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1)1236/98-99号文件
档 号: CB1/SS/8/98
1999年4月30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合伙及代表)(修订)规则》
小组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汇报《1999年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合伙及代表)(修订)规则》(下
称"修订规则")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背景
2.继1998年8月在证券及期货市场采取行动后,政府公布30项措施,以加强证
券及期货市场的秩序及透明度。其中一项措施是对未能在T+2日(即交易日期后
两日)完结前完成交付的逾期交收股份数额严格执行强制补购。为了落实这项措
施,负责营运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下称"中央结算系统")的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
司(下称"香港结算")建议设立强制性的证券借用机制。根据这个机制,当卖方无
法在T+2日履行其证券交付责任时,香港结算将会以主事人身份,借入证券并将
其交付予买方。如果沒有这个机制,在卖方失责的情况下,买方便须待T+3日至
T+5日才获交付证券。
修订规则
3.主体规则第15条规定,交易商除非先与证券借贷的另一方订立书面协议,否
则不得成为证券借贷的一方。该书面协议必须:
- 规定借用人须就所借用的证券向借出人存放高于该等证券的市值的
抵押品;
- 规定双方必须每天评估所借用证券及借用人所提供的抵押品的价值
;
- 指明每一方在何种情况下有权终止证券借贷;及
- 指明如任何一方失责则另一方所具有的权利和法律责任。
4.修订规则对主体规则第15条作出修订,规定上述条文不适用于认可结算所(即
香港结算)就香港证券进行的证券借贷活动。如此一来,在强制性证券借用机制
下作为借用人的香港结算,在进行交易时便无须与借出证券的经纪订立书面协
议,而香港结算亦无须向证券借出人存放抵押品。
小组委员会
5.在內务委员会1999年4月16日的会议席上,议员决定成立小组委员会,研究
该附属法例。单仲偕议员获选为主席,小组委员会与政府当局举行了一次会议
,讨论该等修订规则。小组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
附录I。
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6.在强制性证券借用机制下,香港结算作为强制性证券借贷交易中的借用人,将
不会向证券借出人存放抵押品,因为借出人未必能够在证券借贷交易完成时将抵
押品交还予香港结算,因而会构成风险。委员指出,作为结算所的香港结算原本
承担的风险,将会因而由各个借出证券予香港结算的人共同分担。在出现极端情况
时,当失责的卖方无法向香港结算交付大额股份,而若香港结算并未获得政府的
支持,亦可能会被迫失责,该等风险便会转移至借出证券予香港结算的人。政府
当局认同,实施强制性证券借用机制不会增加或减低整体市场风险。然而,政府
当局向委员保证,证券借出人可依赖香港结算的信贷能力,以及其透过风险管理
机制控制在参与者失责时所承受的风险的能力,从而确保定能向借出人归还证券
。香港结算自成立以来,一直有能力适应各种市场情况,特别是在近年的金融风
暴中,仍能在有秩序的情况下进行各项证券交易的交收,这亦显示出香港结算的
信誉。此外,市场参与者可以利用很多方法及市场工具减低所承担的风险,例如
即日追缴保证金。
7.政府当局亦澄清,借出人参与强制性证券借用机制完全是自愿性质,即使在加
入该计划后,借出人仍可选择在借出证券的帐戶中维持任何数额及种类的证券。
而且,证券借出人可随时要求在5个工作天內获归还所借出的证券。故此,"强制
性证券借贷"中的"强制"一词,只适宜从失责的卖方的角度来理解。
8.就香港结算而言,委员关注现时是否有任何措施或规例,防止该公司不适当地
透过强制性证券借贷交易而累积股份,因为香港结算的股票持仓量可能影响在市
场上流通的股份数量。政府当局表示,根据《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香港结
算只可在下述两种情况下进行强制借入股份的交易:
- 在卖方失责而无法在T+2日完结前完成交付责任时,履行其对证券
买方的所有交付责任;或
- 为取代其在任何其他强制性股票借贷交易中借入的全部或部分股票
。
香港结算的宗旨一如其组织大纲所载,亦对任何为结算及交收以外的目的而进
行的股票买卖加以限制。该公司所进行的任何交易虽然不会因超越其组织大纲
所列明的功能范围而无效,但该公司的任何成员均可提起法律程序以制止该公
司作出违反其组织大纲的作为。然而,小组委员会亦注意到,《公司条例》(第
32章)第5B(2)条规定,若该公司招致任何权利或义务,该公司的成员不得制止
该公司履行该等义务。
9.此外,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第50条,为着保障投
资者,或为着适当地规管结算所,如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认为适当,即有
权禁止香港结算因应其业务的处理或经营等方面不适当地累积股份。政府当局亦
指出,中央结算系统的电脑系统已编有程式,每当有证券记入香港结算的股票帐
戶,而当时并沒有未完成的交付责任需予履行时,该系统便会自动重行交付证券
,以终止股票借贷。此外,政府当局认为,香港结算沒有理由不必要地长期持有
所借用的证券,因为该公司是非牟利机构,而且必须就所借用的证券按日支付费
用。
10.小组委员会察悉政府当局就以上事项作出的澄清后,并沒有对修订规则提出任
何反对。
征询意见
11.谨请议员察悉上文第6至10段所载有关小组委员会的商议结果。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4月28日
附录 I
Appendix I
立法会
《1999年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合伙及代表)(修订)规则》
小组委员会
Legislative Council
Subcommittee on
Securities (Dealers, Investment Advisers, Partnerships and Representatives)
(Amendment) Rules 1999
委员名单
Membership List
单仲偕议员 (主席) | Hon SIN Chung-kai (Chair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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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仁议员 | Hon Albert HO Chun-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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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智思议员 | Hon Bernard 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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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钰成议员 | Hon Jasper TSANG Yok-sing, 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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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汉铨议员 | Hon Ambrose LAU Hon-chuen, J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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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坚议员 | Hon FUNG Chi-k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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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 | 6位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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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tal:
| 6 Memb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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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19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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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22 April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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