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71/98-99号文件

1999年4月30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进一步提交的报告


在1999年4月23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法律顾问就条例草案作报告时表示,本
部现正研究政府当局对本部所提若干法律及草拟方面问题的回覆。在考虑过政
府当局的意见后,本部维持所得的结论。现将有关问题及论据扼述于下文各段
,供议员考虑。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英格兰"

2.在《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下称"该条例")第6条及附表1第I部
第2及3段、第II部第1段及第IV部第1及2段中,均须作此取代安排。涉及此项用
语取代的情况是,凡在英格兰有效或获得给予的,亦会在香港有效或获得给予
。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取代"英格兰",便会出现在原有条文下沒
有的不明确情况,因为香港不曾是英格兰的一部分,但现时却是中国不可分割
的一部分。"凡在中国有效或获得给予的,亦会在香港有效或获得给予"的说法
,似乎 并无意义,因为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政府当局在回覆中表示,中国是
一个法律概念而非地理概念。本部认为此种说法与有关问题毫不相干。如使用
"中国內地"一词,或者会较为适合。

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及中国公民

3.在根据该条例订立的15项附属法例中,对"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
外公民"的提述会由"中国公民"取代。(如欲详细知悉有关条文,请参阅档号LS
147/98-99号文件的法律事务部报告附件B第3至7页。)此等对英国公民、英国属
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的提述,每项都在订明该等公民并不享有给予指定国际
组织的代表及职员的特权及豁免权的条文中出现。公认的一点是,"英国公民、
英国属土公民或英国海外公民"所涵盖的人士范围,与"中国公民"所涵盖的人士
范围不可能相同。然而,本部在研究此项适应化修改应用于香港居民的效果时
,发觉有关差异变得影响重大。经此修改后,不是中国公民而是英国属土公民
或英国海外公民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便可以有关国际组织职员的身份在香港享
有特权及豁免权,而在以前他们是不会享有该等特权及豁免权的。本部已提请
政府当局注意上述适应化修改建议会产生此项实际效果,而政府当局在回应时
表示,有关的立法用意会完全保持不变,而所建议的适应化修改是简单直接的
用语取代。政府当局亦坚称,适用的原则是,一个国家的国民在本国不会获给
予外交特权及豁免权。就一个国家而言,这无疑是正确的适用原则。本部认为
议员应注意一点,就是在此情况下采用所建议的适应化修改做法,将导致香港
永久性居民会因其国籍不同而获得不同待遇。

4.议员可决定上述问题是否值得详加研究,以及应否成立法案委员会,否则条
例草案可恢复二读辩论。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顾建华
19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