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04/98-99号文件

1999年2月26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 请参阅房屋局在1999年1月发出的HB(CR)5/6/17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9年2月10日。

意见

4.受条例草案影响的条例一览,以及各项建议修订的摘要,分别载于附件AB。谨
请议员注意,受影响的条例全部与房屋事务有关。各项建议修订旨在对个别条例作
出技术性及草拟方面的修改。

5.条例草案如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确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该日后均能在释义方面保持一致。

公众咨询

6.政府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7. 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建议

8.由于本条例草案建议的部分修订与先前提交立法会、并正由多个法案委员会研究
的各项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所建议的修订相若,议员或可待该等法案委员会完成商
议工作后,才决定如何处理本条例草案。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张炳鑫
1999年2月22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草案》
影响的条例一览

  1.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

  2. 《房屋条例》(第283章),包括《房屋(交通违例事项)(定额罚款)附例》

  3. 《香港房屋经理学会条例》(第507章)

  4. 《地产代理条例》(第511章)

  5. 《香港房屋协会法团条例》(第1059章)




B. 其他建议修订

意味英文享有优越地位的提述现予修改,以消除这种含意。

注:

1.在《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中,凡条文涉及由官方沒收款项的罚则及提到"官方
诉讼"一语,对"官方"的提述改为对"政府"的提述。至于在《房屋(交通违例事项)(定
额罚款)附例》中指明该附例适用于官方所拥有的汽车和官方的公共服务人员的条
文,以及在《地产代理条例》中订明地产代理监管局不得视为官方的雇员或官方
代理人或享有官方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的条文,对"官方"的提述则改为对"
国家"的提述。

2. 这些用词凡出现于有关保留女皇等人的权利的条文內,即按此方式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