定将此事交付议事规则委员会再作研究。

3.在1999年3月12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在研究逾期申请为财经事务委员会委员
的事宜时察悉,议事规则委员会已商议过有关事宜。应內务委员会的要求,议事规则
委员会拟备本报告,综述其就该问题进行商议的结果及意见。

有关条文

4.关于议员参加法案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的规定,载于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及《內
务守则》。根据《议事规则》第77(4)条(事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为按照內务
委员会决定的程序规则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议员。对于议员示明加入法案委员会一
事,《议事规则》并无作出任何规定。

5.议员参加法案委员会及事务委员会的具体安排,载于由內务委员会制订的《內务守
则》內:

  1. 《內务守则》第21条(法案委员会)规定,有意加入某法案委员会
    的议员应在內务委员会将有关法案交付该法案委员会的会议上举
    手示意,或于既定限期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参加;

  2. 守则第22条(事务委员会)订明,有意加入某事务委员会的议员应
    在该事务委员会在立法会会期內召开首次会议前,在既定的限期
    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参加。至于在立法会会期开始后才加
    入立法会的议员,应在其成为立法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
    表明拟加入该事务委员会;及

  3. 守则第23条(逾期申请为委员会委员)规定,若议员以当时身体不
    适或不在本港为理由,在限期过后才申请参加委员会,其申请获
    接纳与否,须由有关委员会主席决定。
有关规则及守则的摘录载于附录I。

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商议结果

6.议事规则委员会注意到,现行规则只准许由委员会的主席决定是否接纳议员以身体
不适或不在本港为理由,在限期过后提出参加委员会的申请,但并沒有订定其他指引
,容许接纳议员以身体不适或不在本港以外的理由逾期提出加入委员会的申请,或有
关申请可由委员会主席以外的其他人或团体接纳。接纳议员逾期提出加入委员会的申
请的有关限制,似乎旨在防止有人操控委员会正副主席的选举。鉴于施加限制的用意
绝非对任何真正有意加入某委员会,但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加入的议员作
出阻挠,以致剝夺议员履行其审议立法建议及监察政府政策和备受关注事项的职责的
机会,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使考虑议员逾期提出加入委员会的申请的机制更具
弹性。

7.就《议事规则》而言,议事规则委员会认为应在《议事规则》內加入条文,以订明
决定议员示明加入法案委员会的方式及示明时间的权限,一如规则第77(4)条就成为事
务委员会委员所订的规定。就此,有需要动议议案修订《议事规则》,以达致该效果
。有关的修订一如附录II所标示。

8.议事规则委员会又建议,若议员以当时身体不适或不在本港为理由,在限期过后才
申请参加委员会,其申请获接纳与否应继续由有关委员会的主席决定,但有关的委员
会亦可决定是否接纳议员以其他理由逾期提出加入委员会的申请。为了维持有关委员
会的延续性,并避免在成员组合方面经常出现变动,有关委员会只应在议员提出充分
理由的情况下,才接纳其逾期提出加入委员会的申请。如委员会决定接纳逾期加入委
员会的申请,任何委员不得以在限期过后才加入的委员在进行有关选举时尚未成为委
员会的委员为理由,要求重选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议事规则委员会进一步建议藉
修订《內务守则》第23条的机会,清楚订明该条守则适用于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
、法案委员会或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或研究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此外
,该等安排亦应适用于财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员会。

9.鉴于《內务守则》和财务委员会的会议程序及财务委员会辖下小组委员会的会议程
序分别由內务委员会和财务委员会自行决定,议事规则委员会请该等委员会审悉上文
第8段所述的各项建议。为方便议员考虑此事,《內务守则》第23条标明有关修订的
文本载于附录III。

征询意见

10. 谨请议员审悉上文各段所载议事规则委员会的商议结果。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7日

附录I

《议事规则》及《內务守则》有关条文的摘录

《议事规则》

77. 事务委员会

  1. 立法会设有名为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会,数目由內务委员会所认为是
    适当的而定及由立法会通过。

  2. 事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由內务委员会建议,并由立法会通过。

  3. 事务委员会须按其认为需要的程度,监察及研究由事务委员会委员
    或內务委员会建议其处理的政策事宜。

  4. 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为按照內务委员会决定的程序规则(该等规则只
    可就议员示明加入事务委员会的方式及示明的时间作出规定)示明
    加入事务委员会的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
  5. 事务委员会的主席须由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事务委员会
    亦可选出一名副主席。如主席或副主席暂时缺席,事务委员会可在
    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行主席之职。事务委员会正副主席的任期
    直至委员会在其获选后的下一会期选出正副主席为止。

