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178/98-99号文件
1999年5月7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土地审裁处(修订)规则》
(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法律事务部进一步提交的报告
在1999年4月30日內务委员会会议上,议员获请押后就《1999年土地审裁处(修订)规则》
作出决定,以待法律事务部与政府当局澄清修订规则在法律及草拟两方面的若干问题。
现谨把本部提出的疑问和当局就此等疑问所作的回覆载述于下文各段。
修订规则第2条
2.《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7章,附属法例)第2条现予修订,规定如新增第XIVA部与第II
部的任何一般性条文有抵触或冲突之处,须以前者为准。本部注意到,第II部已受第III
部至第XIII部规限,但不受第XIV部(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提出的法律程序)规限。本
部要求政府当局解释为何在规则第2条中加入第XIVA部,而非如处理第XIV部般把该部
豁除于第2条涵盖范围之外。
3.政府当局认为,《土地审裁处规则》第2条应涵盖第III部至第XIII部,以及第XIV部和
第XIVA部。当局答应稍后采取行动纠正有关情况。
4.在《土地审裁处规则》第2条中加入第XIV部,不在今次立法工作的范围內。第XIV部
未有纳入第2条的涵盖范围內,不会影响修订规则的法律效力。
Registrar的大小楷问题
5.在修订规则的英文本中,对"Registrar"("司法常务主任",即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的
提述均以小楷字母(即"registrar")显示,与《土地审裁处规则》其他条文所载的"Registrar"
不同。本部要求政府当局解释为何在草拟方式上如此不一致。
6.政府当局表示,目前不论在《土地审裁处条例》或《土地审裁处规则》內,均沒有
订明大楷R的"Registrar"的定义,但在《土地审裁处条例》內,却有小楷r的"registrar"的
定义。因此,若要在《土地审裁处规则》中提述Registrar of the District Court(区域法院
司法常务主任),便须采用小楷r的"registrar"。当局答应稍后采取行动纠正有关情况。
7.对"Registrar"一词作出修订,不在今次立法工作的范围內。本部信纳修订规则內对
"registrar"的提述并无问题。
新增规则第78E(2)条
8.本部要求政府当局说明租客可如何得知主体申请的申请人的详细资料,以便把通知书
送达该申请人。问题在于《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附表1第2部所
规定的通告。此等通告须张贴于有关地段,并须在报章刊登以通知租客已有人根据该条
例提出申请,但当中却沒有载列多数份数拥有人的详细资料。
9. 政府当局承认有此问题存在。就修订规则而言,当局曾建议规定载有多数份数拥有
人详细资料的主体申请的副本,须连同通知书一并送达有关人士。然而,律政司法律
草拟科认为此建议会引起权限问题,因为《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 条例》并无
作出该项规定。当局又表示,租客如欲取得更多关于主体申请的资料,可向其所租住
物业的业主或土地注册处查询。
10.本部信纳有关情况可作改善,但租客实际上亦有方法查出在主体申请中的多数份数
拥有人的详细资料。
11.此外,本部亦请政府当局澄清,对"拥有人(不论该拥有人属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属少
数份数拥有人)"的提述,是否能够清楚地指身为租客的申请人所租住物业的业主。在
此方面,我们已要求当局撤销有关规定,也就是通知书须由申请人送达"拥有人",若
该"拥有人"亦为主体申请的申请人,通知书须重覆送达该"拥有人"一次。
12.关于对"拥有人"一语作进一步描述,司法机构政务长认为并非绝对必须这样做,理
由如下 --
- 规则第78E(1)条提述表格34。表格34又提述按指定表格32格式提交的
主体申请,以及当中所列建议须向租客支付的赔偿款额。在填写表格
34时,租客理应不可能对"拥有人"一语所指涉的物业有任何误解。
- 让"拥有人"一语保留现有形式已经足够,亦不会引起任何问题,因为
土地审裁处的登记处人员会亲自向无律师代表的租客提供所需意见和
协助。
若规则第78E(2)条在《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开始实施时造成任何实
际困难,司法机构政务长会考虑检讨有关规定。
13.本部认为,该条规则的现有草拟方式仍有可以改进之处。不过,基于司法机构政
务长的意见及其所作的承诺,议员或可待有关规定实施后,看看会否造成任何实际
困难。
14. 至于送达双重通知书的问题,司法机构政务长提出下述意见
- 具有双重身份的拥有人,如两种身份均令他有资格获送达有关文件,
则文件须按其不同身份分别送达给他,以便他能以不同身份作出申述
