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50/98-99号文件

1999年4月23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条例草案旨在修订《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为侦查及遏止清洗黑钱活
动加入新的第IVA部,藉以 --

  1. 规定须备存载有所有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纪录册(新
    订条文第24B条);

  2. 规定汇款代理人(按照新订条文第24A条界定的定义)及货币兌換商(按照《货币
    兌換商条例》(第34章)第2条界定的定义)须就所涉款额为20,000元(或等值的其
    他货币款额)或以上的交易,备存有关的纪录(新订条文第24C条);

  3. 加入新订的第24D条,指明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及其雇员所须承担的刑事
    法律责任;及

  4. 加入新订的第24E条,指明获授权人有权进入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的处所
    及查阅其纪录。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由保安局于1999年4月7日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NCR 3/1/8 (G)
Pt 16)。

首读日期

3. 1999年4月21日。

意见

4.新订的第24B条赋权保安局局长委任一名负责人员,由他备存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
換商纪录册。

5.新订的第24C条规定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备存汇款或兌換交易的纪录。此条文
对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作出豁免,免除他们就价值少于20,000元(或等值的其他
货币款额)的交易备存纪录的责任。法律事务部已要求政府当局考虑一点,就是如汇
款人把涉及钜额款项的货币交易分拆成数宗价值各少于20,000元的交易,规定汇款
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备存纪录的用意会否被轻易破坏。法律事务部进一步要求政府
当局研究建议的法例是否已作出明确规定,让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可在进行交
易期间的适当一刻,决定某外币以港币计算的价值。

6.新订的第24D条规定,如任何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所雇用的人作出的某项作为
假若由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作出,即属新订的第24C(4)条(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
換商备存纪录的责任)所订的罪行,则作出该项作为的人的雇主倘为一个法团,该法
团的每名董事等均触犯该罪行,除非他已采取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新订的第
24D(2)条作出多项规定,包括如法团的董事按照某人以非专业身份给予的指示或指令
行事,该人须被当作有关法团的董事。

7.新订的第24E条赋权获授权人如合理地怀疑某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已触犯新订
的该部条文所订的罪行,即可进入內有该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的活动正在进行
的任何处所,并可要求出示及查阅该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的交易纪录。法律事
务部已要求政府当局研究建议的法例条文是否涵盖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已停业
,但仍须根据新订第24C(2)(c)条备存纪录的情况。

8.新订的附表 6 就交易纪录的细节作出规定。法律事务部已要求政府当局确证在符
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规定下,所需备存的个人资料是否并非过多。

9.政府当局已就法律事务部对条例草案提出的疑问作覆。法律事务部与政府当局之
间的来往书信载于附件

公众咨询

10.政府当局已就有关的立法建议,咨询了据其所知正在业內经营的92名货币兌換商
及87名汇款代理人。所接获的大部分回应均对有关建议表示支持。

11.政府当局又征询了两个法律专业团体及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的意见。他们原则上并
不反对条例草案的总体建议,而其意见亦已纳入条例草案內。

12.政府当局亦咨询了禁毒常务委员会,该委员会对有关建议表示支持。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3.政府当局在1999年3月4日的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向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简介有
关建议。事务委员会建议提高对违反确认客戶身份及备存纪录规定的刑罚,以加强
阻吓作用。因此,当局现建议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可处第6级罚款(100,000元)及
监禁3个月(而非原来建议的一个月)的刑罚。

结论

14.法律事务部仍在研究政府当局就本部对条例草案所提疑问作出的回覆,涉及的事
项包括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备存交易纪录的责任,以及获授权人进入处所及查
阅纪录的权力。相信议员亦想详细研究此等事宜及条例草案內其他建议。本部建议
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此条例草案。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9年4月20日


附件


(译文)

本函档号:LS/B/68/98-99
电 话:2869 9468
图文传真:2877 5029

香港金钟道66号
金钟政府合署高座23楼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禁毒)
庄幼玲小姐

传真函件(共2页)
(传真号码:2810 1790)

庄小姐:

《1999年有组织及严重罪行(修订)条例草案》


本部现正研究上述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两方面的问题。
就此,本部希望阁下能澄清下列各点:

新订的第24A条

在"汇款代理人"的定义中,是否有需要为"业务"一词加入"全部或部分"
("in whole or in part")的提述?本部提出此项建议,理由是汇款服务可能为有关人士的
全部、主要或小部分业务。

新订的第24C(1)条

新订的第24C条规定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须备存汇款或兌換交易的纪录,但是,
第24C(1)条对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作出豁免,免除他们就价值少于20,000元(或等
值的其他货币款额)的汇款或兌換交易备存纪录的责任。如指示人把涉及钜额款项的
货币交易分拆成数宗价值各少于20,000元的交易,规定汇款代理人及货币兌換商备存
纪录的用意会否被轻易破坏?

新订的第24C(2)(c)条

此条文规定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须将有关纪录备存,为期不少于自交易日期终
结之时起计的 6 年,即使该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在该宗交易之后已停业,亦须
如此行事。倘有关的法团已经倒闭,根据法律的规定,谁人须负责备存有关纪录?

第24E条

此条文赋权获授权人如合理地怀疑某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已触犯新订的此部条
文所订的罪行,即可进入內有该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的活动正在进行的任何处
所,并可要求出示及查阅该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的交易纪录。此条文似乎并未
涵盖某人须根据新订第24C(2)(c)条备存交易纪录的情况,在此方面会否出现法律真
空?

交易纪录(新订附表6)

在备存交易纪录时须记录多项资料,包括要求汇款人或指示人提供其个人详情。政
府当局可否确证在符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规定下,所须备存的个人
资料并非过多?

汇率

第24C条规定汇款代理人或货币兌換商就价值20,000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款额)的汇
款或兌換交易备存纪录。倘汇款代理人收取或安排收取来自香港以外地方的汇款,
规定中的港币20,000元款额,应参照汇款人汇款时、汇款代理人收到汇款时,还是
收款人收到汇款时的汇率决定?

谨请于1999年 4 月19日或该日前,把覆文的中、英文本送交本部,以便本部于1999
年4月23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就条例草案向议员作出报告。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