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02/98-99号文件
1999年1月22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6(3)条动议的议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教育统筹局局长已作出预告,表示将于1999年2月3日的立法会会议席上,根据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6(3)条动议一项议案,建议修订该条例第16
(2)(f)(i)条。
2.该条例第16(2)(f)(i)条目前规定,如劳工处处长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下称"基金")
中支付遣散费付款,则"付款额不得超逾以下两者的合计总数,即$36,000之数和
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中减去$36,000后之半数;"。
3.根据该条例第16(1)条,处长在下列情况下,可从基金中拨出特惠款项作为工资
、代通知金或遣散费,支付予申请人 --
- 如雇主并非一间公司 --
- 已有人针对该雇主入稟破产申请;
- 本可有一项破产呈请针对他而提出;或
- 如雇主是一间公司,且已有人针对该雇主入稟清盘呈请。
4.该条例第16(3)授权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16(2)(f)(i)条所指明的款额。
5.政府当局现藉此项动议,建议把该等款额由$36,000提高至$50,000。上述修订
将于1999年2月5日起实施,但对付款责任在实施日期前产生的遣散费付款并不适
用。
6.决议案拟本在法律方面并无问题。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张炳鑫
19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