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716/98-99号文件

档号:CB2/SS/5/98

1998年11月27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第4条
提出的5项决议案小组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第4条提出的5项决议
案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背景

2.《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下称"该条例")在1998年2月20日开始全
面实施。该条例第4(1)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经立法会批准后,可就任
何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藉附有一份该安排副本的命令,指示该条例(在受该命令
內指明的该等变通的规限下)须适用于香港与该安排所关乎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间。
第4(3)条规定该等变通须撮录于该命令的附表內。第4(7)条则对立法会根据《释义
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5(b)条将附属法例全部或部分修订的权力作出限制,使立
法会只可接纳或废除附属法例的全部。

3.香港政府在回归前与澳大利亚及法国政府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签署两项双边
协定。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政府在回归后亦就有关事宜与新西
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签署3项双边协定。

4.在1998年10月13日行政会议的会议席上,行政会议建议及行政长官指令根据该
条例第4(1)条订立以下5项命令--

  1.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澳大利亚)令》;

  2.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国)令》;

  3.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新西兰)令》;

  4.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联合王国)令》;及

  5.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美利坚合众国)令》。

5.以上5项命令使上文第3段所述的双边协定得以生效。每项命令的附表1均载有香
港与有关国家订立的双边协定。

6.该5项命令列明与提供刑事事宜协助有关的范围及程序。此外,该等命令亦订定
条文,保障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人的权利。此等命令大致上符合该条例的规定。

7.该5项命令将分别于保安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5项决议案

8.保安局局长原已作出预告,表示将于1998年11月11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动议5项决
议案,请立法会通过上文第4段所述的5项命令。鉴于內务委员会决定成立小组委
员会研究该5项命令,保安局局长其后撤回有关预告。

小组委员会

9.在1998年10月30日举行的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同意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该
5项命令。

10.小组委员会由涂谨申议员担任主席,于1998年11月17日与政府当局举行了一次
会议。小组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附录

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11.议员同意采用有关的法律事务部报告(立法会LS56/98-99号文件),作为讨论的基
础。该报告载列当局订立5项命令的背景,以及为何对该条例作出每项命令的附表
內所载的各项变通。

澳大利亚令

12.议员曾询问澳大利亚令附表2所载对该条例作出的各项变通,政府当局回应时
表示,该等变通反映了香港与澳大利亚订立的协定和该条例不同的地方。此等不
同之处反映澳大利亚有关法例所规定的做法。当局有必要对该条例作出此等变通
,使本港可履行协定內订定的责任。

13.政府当局解释,该条例第5(1)(e)条规定,如有关的要求关乎因某项罪行对某人
进行的检控,而该人已就该罪行在提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被定罪、裁定无罪、赦
免或惩罚,律政司司长须拒绝提供协助。协定第四(1)(e)条把此项保障的涵盖范围
扩及接获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对该条例第5(1)(e)条作出此项变通,反映了协定內
的有关规定。

14.政府当局进一步解释,根据该条例第17条,由另一司法管辖区前来香港提供协
助的人可获得若干豁免权。如该人在有机会离开香港的情况下,并非为了提供协
助的目的而仍然留在香港,该等豁免权便不再适用。协定第十七(2)条规定,在该
人有机会离开香港后的15天期限內,有关的豁免权将继续适用。此项变通就该条
例第17条订定15天的期限,反映了协定所作出的额外保障。

15.主席就协定第四条第(2)段提出质疑,政府当局回应时指出,此段是协定范本并
未订定的新段,目的是就拒绝提供协助的3项酌情理由作出规定。协定范本未有处
理"时效消失"的问题,因为本港极少出现因时效消失而不能就严重罪行提出检控的
情况。澳大利亚政府要求在协定內订明在有关罪行如于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內触犯,
会因时效消失而不能提出检控此类罕有情况下,拒绝提供协助的酌情理由。当局
应澳大利亚政府提出的该项要求,在协定第四条加入第(2)(a)段。

16.政府当局指出,协定第八条关乎把所提供资料保密或限制使用该等资料。但澳
大利亚政府要求在关乎履行协定的限制的第四条中清楚订明,被要求方在要求方
不能保证以保密方式处理所提供的资料时,可拒绝提供协助。议员询问在涉及香
港法院公开进行的法律程序时,第八条的规定将如何适用。政府当局回答时解释
,该等法律程序可闭门进行。

17.政府当局亦解释,第四条第(2)(c)段所载的拒绝提供协助的酌情理由,涵盖了在
要求方管辖区以外地区所犯的罪行,此项安排把双重犯罪的规定延伸至有关条文。

18.议员认为应支持澳大利亚令。

法国令

19.小组委员会注意到在法国令附表2所载的两项变通中,首项变通与澳大利亚令订
定的变通完全相同,其目的亦在于把该条例第5(1)(e)条所作出保障的范围扩大,以
涵盖在接获要求的司法管辖区被定罪、裁定无罪或赦免的情况。

20.政府当局解释,对该条例第5(1)(e)条作出的另一项变通,是为了使有关当局可在
某罪行假如在香港发生,会因时效消失而不能提出检控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协助。
此项变通反映香港与法国订立的协定中第四(1)(f)条的规定。法国政府要求把有关"
时效消失"的规定纳入协定內,因为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已对多项罪行指明提出检
控的法定时限。