  6. 凡出任事务委员会认为与其职权范围直接相关的政府咨询团体的主
    席或副主席的议员,不得成为该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

  7. 每一位议员均不得同时兼任多于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职务。

  8. 每一事务委员会须由不少于6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每一
    事务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员,或委员人数
    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其中包括主席在內,两数中以较大
    者为准。

  9. 事务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委任小组委员会研究特定事宜及向事务
    委员会作出报告。

  10. 事务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与任何其他事务委
    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以研究共同关注的任何事
    宜。联席会议的会议法定人数为所有有关的事务委员会或小组委员
    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包括主席在內。所有
    须由联席会议决定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
    过半数决定;如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主席除原有表决权外,
    另有权作决定性表决。

  11. 事务委员会须在事务委员会主席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有关每次会议日期、时间及地点的书面预告,须在会议日期最少
    3天前发给各委员,但主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

  12. 会议须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事务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不公开举
    行者除外。

  13. 所有须由事务委员会决定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
    对者的过半数决定;如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主席或任何其他
    主持会议的委员除原有表决权外,另有权作决定性表决。此类表决
    的结果无论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中,对任何议员均
    不具约束力。

  14. 事务委员会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向立法会提交报告,但在会
    期內需最少报告一次。在內务委员会提出要求下,或由事务委员会
    采取主动,亦可就特定的有关事宜向內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15.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事务委员会或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行事
    方式及程序,由该事务委员会自行决定。在作出任何此等决定时,
    事务委员会须考虑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5(8)条(內务委员会)提供的
    任何指引。
《內务守则》

21. 法案委员会

  1. 法案委员会及內务委员会辖下研究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在同一
    期间內运作的数目应限为16个。限额中有一特定名额拨予研究附属
    法例的小组委员会。尽管在同一期间內运作的法案委员会数目限为
    15个,但若有充分理由,则可有超过一个小组委员会在同一时间运
    作。遇有多于15个法案委员会成立,轮候制度便会自动开始实施。

  2. 每一法案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当內
    务委员会会议将某法案交付法案委员会时,议员可于席上以举手
    方式表示参加该法案委员会,亦可于该法案委员会秘书所订的既
    定限期內,将回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参加。除特别情况外,该限
    期通常定于首次会议的一整天前。

  3. 法案委员会的首次会议,由法案委员会秘书负责召开。委员会秘书须
    在该次会议开始时,为选出主持法案委员会主席选举的议员而主持会
    议。

  4. 法案委员会的主席须由该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该委员会亦可选举
    一名副主席。正副主席的任期应与该委员会的运作期相同。上文守则
    第20(d)条所规定选举主持选举的议员及正副主席的程序亦适用于法案
    委员会。委员倘提名缺席的委员出任某一职位,必须表明已确实获得
    该缺席委员接受提名。

  5. 轮候名单上的法案委员会按有关法案提交立法会的先后次序排列。在
    答应当局所提出研究某政府法案的法案委员会优先展开工作的要求时
    ,研究议员法案的法案委员会次序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同一道理,若
    某议员法案需优先处理,政府法案的次序亦不应改变。某法案性质急
    切与否,须由內务委员会决定。

  6. 某法案委员会倘决定暂时搁置法案的研究工作(可藉传阅文件方式,要
    求委员作出此项决定,并以书面示意),便应知会內务委员会,并由內
    务委员会决定轮候中的下一个法案委员会应否展开工作。至于工作被
    暂时搁置的法案委员会,通常须待另有名额腾空时,方可重新进行其
    研究工作。

  7. 法案的研究工作应从速进行,并尽可能在展开工作后3个月內完成。若
    法案委员会需要较多时间进行研究,则该委员会的主席应向內务委员会
    报告,要求将期限延长。

  8. 处理法案的工作应按下述指引进行

    1. 在可行情况下,委员会应经常举行会议;

    2. 委员会的委员应尽量出席所有会议,并避免提早退席;

    3. 不应对已全面研议的事项重新展开讨论;

