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51/98-99号文件
1999年9月24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3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 请参阅民政事务局于1999年6月29日发出的S/F(15) to HAB/CR/1/19/45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9年7月14日。
意见
4. 受条例草案影响的条例及附属法例一览载于附件A,而各项建议修订的摘要则载于附件B。条例草案旨在修改主要与家庭、婚姻及反歧视法例有关的条例及附属法例。
5. 条例草案并非旨在提出任何政策上的改变,各项建议修订主要是对各条例及附属法例作出草拟方面的技术性修改。
6. 条例草案如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确保所有法例在1997年7月1日及该日后均能在释义方面保持一致。条例草案的追溯效力并不适用于涉及刑事罪行或罚则的条文。
公众咨询
7. 政府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8. 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9. 本部信纳各项建议修订均属技术性质。议员如并无其他意见,条例草案可随时恢复二读辩论。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9年8月19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3号)条例草案》
影响的条例及附属法例一览
项目编号 | 条例及附属法例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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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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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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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及其附属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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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领养条例》(第290章)及其附属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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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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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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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第5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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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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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3号)条例草案》
建议修订摘要
A. 修订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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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or 总督 | Chief Executive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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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or in Council 总督会同行政局
|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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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局 |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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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大法官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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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署 | 裁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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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ny 殖民地 | Hong Kong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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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gh Court 高等法院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原讼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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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 区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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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废除
1. 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 第2(1)条中的"领养"的定义中,废除"或任何相应的英国成文法则" 1。
2. 废除《领养规则》(第290章,附属法例)第2(3)条指定任何表格中的任何事项,如英文本与中文本之间出现意义差歧,则以英文本为准的规定2。
注:
1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2(1)条订明,"领养"指依据领养令而作出的领养,该领养令是根据于任何时候在香港施行的有关子女领养的成文法则或任何相应的英国成文法则而发出。条例草案建议废除"或任何相应的英国成文法则"的提述,而不代之以其他提述,理由是该等领养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第17条获得确认。该条规定,凡某人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被领养,而第17条的规定又适用于该项领养者,则就《领养条例》及一切其他香港的成文法则而言,该项领养即与根据《领养条例》有效地作出的领养令具相同效力。
2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关于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语文。因此,条例草案建议废除《领养规则》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