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87/98-99号文件

1999年5月28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旨在修订《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下称"该条例"),以 --

  1. 使香港银行监管制度更为符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97年9月
    公布的《有效监管银行业的主要原则》(下称"《主要原则》");

  2. 修订规管认可机构公布及提交经审计周年帐目的条文;及

  3. 顺应市场的发展,改善该条例的运作。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财经事务局在1999年5月14日发出的G4/16/19C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9年5月26日。

意见

(a) 使香港银行监管制度更为符合《主要原则》的条文

(i) 认可机构进行重大收购或投资(条例草案第4条)

4.《主要原则》其中一项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必须有权订立准则,以审核认可
机构的重大收购或投资,并确保有关的公司联属关系或结构不会令该认可机构
承受不适当的风险或妨碍有效监管。为符合此项原则,拟议第51B条规定,除
非事先取得金融管理专员(下称"专员")的批准,否则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
构不得获取任何公司的股本以至所获取的股本价值,相等于或超逾进行收购的
机构所拥有资本基础的5%。如该机构在上述条文的生效日期前已获取该等股本
;或该机构是凭藉实质上在生效日期前出现的作为或情况,在该日期后的3个月
內获取该等股本,则须当作已批给有关批准。认可机构所获取的公司股本,并
不包括在该机构作为抵偿欠它的债项而获取的股本;或认可机构根据包销合约
或分包销合约所定责任7个工作日內获取的股本,该7个工作天的期限由须履行
有关责任的日期起计算。专员可批准延长该期限,以及附加他认为恰当的条件
。专员可将他认为恰当的条件附加于任何批给的批准或被当作已批给的批准之
上,亦可修订或取消有关条件。所有已批给的批准均可予以撤销。如任何认可
机构违反本条文,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经理均属犯上刑事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
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40万元);或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10万元)
。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1万元)。为
施行本条文,认可机构的资本基础是按照该条例附表3(即有关厘定资本充足比率
的条文)而厘定,但根据第79A(1)或98(2)条作出的规定在此并不适用。

5.该项拟议条文并不涵盖认可机构的附属公司获取任何公司股本的情况。如在生
效日期后,某认可机构的资本基础有所缩减,以致其获取的公司股本相等于或超
逾其资本基础的5%,拟议条文第51B条将不适用,有关方面亦无须取得专员的批
准。

(ii) 披露个别客戶的资料(条例草案第12条)

6.《主要原则》其中一项规定,负责监管境外银行本地运作的所在地监管机构
,必须有权向该等境外银行的注册地监管机构提供所需的资料,以执行综合监
管。现行第121(3)条禁止专员披露关于认可机构或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任何个别
客戶事务的资料。条例草案现建议废除第121(3)条,并以新条文取代。拟议条
文第121(3)条赋权专员在依据第121条披露任何资料时附加条件,并对专员委以
附加条件的责任,以便规定直接取得或其后取得按上述条文披露的资料的人,
在沒有专员的同意下,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

7.该项条件的效力,视乎在境外司法管辖区那些取得所披露资料的人的合作。

(iii) 认可机构的清盘呈请(条例草案第13条)

8.《主要原则》亦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必须备有权力引用足够监管措施,以便
在存戶利益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行动。专员已具备采取措施所需的各项
权力,以期达致保障存戶的利益及维持银行业的稳定的最终目的。倘任何有所
不满的债权人提出将某认可机构清盘的呈请,或就该认可机构的资产提出法律
诉讼,上述一切措施便会失却意义。专员无权防止提出该等法律诉讼。条例草
案现建议在第122条加入第(7)款,赋权专员传召、讯问及盘问任何证人,以及
在他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支持或反对作出清盘令。

9.上述建议只属中期措施。本部得悉专员拟在稍后时间提出较彻底的修改建议。

(b) 公布及提交经审计周年帐目(条例草案第6及7条)

10.现行第60(1)条规定,所有香港注册的认可机构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4
个月內分别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刊登经审计周年帐目及审计师报告
书。第60(2)条规定,认可机构须于刊登该报章公告7天前向专员提交公告的文
本。鉴于监管指引及披露规定有所更改,认可机构须在其周年帐目披露的资料
的数量及质量均显著提升,刊登公告的费用亦因而大幅增加。银行业曾要求当
局检讨此项规定。

11.条例草案现建议废除第60(1)及(2)条。第60(3)条将予修订,规定无需再展示
认可机构的董事及经理的全名及该机构所有附属公司的名称。新加入的第(5A)
款容许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以综合方式向专员提交其控股公司
的有关文件,从而代替第60(5)条所规定的文件。