    4. 主席应密切监察所负责的法案的研究进度。若需暂时搁置某法案的研
      究工作,应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5. 当某法案的研究工作已达提交报告的阶段,在法律顾问及有关委员会
      建议下,內务委员会可决定将名额腾空,让轮候中的下一条法案展开
      研究。

  9. 法案委员会在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后,须尽快通知內务委员会及以
    书面知会该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商议的结果,并在有需要时说明其多数委
    员及少数委员的意见,以及法案委员会是否支持该法案。法案委员会其
    后须再向立法会作出报告。

  10. 凡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任何委员向立法会就法案委员会的工作作出报告,
    应在有关法案恢复二读辩论时向立法会发言。作出报告的法案委员会主
    席或委员获立法会主席许可后,可在该辩论中首先发言,无须限时15分
    钟。

  11. 倘法案委员会决定向立法会提交书面报告,该报告须在有关法案进行二
    读辩论的同一次会议上提交,而提交该报告的法案委员会主席或委员须
    在辩论开始之时,就该报告向立法会发言。

  12. 若无迹象显示某法案将在有关的法案委员会完成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
    內恢复二读辩论,而法案委员会倘有此决定,法案委员会主席或代表法
    案委员会的任何委员须向立法会提交书面报告,并根据《议事规则》第
    21(3)条请求立法会主席批准其就该报告向立法会发言。

  13. 在立法会通过法案,或內务委员会决定解散有关的法案委员会时,该法
    案委员会即告解散。
22. 事务委员会
  1. 內务委员会建议事务委员会的数目、名称及职权范围,再交立法会通过。

  2. 每一事务委员会须由不少于6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议员可于
    该事务委员会在立法会会期內召开首次会议前,在既定的限期內将回
    条交回秘书处,以示参加。事务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在事务委员会随
    立法会解散而告解散之时终止。

  3. 议员在会期內若不欲继续留任事务委员会委员,则可请辞。

  4. 在立法会会期开始后才加入立法会的议员,应在其被宣布当选为立法
    会议员之日起计的一个月內,表明拟加入哪些事务委员会。

  5. 在立法会会期內,事务委员会的首次会议,应由秘书处负责召开,以便
    选举事务委员会的主席。其后所有会议,均由在任的主席召开。

  6. 每一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须由该事务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其任期
    直至事务委员会在其获选后的下一会期选出正副主席为止。上文守则第
    20(d)条所规定选举主持选举的议员及正副主席的程序亦适用于事务委员
    会。委员倘提名缺席的委员出任某一职位,必须表明已确实获得该名缺
    席委员接受提名。

  7. 一般而言,事务委员会正副主席的选举应在会期內首次举行的事务委员
    会会议进行。

  8. 凡出任事务委员会认为与其职权范围直接相关的政府咨询团体的主席或
    副主席的议员,不得成为该事务委员会的正副主席。

  9. 每名议员不得同时出任多于一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

  10. 如主席及副主席暂时缺席,事务委员会可在该段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代
    行主席之职。

  11. 当某一事务委员会与任何其他事务委员会举行联席会议,以研究共同关
    注的事宜时,有关的事务委员会须决定应由哪一位主席主持该次会议。

  12. 倘若两个事务委员会的主席无法就如何处理同时涉及该两个事务委员会
    工作范围的事项取得一致意见,应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
    时,征询副主席的意见,以决定应否由其中一个事务委员会著手处理有
    关事项,或该两个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应否举行联席会议。

  13. 若有超过两个事务委员会就共同关注的某项议题举行联席会议,如有需
    要可咨询內务委员会主席,或当主席缺席时,征询副主席的意见,以决
    定应否由对该议题最感关注的事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亦关注该议
    题的其他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列席,或应否为关注该议题的所有议员安排
    非正式简报会。倘若后一项建议获得采纳,与会的议员应互选召集人,
    而在简报会开始时,议员应获提醒,他们在该等简报会上不会受到《立
    法局(权力及特权)条例》保障,与议员在委员会会议中受到保障的情况
    不同。

  14. 关于联席会议的会议法定人数,在一次联席会议上,同时隶属两个事务
    委员会的议员,应被视为联席会议的其中一名委员。会议法定人数将是
    包括主席在內的联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換言
    之,就委员及会议法定人数而言,每名议员只会被点算一次。

  15. 在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中,出席的委员进行表决时,会以过半数的意见
    作决定。不同事务委员会的委员所表达的反对意见,均应予以记录。

