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64/98-99号文件

1999年8月13日在宪报刊登的附属法例
法律事务部报告

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日期1999年10月6日
作出修订的限期 1999年11月3日(若议决延期,则可延展至1999年11月10日)

《证券条例》(第333章)
《1999年证券(杂项)(修订)规则》(第216号法律公告)

此规则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条例》(第333章) (下称"该条例")第80(4)(d)及146(1)条订立。该条例第80(1)条禁止任何人在联合交易所或透过联合交易所出售证券,但如在该人出售证券的时间,他(或如他以代理人身份出售,则他的当事人)具有一项即时可行使而不附有条件的权利,以将该等证券转归于其购买人的名下,或他合理并诚实地相信他(或如他以代理人身份出售,则他的当事人)具有该项权利,则属例外。

根据该条例第80(4)(d)条,凡属于订明交易类别的证券出售,即不受该条例第80(1)条所订的禁止所管限。

此规则订明,凡金融管理专员委任的市场庄家进行外汇基金票据、外汇基金债券或指明文书(即地下铁路公司、机场管理局及香港按揭证券有限公司根据其各自由金融管理专员安排的票据发行计划所发行的任何票据)的出售,则该项证券出售即属于为该条例第80(4)(d)条的施行而订明的交易类别,以致该条例第80(1)条所订的禁止不予适用。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于1999年8月11日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述,容许指定市场庄家进行卖空的目的,是方便其执行庄家的功能。香港金融管理局及香港联合交易所均支持此项建议。此规则已于1999年8月13日实施。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