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31/98-99号文件
1999年9月24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0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旨在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 请参阅财经事务局发出的G6/66/9C(98)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9年7月14日。
意见
4. 受条例草案影响的条例一览表载于附件C。该等条例主要关乎财经事务。条例草案提出的技术性修订摘要载于附件A。
5. 除附件B提及的条文外,条例草案并非旨在提出政策上的改变,而只是基本上对个别条例作出草拟方面的技术性修改。
6. 条例草案如获得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由1997年7月1日起生效,以确保所有法例的诠释,在1997年7月1日及该日后均贯彻一致。条例草案的追溯效力并不适用于涉及刑事罪行或罚则的条文
公众咨询
7. 政府当局并无就条例草案咨询公众人士。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8. 政府当局并无就条例草案的细节咨询立法会任何事务委员会。
结论
9. 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均无问题。如议员沒有其他意见,条例草案可恢复二读辩论。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顾建华
1999年9月9日
连附件
附件A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0号)条例草案》
建议的技术性修改摘要
原有用语 | 建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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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or 总督 |
Chief Executive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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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督 |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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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局 |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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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or in Council 总督会同行政局
|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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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督会同行政局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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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wn 官方 1 | Government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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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局 | 行政会议
|
Governor or 总督或
| Chief Executive or 行政长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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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0号)条例草案》
未必纯属技术性修改的新订条文
条例 | 条 | 原有条文 | 新订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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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
| 45(2)
| 第(1)款所提述的纪录,须--
(a) 用英文以书面备存;或
(b) 以使该等纪录可随时取用并可随时转換为用英文以书面表达的方式备存。
| 第(1)款所提述的纪录,须--
(a) 用中文或英文以书面备存;或
(b) 以使该等纪录可随时取用并可随时转換为用中文或英文以书面表达的方式备存。
|
《证券条例》(第333章)
| 83(2)
| 第(1)款所提述的纪录,须--
(a) 用英文以书面备存;或
(b) 以使该等纪录可随时取用并可随时转換为用英文的书面形式的方式备存。
| 第(1)款所提述的纪录,须--
(a) 用中文或英文以书面备存;或
(b) 以使该等纪录可随时取用并可随时转換为用中文或英文的书面形式的方式备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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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C
受《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0号)条例草案》影响的条例一览表
1.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
2. 《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
3. 《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
4. 《证券条例》(第333章)
5. 《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
6. 《证券(內幕交易)条例》(第395章)
7. 《证券(披露权益)条例》(第396章)
8. 《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451章)
1. 此项适应化修改是关于"法团"一词的定义內容。根据该项定义,"法团"不包括在香港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公共权力机关或官方机关或官方的代理机构的任何法人团体(分别载于《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及《证券条例》(第333章)的第2条)。以往各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曾接纳在相若的文意中,将"官方"一词作适应化修改为"政府"的做法。凭藉此项定义,各有关条例并不适用于该类法人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