12.条例草案建议加入新的第60A条,赋权专员藉宪报公告,规定每间认可机构
或属某类别的认可机构须公布或披露该公告指明的关于该机构的事务状况或利
润及亏损的资料,以及在该公告指明的某个或某些时间,以该公告指明的方式
作出上述公布或披露。上述宪报公告将是附属法例。如任何认可机构违反本条
文,其每名董事及每名经理均属犯上刑事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
7级罚款(40万元);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10万元)。如属持
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第2级罚款(1万元)。专员亦有
权在宪报刊登指引,就如何遵从该项条文向认可机构提供指引。
BR> 13.拟议第60A条拟作出的新安排的细节,尚待专员确定。

(c) 改善《银行业条例》的运作

(i) "在香港以外的银行业监管当局"的定义(条例草案第2条)

14.该条例第2(9)条內"主要"一词将予删除,藉此扩阔专员可以承认的在香港以
外的银行业监管当局的涵盖范围。

(ii) 对现有控权人附加条件(条例草案第8条)

15.条例草案建议在该条例第70条加入新的第(6A)款,赋权专员向认可机构小股
东控权人送达有条件同意通知书,以及撤销先前向该人送达的同意通知书。第(9)
款亦会作出相应修订。

(iii) 同意某人成为认可机构的雇员(条例草案第9条)

16.该条例第73条将加入新的第(1D)款,使曾在某间已清盘或被撤销牌照的认可
机构出任董事,并已就受雇于另一间认可机构获得专员同意的人,其后每次转
換工作,受雇于另一家认可机构时无须再取得专员的同意。

(iv) 向雇员放款的限度(条例草案第11条)

17.近期物业价格出现波动,按揭物业的价值显著下调,出现部分认可机构雇员
的物业按揭贷款部分沒有扺押的情况,因而导致在技术上违反该条例第85条所规
定的限度。对第85(1)条作出的拟议修订,将赋权专员就一般或特定情况给予同意
,使认可机构可超逾该限度。

(v) 财务风险与第81条(条例草案第10条)

18.为配合市场不断的转变及新产品的推出,该条例将加入新的第(2A)款,赋权专
员藉宪报公告宣布,有关的财务风险须符合该条例第81(1)条的规定,不得超逾认
可机构的资本基础的25%。第81(1)条亦会相应修订,加入拟议第(ba)节,就专员
根据第(2A)款宣布的财务风险的类别作出规定。

19.建议在第81条加入第(6)(kc)款的目的,是豁免香港按揭证券公司(下称"按揭证
券公司")按揭保险计划的财务风险受到该项条文的限制,因为该项计划已获得按
揭证券公司的保证。

(vi) 附表3內有关"住宅按揭"的定义(条例草案第17(b)条)

20.该条例附表3第1节內有关"住宅按揭"的定义所指明的百分率是以物业买价或市
场价值计算,但并沒有指明应以哪个时间来决定物业的市场价值。由于近期物业
价格出现波动,按现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在已批出的住宅按揭贷款中,贷款额与
价值比率超逾90%的个案为数众多。上述情况所引伸的问题,就是该等贷款是否
仍符合附表3有关"住宅按揭"的定义,以及在计算资本充足比率时,50%的风险加
权数是否仍然适用于该等贷款。根据专员一贯的政策意向,在"住宅按揭"的定义
中所提述的物业的市场价值,是指批出按揭贷款时物业的市场价值,现时的拟议
修订旨在就此作出明示。

(d) 其他修订(条例草案第3、5、14、15、16、17(a)及18条)

21.其他修订主要是因应前述修订而作出的技术性修订或相应修订。

公众咨询

22.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述,当局曾咨询银行业务咨询委员会、接受存款
公司咨询委员会、香港银行公会及存款公司公会,上述组织均支持有关的立法
建议。香港会计师公会已发出一份备忘录,有关副本已送达內务委员会秘书,
提出两项事项:其中一项是要求专员承诺在根据拟议第60A(1)条行使酌情权(见
上文第12段)之前,先行咨询该会;另一项是要求提供可支持拟议第51B条所订
明的5%比率(见上文第4段)的进一步资料。法律事务部已去信要求政府当局作出
回应,现正等待当局回覆。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23.政府当局曾于1999年5月3日向财经事务委员会的委员简介条例草案的主要建
议。

结论

24.上述立法建议似乎不涉及主要的政策事宜,大部分属于技术及运作上的事项
。法律事务部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条例草案若干草拟及技术方面的问题。议员
可在本部就条例草案提交进一步报告后,才决定是否成立法案委员会。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顾建华
19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