21.议员指出,法国令对该条例第17条作出有关豁免期限的变通,与澳大利亚令订
定的期限有所不同。政府当局解释,此情况可反映有关国家采取的做法各有不同


22.政府当局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协定第四条第(1)(g)段与协定范本的条文有所
不同,该段对有关双重犯罪的规定作出变通,使有关当局可对不涉及使用强制措施
(如取得证据、执行搜查和检取物品的要求、充公犯罪得益)的要求提供协助。实际
而言,作出此项规定即表示在不构成双重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的协助只有"非
正式协助",例如提供关于某人下落的资料。此种协助通常透过国际刑警提供,因
此,有关改变实际上影响不大。政府当局进一步解释,假如法国政府要求本港警
方在警署內会见某人,该人不会被迫提供资料,而且可拒绝合作。

23.据政府当局所称,协定第九条由协定范本第九(4)条衍生出来。当局把该条文纳
入协定內成为一独立条文,原因是法国法律规定所有要求均须由司法机关执行,
而有关人士则可出席与该等要求有关的研讯,例如出席申请发出搜查令的研讯。
因此,当局决定因应法国的法律把此项条文应用于一般情况,而不限于与取得证
据有关的要求。议员认为第九条可保障个人的权利,故应该应用于一般情况及纳
入协定內成为一独立条文。

24.议员认为应支持法国令。

新西兰令

25.政府当局指出,新西兰令附表2所载有关对该条例第5(1)(e)条作出的首项变通,
旨在把该条文所作出保障的范围扩大,以涵盖在提出要求的国家、被要求的国家或
属第三方的司法管辖区被定罪、裁定无罪或赦免的情况。由于根据新西兰法律的一
般应用情况,以往在接获要求及属第三方的司法管辖区被定罪等的情况亦会获得保
障,新西兰政府因此要求把该项规定纳入香港特区与新西兰订立的协定內。鉴于所
提供的各类相互法律协助主要限于辨认和追寻有关的人、取得证据、执行搜查和检
取物品的要求等事项,且不涉及由其他法例作出规定的引渡安排,香港特区政府答
应有关要求。

26.议员注意到--

  1. 对该条例第5(1)(e)条作出的另一项变通与法国令订定的变通相同。此项
    变通反映有关协定中第四(4)条的规定;及

  2. 对该条例第17条作出的变通与澳大利亚令订定的变通相同,但此项协定
    订定的豁免期限是21天。此项变通反映有关协定中第十七(2)条所作出的
    额外保障。

27.议员认为应支持新西兰令。

联合王国令

28.议员注意到--

  1. 对该条例第5(1)(e)条作出的首项变通与法国令订定的变通完全相同。此
    项变通反映香港特区与联合王国订立的协定中第四(1)(e)条的规定;及

  2. 对该条例第5(1)(e)条作出的另一项变通与法国令订定的变通完全相同。
    此项变通亦反映有关的协定中第四(1)(e)条的规定。

29.议员就该条例第5(1)条加入新订的(h)段一事提出询问,政府当局回应时解释,
该新订段落规定律政司司长如认为有关的要求关乎沒收犯罪得益的行动,但该项
相关的罪行假如在香港发生将不会成为在香港执行沒收行动的理由,便须拒绝提
供协助。该新订段落是应联合王国政府提出的要求而加入协定內,因为该国政府
表示其可用作执行外地沒收令的资源有限。此项变通旨在反映有关的协定中第四
(1)(h)条的规定。

30.议员注意到对该条例第17(3)条作出的变通与澳大利亚令订定的变通完全相同
。此项变通反映有关的协定中第十七(2)条所作出的额外保障。

31.政府当局亦表示,该条例第17条对前来香港提供协助的人给予各种豁免权,
而第23条则旨在确保由香港前往其他司法管辖区提供协助的人可获得若干豁免
权。免受任何民事起诉是第17及23条所订的豁免权之一。对该条例第17(1)及23
(2)条作出的变通,旨在删除此项豁免权,因为在有关的协定中并未作出此方面
的规定。有此情况的原因是联合王国的法例并无作出任何保证,确保前往联合
王国就某宗刑事案件提供协助的人不会在民事起诉中被检控。当局回应一位议
员的询问时解释,该条例并未订定任何条文,规定任何人前往联合王国就某宗
刑事案件提供协助。提供此类协助纯属自愿。

32.议员认为应支持联合王国令。

美利坚合众国(美国)令

33.在研究美国令的过程中,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应就美国令的若干问题提供更多
详细资料。小组委员会在完成有关美国令的商议工作后,会再提交报告。

建议

34.小组委员会建议支持根据该条例第4(1)条订立的澳大利亚令、法国令、新西
兰令及联合王国令。

35.小组委员会亦建议政府当局作出预告,在1998年12月9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动
议有关上文第34段所述4项命令的决议案。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1月26日


附录

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第4条
提出的5项决议案小组委员会


委员名单

涂谨申议员(主席)
吴霭仪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健仪议员

总数:4位议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