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44/98-99号文件

1999年9月24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2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 请参阅保安局于1999年6月30日发出的SB CR24/5/1162/88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9年7月14日。

意见

4. 受条例草案影响的条例一览载于附件C。该等条例主要关乎保安局所负责的事务。条例草案提出的技术性修订的摘要载于附件A

5. 除附件B所载条文外,条例草案并非旨在提出政策上的改变,主要目的只是对个别条例作出草拟方面的技术性修改。

6. 条例草案如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确保所有法例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均能在释义方面保持一致。条例草案的追溯效力并不适用于涉及刑事罪行或罚则的条文。此外,条例草案的拟议条文第2(2)条亦明确订明,附表14第10、12、13、14、15及17(a)条将会在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条例并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时实施。

公众咨询

7. 政府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8. 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9. 法律事务部现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若干草拟方面的事宜。如有需要,本部将再提交报告。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顾建华
1999年9月20日

连附件


附件B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2号)条例草案》

在性质上未必纯属技术性修改的条文

条例/附属法例名称条例/规例条次原有用词修订后的用词
《政府飞行服务队(纪律)规例》(第322章,附属法例) 第21(2)条 Secretary of the Government Secretariat
布政司署的司级
Director of the Government Secretariat
政府总部局长级
《逃犯条例》(第503章)第6(1)及(3)条第24(1)及(3)条Secretary of State
国务大臣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中央人民政府
《逃犯(通报程序)规例》(第503章,附属法例) 第1(b)(iii)、2(a)(iv)、3(a)、4(a)及5(a)条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 第34(1)、(2)、(3)(c)(iv)及(4)条

附件C

受《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2号)条例草案》
影响的条例一览

    1. 《当押商条例》(第166章)
    2. 《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
    3. 《出生登记(特设登记册)条例》(第175章)
    4. 《死亡登记(特设登记册)条例》(第176章)
    5. 《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
    6. 《婚姻条例》(第181章)
    7. 《防卫(射击练习区)条例》(第196章)
    8. 《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第241章)
    9. 《辅助队薪酬及津贴条例》(第254章)
    10. 《假拍卖条例》(第255章)
    11. 《婚姻(战爭时期)(效力)条例》(第258章)
    12. 《受保护地方(保安)条例》(第260章)
    13. 《按摩院条例》(第266章)
    14. 《危险品条例》(第295章)
    15. 《政府飞行服务队条例》(第322章)
    16. 《与敌贸易条例》(第346章)
    17. 《木料仓条例》(第464章)
    18. 《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及劫持人质条例》(第468章)
    19. 《航空保安条例》(第494章)
    20. 《消防安全(商业处所)条例》(第502章)
    21. 《逃犯条例》(第503章)
    22.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