  16. 在立法会解散后,所有事务委员会即告解散。

  17. 凡属重要及/或可能引起爭议的立法或财务建议,在提交立法会或财务
    委员会前,应先咨询有关的事务委员会。倘未咨询有关的事务委员会,
    內务委员会或财务委员会应决定是否把该建议交付有关的事务委员会研
    究。

  18. 事务委员会通常不应处理立法会申诉制度之下的个别个案,但可研究该
    等个案所涉及的政策事宜。

  19. 事务委员会可成立小组委员会,以研究特定事宜及向事务委员会提交报
    告。小组委员会漫e员应来自该事务委员会。

  20. 倘事务委员会认为需以立法会辖下事务委员会的名义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进行任何活动,须先获得內务委员会允许。內务委员会的决定须提交立
    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参考。

  21. 事务委员会须在会期內向立法会最少提交一次工作报告。如事务委员会
    获委以研究个别事宜,或获授权传召人士出席作证或提供证据,事务委
    员会须在完成研究工作后,向立法会提交报告。提交方式载于守则第 2
    条。事务委员会亦可按其需要就个别事宜向內务委员会征询意见,或知
    会內务委员会有关研究报告的內容。
23. 逾期申请为委员会委员

若议员以当时身体不适或不在本港为理由,在限期过后才申请参加委员会,其申请获
接纳与否,须由有关委员会主席决定。

附录II

《议事规则》第76条的拟议修订

76. 法案委员会
  1. 立法会设有名为法案委员会的委员会,其数目由內务委员会按情况决定。

  2. 法案委员会的委员为按照內务委员会决定的程序规则(该等规则只可就议
    员示明加入法案委员会的方式及示明的时间作出规定)示明加入法案委员
    会的议员(立法会主席除外)。

  3. 每个法案委员会的主席须由该委员会的委员互选产生;委员会亦可选出一
    名副主席。如主席或副主席暂时缺席,委员会可在其缺席期间另选一委员
    代行主席之职。

  4. 每一法案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委员组成,其中包括主席在內。每一法案
    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员,或委员人数的三分之
    一(整数后的分数不计),其中包括主席在內,两数中以较大者为准。

  5. 法案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协助委员会履行其职能。

  6. 法案委员会须在主席决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有关每次会议日
    期、时间及地点的书面预告,须在会议日期最少 3天前发给各委员,但主
    席可视个别情况指示给予较短时间的预告。

  7. 委员会会议须公开举行,但主席按照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命令不公开举行者
    除外。

  8. 法案委员会须研究所获交付法案的整体优劣、原则及详细条文,亦可研究
    与该法案有关的任何修正案。

  9. 所有须由法案委员会决定的事宜,须以参与表决的委员赞成者及反对者的
    过半数决定;如赞成者及反对者数目相等,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任何其他委
    员除原有表决权外,另有权作决定性表决。

  10. 法案委员会在完成研究所获交付的法案后,须尽快通知內务委员会及以书
    面知会该委员会其商议的结果,然后再向立法会作出报告。

  11. 內务委员会可讨论法案委员会就某法案所进行商议的结果,以便向委员提
    供资料,为恢复该法案在立法会二读辩论而作好准备。法案委员会的商议
    结果无论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或內务委员会中,对任何议员均无约束力。

  12. 除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法案委员会及其辖下小组委员会的行事方
    式及程序,由该委员会自行决定。在作出任何此等决定时,法案委员会须
    考虑根据本议事规则第75(8)条(內务委员会)提供的指引。

附录III

《內务守则》第23条的拟议修订

23. 逾期申请为委员会委员
  1. 若议员以当时身体不适或不在本港为理由,在限期过后才申请参加任
    何法案委员会、事务委员会、法案委员会或事务委员会辖下的小组委
    员会,或研究附属法例的小组委员会委员会,其申请获接纳与否,须
    由有关委员会主席决定。

  2. 议员以(a)段所订者以外的理由在限期过后才提出参加委员会的要求,
    须向有关委员会提出。只有在议员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委员会方可
    接纳此等申请。在委员会选出主席及副主席之后才加入的任何委员,不
    得以其在进行有关选举时尚未成为委员会的委员为理由,要求进行重选。

  3. 任何议员如其申请在(a)或(b)段所述情况下遭拒绝,可向內务委员会
    提出此事,以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