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22/98-99号文件

1999年5月28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8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进一步提交的报告


议员谅会记得,法律事务部曾于1999年1月22日就条例草案向內务委员会提交
报告(请参阅立法会LS84/98-99号文件)。现再扼要复述,条例草案旨在对关乎
某些宗教组织成立为法团的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
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2.条例草案建议作出多项修订,其中包括从《道明会条例》(第1018章)、《伦敦
传道会法团条例》(第1033章)及《巴黎外方传教会法团条例》(第1036章)的第2
条删除对有关教会须将总务长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明呈交总督后方可成立为
法团此一规定的提述。据政府当局所述,由于有关的教会全部已成立为法团,故
该项规定已丧失时效。本部在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曾告知议员,本部已致函政府当
局要求解释删除该部分的建议如何及为何与适应化修改工作有关。

3.政府当局在回覆中表示,在法律适应化修改工作中建议删除该项提述应属恰当
,原因如下:

  1. 要删除该部分,主要是基于在"将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明呈交
    总督后"一语中对"总督"的提述。当局不能只从该语句删除"总督"一词
    ,因为只删除该词而沒有以其他词语取代,会令该语句在文法和实质
    意义上有欠妥当。另一方面,以"行政长官"取代"总督"亦非恰当,原
    因是有关的教会全部已成立为法团,该语句所指的作为已再无必要;


  2. 另外,由于保留该项前事提述非但会不合时宜,更可能有误导成分,
    故有必要建议将之删除。当局建议删除该项提述,理由是根据律政司
    在1998年11月发出的"指导原则及指引词汇"第9段,保留该项提述会
    对其他提述的适应化修改造成困难。

4.经政府当局澄清后,本部信纳删除该部分的建议属适应化修改工作的范围。条
例草案建议的其他修订,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建议的一些修
订大致相同。在1999年1月22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同意待研究《1998年
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的法案委员会完成工作后,才考虑本条例草案。

5.《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经修正后,在1999年4月28日获立法会通
过。在条例草案获通过前,政府当局与研究该条例草案的法案委员会商定,条例
草案中有关保留女皇陛下等的权利的条文,应适应化修改为保留"中央或香港特别
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为此,政府当局已
相应地就该条例草案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6.政府当局现建议对本条例草案的保留条文作出类似的修正。有关的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拟本载于附件A

7.鉴于政府当局会提出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本部信纳条例草案在法律
及草拟方面均无问题。除非议员另有意见,本部认为条例草案可恢复二读辩论。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冯秀娟
19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