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68/98-99号文件
1999年9月24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4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旨在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 请参阅经济局于1999年7月发出的ESB CR3/3231/97(99) Pt.3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9年7月14日。
意见
4. 本条例草案旨在对12条主要有关公用事业(气体、石油及电力)、海事、农业及私人团体的条例作适应化修改,该等条例载于附件A。有关用语上的更改的建议修订摘要载于附件B。
5. 除条例草案第2(3)条所提及的附表1第6条外,条例草案如获得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由1997年7月1日起生效,以确保所有法例的诠释,在1997年7月1日或该日后均贯彻一致。条例草案的追溯效力并不适用于涉及刑事罪行或罚则的条文。附表1第6条将任何合作社的投资,限于由"英联邦成员政府"发行或担保的证券。现建议将"英联邦成员政府"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任何获注册官批准的其他地方的政府"。由于此项修订可能更改获许作出的投资的范围,所以该项修订在条例草案获得通过成为法例当日起实施。
6. 在审议《商船海员援助基金规例》(第1001章,附属法例)第7条时,本部发现该条仍然载有"定期援助只可批给合资格的人,而该等合资格人须属英联邦公民……"的字眼。本部已询问政府当局这条条文是否需要作适应化修改。当局答称需作适应化修改,但表示由于需要较多时间详加研究此事,所以会在日后另外进行这项适应化修改的工作。
公众咨询
7. 政府当局并无就条例草案咨询公众人士。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8. 政府当局并无就条例草案的细节咨询立法会任何事务委员会。
结论
9. 本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均沒有问题。本部建议可恢复二读辩论条例草案。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9年9月20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4号)条例草案》影响的条例一览表
1. | 《合作社条例》(第33章) 《合作社规则》(第33章,附属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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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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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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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26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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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电力条例》(第406章)《电力供应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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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商船海员援助基金条例》(第1001章) 《商船海员援助基金规例》(第1001章,附属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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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香港中华煤气公司(法团转移)条例》(第102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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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条例》(第1023章)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第1023章,附属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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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北角码头有限公司条例》(第103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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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约瑟信托基金条例》(第106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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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嘉道理农业辅助贷款基金条例》(第108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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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嘉道理农场暨植物园公司条例》(第115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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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B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4号)条例草案》
建议修订摘要
原有用语 | 建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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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or 总督
| Chief Executive 行政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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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or in Council
总督会同行政局
|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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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lony |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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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wn1 官方 | Government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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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wn2 官方
| State 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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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 Majesty the Queen, Her Heirs orSuccessors 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 | the Central Authorities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Basic Law and other laws 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 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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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eenwich Mean Time 格林尼治平时
| Universal Standard Time 国际标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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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香港警察队 | 香港警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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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 区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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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局 | 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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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1
《合作社条例》(第33章)第14条、《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第36(2)条及《香港中华煤气公司(法团转移)条例》(第1022章)附表第3(C)条中"官方"一词,现作适应化修改为"政府"。
第33章第14条处理为注册合作社设定押记的情况。该条文订明,虽然注册合作社就其社员的财产(包括其农产品及海产)设定第一押记,但"官方"的优先申索权优于此项第一押记。此等申索应只涉及特区政府。
《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第36(2)条涉及"官方"就公职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在侵权法中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此事纯属政府的责任范围。
第1022章附表第3(C)条订明,处理及向"官方"退回有关公司的土地是该公司组织章程大纲所列出的宗旨之一。依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6条,"官方"一词现作适应化修改为"政府",并须按照《基本法》第七条解释,即香港特区境內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特区政府负责管理和使用。
2
《香港九龙货仓有限公司附例》(第1023章,附属法例)第12条中"官方"一词,现作适应化修改为"国家"。本条是保留条文,规定本附例不得视为限制、减损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官方"服务人员获赋予的权力。现按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9第7条,将"官方"作适应化修改为"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