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85/98-99号文件

1999年5月28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道路及隧道法例(杂项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1. 就各条采用"建造、营运及移交"安排的隧道及政府隧道內发生的交
    通罪行,提高检控程序的效率;及

  2. 纠正现时就政府隧道的管理协议支付费用但不符合《公共财政条例
    》(第2章)规定的安排;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运输局在1999年5月14日发出的TRAN 1/12/130(99)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9年5月26日。

意见

4.现有各条采用"建造、营运及移交"安排的隧道分别受在不同时期制定的条例规
管。《海底隧道条例》(第203章)是有关此种隧道的法例中最早制定的一条,而
此条例将在1999年9月1日海底隧道专营权届满时予以废除。其余4条采用"建造
、营运及移交"安排的隧道的相关条例为:《东区海底隧道条例》(第215章)、《
大老山隧道条例》(第393章)、《西区海底隧道条例》(第436章)及《大榄隧道及
元朗引道条例》(第474章)。政府隧道及政府收费道路则受《行车隧道(政府)条例
》(第368章)及《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规管。

5.在检讨有关采用"建造、营运及移交"安排的隧道及政府隧道的各条条例后,政
府当局发现此等条例中有关检控交通罪行的规定存在若干不一致之处。本条例草
案藉以下方法消除此等不一致之处:

  1. 如有人在隧道范围內犯了罪行,在被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后,隧道
    人员可要求任何人提供有关涉嫌触犯该宗罪行的驾驶人的资料的期
    限,由该罪行发生日期起计的3个月延长至6个月;

  2. 在所有道路及隧道的法例中,规定任何人如根据有关法例按要求提
    供资料时,作出虛假陈述或略去任何要项,即属犯罪;

  3. 容许在法律程序中接纳影象记录和印晒设备制作的证明书,以及有
    关摄影沖洗过程的证明书为证据,以协助采用"建造、营运及移交"
    安排的隧道的营办商在逃避缴付隧道费及超速驾驶等案件中提出证
    据,以求与政府隧道现时所采用的程序保持一致;及

  4. 把在裁判法院中可以写信方式认罪的程序,引伸而适用于触犯了《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属法例)所订而所判处的罚
    款少于2,000元的罪行,以求与其他隧道及收费道路法例容许的程序
    保持一致。

6.条例草案亦在《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中引入一项新条文,以纠正现
时就政府隧道的管理协议支付费用的安排,因为该等安排不符合《公共财政条例
》(第2章)的规定。新条文的效力是,受第368章规管的政府隧道营办商,可在收
取的法定费用和隧道费中保留他们应收取的管理费,而根据《公共财政条例》,
此种保留费用的做法现时是不容许的,因为所有为政府筹集或收受的款项均为政
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1998年道路交通(修订)条例草案》中亦纳入一项类似条
文;该条文与停车收费表及新九龙湾验车中心的管理协议有关。审议该条例草案
的委员会已考虑过并支持该条文。议员亦请注意,《青马管制区条例》(第498章
)中亦已就此项付款安排订明有关条文。

7.条例草案如获通过,有关以写信方式认罪及向政府隧道营办商支付费用的安排
的条文将于刊登宪报当日生效,而条例草案余下条文将于1999年9月1日开始生
效。

公众咨询

8.政府当局已就建议的修订咨询各隧道公司,他们对各项建议均表赞同。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9.政府当局已在交通事务委员会1999年4月23日会议席上就条例草案作出简介。
交通事务委员会的委员对建议修订未有提出具体的反对意见。

结论

10.条例草案并沒有提出任何政策上的改变,在法律及草拟方面亦无问题。如议
员沒有其他意见,条例草案可恢复二读辩论。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冯秀娟
19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