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80/98-99号文件

1999年5月28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证人保护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条例草案旨在为设立一项保护某些证人及保护与证人有联系的人士的计划订定
条文。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由保安局于1999年5月12日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SBCR
3/3/2831/87 Pt.17)。

首读日期

3.1999年5月26日。

背景

4.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2段指出,1992年10月,一宗谋杀案的审讯因一名主要
控方证人拒绝作供而宣告中止。此事令社会人士对证人所获保护是否足够深表关
注。当时的总督遂委任甘士达大法官领导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对当时的保护控方
证人的安排等多项事宜进行研究。该调查委员会提出的其中一项建议,是"考虑应
否制定方便更改身份的法例"。

5.政府当局于1996年7月向前立法局提交《证人保护条例草案》。前立法局成立
了法案委员会研究该条例草案。然而,条例草案最终因法案委员会沒有时间对之
进行审议而失效。现时提交的条例草案与当局于1996年提交的条例草案大致相同


意见

6.条例草案就设立保护证人计划订定条文。

7.根据条例草案,"证人"一词指 --

  1. 已在就某项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为特区政府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
    供的人;

  2. 已就某人犯了或可能犯某项罪行而作供或已同意如此作供(但并非如
    (a)段所述般作供)的人;

  3. 已就某项罪行向公职人员作出陈述或提供其他协助的人;

  4. 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而可要求在保护证人计划下接受保护或其他协助的
    人;或

  5. 因为与(a)至(d)段所述的人有关系或联系而可要求在保护证人计划下接
    受保护或其他协助的人。

8.获界定为警务处处长或廉政专员以书面指定的人的批准当局,将负全责根据
条例草案第4及5条所列准则,决定是否将某证人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其中一
项准则是有关的证人须按照条例草案第6条签署谅解备忘录。简言之,谅解备忘
录须列出参与者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的基准及将予提供的保护与协助的细节
,以及载有一项条文,规定如参与者违反谅解备忘录的条款,则所获提供的保
护可被终止。谅解备忘录亦可载有一份清单,列出参与者尚未履行的法律义务
(包括在家庭赡养费及课稅方面的义务)及参与者的其他义务,以及一项由参与者
作出或代参与者作出,说明将如何履行此等义务的同意。

9.在警务处处长或廉政专员建议并经行政长官批准下,批准当局可为参与者另
立新身份。正获另立新身份的参与者将获签发与其新身份有关的新文件。有关
的证人将不会获得任何本身不曾拥有的学历或专业资格,或本来无权享有的利
益。倘决定为已被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的参与者另立新身份,则须在另立新身
份前拟备并由参与者签署新的谅解备忘录。批准当局可终止对证人提供的保护
,并在终止提供保护后恢复证人的原本身份。

10.条例草案亦给予证人权利,使证人在批准当局决定不将其纳入保护证人计划
內,或终止其在该计划下所获提供的保护时,可要求覆核有关的决定。

11.条例草案规定,任何人如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披露关于参与者或曾是参
与者或曾被考虑纳入保护证人计划內的人的身份或所在地点的资料,即属犯罪
。犯此罪行的人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被判监禁10年。

公众咨询

12.政府当局并未就本条例草案进行任何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3.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25段指出,政府当局曾于1996年4月2日征询前立法局
保安事务委员会对有关立法建议的意见,议员对此普遍表示支持。然而,部分事
务委员会委员质疑保护证人计划可能会被滥用,并询问政府当局是否有义务在证
人更改身份前替其清还所有债务。

14.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26段指出,政府当局曾于1998年3月19日咨询临时立法
会保安事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所载建议表示支持。

结论

15.条例草案就设立保护证人计划订定条文,有关的规定在法律及政策两方面均
有重要影响。前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委员已就条例草案的若干事宜表示关注
。因此,本部建议议员成立法案委员会,详细研究本条例草案。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