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69/98-99号文件

1999年5月7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进一步提交的报告

议员谅必记得,法律事务部曾于1998年12月4日就《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0号)条
例草案》(下称"该条例草案")向內务委员会会议提交报告(请参阅立法会LS66/98-99号文
件)。谨此扼要重述,该条例草案旨在对《公司条例》(第32章)、《卖据条例》(第20章)
、《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及《放债人条例》(第163章)作出适应化修改。

2.在该次会议席上,议员同意延迟考虑该条例草案,直至《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
草案》委员会及《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完成工作为止。

3. 该两条条例草案已分别于1999年4月28日及1999年3月31日获立法会通过成为法例。
鉴于该两个法案委员会决定,对"总督"的提述不应作适应化修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
会议",而应机械地作适应化修改为"行政长官",政府当局现就该条例草案建议相若的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见附件)。

4.至于其他修正案,它们基本上是修改个别条例的技术上草拟方式。在《公司条例》中
对"官方"的提述,现作适应化修改为"政府",因为有关提述关乎欠"官方"的债项及被视
为无主的财物必须属于"官方"所有。

5.鉴于政府当局已提出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本部认为该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
拟方面均沒有问题。除非议员有其他意见,否则无需成立法案委员会。本部建议议员支
持该条例草案及可恢复二读辩论。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