。在其他法律诉讼中如出现类似情况,亦会采取此种做法。上述拥有
人可使用不同地址,获送达有关文件,或授权另一名人士以不同身份
处理其案件或代表其出庭。
- 有关修订会造成运作上的困难,或为身为租客的申请人及土地审裁处
人员带来不便。有关人员须花时间小心核对某拥有人是否具有上述双
重身份,若然,便须把其姓名从送达通知书的邮递名单中删除,或在
拟备送达文件的认收纪录时,把其姓名从名单中删除。
本部接纳司法机构政务长的意见。
15. 法律事务部与政府当局的来往函件载于附件。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9年5月6日
(译文)
本函档号:LS/S/42/98-99
电 话:2869 9468
图文传真:2877 5029
香港中区花园道 传真函件
美利大厦9楼 图文传真号码:2905 1002
规划环境地政局 总页数:2
助理局长(市区重建)1
何绍舜先生
何先生:
《1999年土地审裁处(修订)规则》
(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本部现正研究上述修订规则在法律及草拟两方面的问题。谨请阁下澄清下列各点
修订规则第2条
《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7章,附属法例)第2条现予修订,规定如新增第XIVA部与第II
部的任何一般性条文有抵触或冲突之处,须以前者为准。本部注意到,第II 部已受第
III部至第XIII部规限,但不受第XIV部规限。在规则第2条中加入第XIVA部,而非如处
理第XIV部般把该部豁除于第2条涵盖范围之外的理据何在?
司法常务主任
在修订规则的英文本中,对"Registrar"( "司法常务主任",即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的
提述均以小楷字母(即"registrar")显示,与《土地审裁处规则》其他条文所载的"Registrar"
不同。修订规则內的"registrar"应否改为《土地审裁处规则》所采用的"Registrar",又或
将后者改作前者,以求统一?
新增规则第78E(2)条
租客如何得知主体申请的申请人和少数份数拥有人的详细资料,以符合有关规定?
该条规则提述"拥有人(不论该拥有人属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属少数份数拥有人)"。鉴于主
体申请的申请人是多数份数拥有人,由此可以推断另一名拥有人应是少数份数拥有人。
既然如此,可否只提述少数份数拥有人,而无须采用刚才引述的用语?
为协助本部在1999年4月30日的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此项附属法例作出报告,谨
请阁下以中英文作覆,并希望最迟于1999年4月28日上午收到阁下的回覆。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9年4月26日
(译文)
来函档号:(40) in PELB(L) 70/41/85(99) Pt. X
本函档号:LS/S/42/98-99
电 话:2869 9468
图文传真:2877 5029
香港中区花园道 传真函件
美利大厦9楼 图文传真号码:2905 1002
规划环境地政局 总页数:2
助理局长(市区重建)1
何绍舜先生
何先生:
《1999年土地审裁处(修订)规则》
(1999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阁下1999年4月27日的覆函收悉。谨请阁下进一步澄清在覆函中提出的以下各点:
修订规则第2条
政府当局会否承诺在另一次立法工作中纠正有关情况?
大楷R和小楷r的Registrar(司法常务主任)
政府当局会否承诺在另一次立法工作中,把《土地审裁处规则》英文本內的"Registrar"
改为"registrar",以作纠正?
新增规则第78E(2)条
在与阁下进一步讨论该条规则提述"拥有人(不论该拥有人属多数份数拥有人或属少数
份数拥有人)"的用意后,本部理解到该提述是指有关身为租客的申请人所租住物业的
业主。若确实如此,我们对于该条规则的现有草拟方式能否明确反映有关提述的原有
用意表示怀疑。"拥有人"与原拟指的业主并无关连。再者,在现有草拟方式下,通知
书须由身为租客的申请人送达"拥有人",若该"拥有人"亦为主体申请的申请人,通知
书便须重覆送达该"拥有人"一次,这会为身为租客的申请人带来不便。有鉴于此,本
部建议按以下方式重新拟写有关条文
" (2) 申请通知书的副本须由身为租客的申请人在该申请通知书提交后7天內送达
- 与租赁有关的物业拥有人;及
- (若拥有人已根据(i)项获送达通知书)拥有人以外的主体申请的申请人。"。
为协助本部在1999年5月7日的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上就此项附属法例作出报告,谨
请阁下以中英文作覆,并希望最迟于1999年5月3日上午收到阁下的回覆。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9年4月29日
C61/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