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77/98-99号文件
1999年9月24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电子交易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旨在为进行电子交易提供法定架构,藉以:
- 令电子交易中所使用的电子纪录和数码签署获得法律承认;及
- 为设立核证机关作出规定,透过由核证机关发出数码证书并利用公开/私人密码匙科技,以确保电子交易稳妥可靠。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 请参阅资讯科技及广播局于1999年7月8日发出的ITBB/IT 107/4/1(99)VIII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9年7月14日。
意见
4. 条例草案旨在建立明确的法律架构,使电子交易在明确及稳妥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以期促进电子贸易在香港的发展,并协助推行公共服务电子化计划,以联机方式为社会各界提供公共服务。政府当局表示,公共服务电子化计划第一期订于2000年下半年推行。
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
5. 为消除进行电子交易的法律障碍,条例草案令电子交易中使用的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与文件交易的纪录和签署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当局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例委员会的电子贸易标准法例作蓝本,在条例草案內订立下列与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有关的拟议条文 --
- 不得因合约是以电子纪录方式订立而否定合约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
- 凡条例或普通法或衡平法规则规定资讯须是书面形式,或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或出示,则电子纪录亦属符合规定;
- 凡条例或普通法或衡平法规则规定资讯须予保留,或须以原状出示或保留资讯,则以电子纪录方式保留或出示资讯亦属符合规定;
- 凡条例或普通法或衡平法规则规定须由任何人作签署,则该人的数码签署亦属符合规定,而数码签署与手书签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及
- 不得仅因电子纪录是电子纪录而否定该电子纪录在法院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
6. 然而,某些类别的交易获得豁免,不受上述条文的实施规限。其结果是,就符合法规或普通法所施加的规定而言,该等交易不可以电子交易形式来执行或进行或以数码签署认证。获豁免的交易类别包括遗嘱、信托、声明、誓章、授权书、法院命令、汇票、有关土地或物业交易的文件或文书等。
7. 条例草案亦将司法程序豁除于有关电子纪录及数码签署的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外,但负责订立法院规则的有关当局获赋权力,可使有关条文适用于该等程序。
核证机关
8. 为确保电子纪录真确无讹,并确定电子纪录在传送过程中未被操纵或篡改,条例草案就核证机关发出数码证书作出规定。发出数码证书的目的,是要透过使用公开密码匙/私人密码匙加密科技来证明数码签署,而该数码签署的用意是确认电子交易中有关各方的身份或其他主要特征。
9. 条例草案建议实行自愿申请认可制度,让核证机关以自愿形式向政府申请认可。资讯科技署署长将会担任向各核证机关发出政府认可的主管当局。根据条例草案,只有经政府认可的核证机关所发出的认可证书证明的数码签署,才会获得法律承认。
10. 根据拟议的条例草案,邮政署署长为认可核证机关,可就其服务按商业基准收费。
11. 条例草案亦建议将某些不良行为订为刑事罪行。此等不良行为包括向他人披露在根据条例草案执行职能的过程中取阅的纪录、资讯或文件,提供虛假资讯,以及虛假声称某人或某组织是认可核证机关。任何人作出上述行为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10万元),个人犯这些罪行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12. 条例草案的其他条文与下述事宜有关 --
- 赋权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订立规例,为多项事宜作出规定,包括订明向资讯科技署署长申请认可成为认可核证机关或申请将认可续期的方式、就与认可有关的事宜订明须缴付的费用,以及就反对资讯科技署署长所作决定提出上诉的方式及程序作出规定;及
- 对根据条例草案执行职能的公职人员给予豁免权,但该豁免权不适用于邮政署署长执行核证机关的功能。
13. 条例草案适用于任何条例或普通法或衡平法规则,不论该条例或规则是适用于个人、公共机构、公共主管当局、私人团体、机关或任何其他人士,或适用于交易一方为上述任何人士或机构而又是利用电子纪录方式执行的交易。
14. 那些未得到政府认可的核证机关将不受条例草案条文的规管,但该等机关及其用戶可以普通法原则为依据,以提供及获取核证服务。
15. 若制定成为法例,条例草案将自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公众咨询
16. 据上述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载,当局曾就条例草案的各项原则,征询资讯基建咨询委员会、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的意见。资讯基建咨询委员会及香港大律师公会对各项原则表示支持,而香港律师会则表示知悉有关原则,并要求当局澄清若干技术问题。
17. 政府当局曾经为不同组织举行多次研讨会、讲座及简报会,藉以广泛宣传条例草案的各项原则,并且获得对条例草案表示支持的正面回应。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8. 当局曾于1999年1月11日立法会资讯科技及广播事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简报。席上,事务委员会部分委员提出各种关注事项,例如电子纪录在法律上得到认可的适用范围、有关保障措施是否足以防止核证机关持有的个人及机构资料被人披露等。(请参阅立法会CB(1)925/98-99号文件)。
结论
19. 条例草案是促进电子贸易在香港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本部建议议员成立法案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详加研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冯秀娟
19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