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71/98-99号文件

档号:CB2/SS/6/98

1998年12月4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盜窃罪(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订立一项法定的欺诈罪。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律政司在1998年11月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LP 452/00C)。

首读日期

3. 1998年12月2日。

意见

4.条例草案的两项主要建议,是订立一项法定的欺诈罪及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
罪。首项建议旨在实施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在1996年7月发表的《订
立一项实质的欺诈罪研究报告书》(下称"报告书")內所载的部分建议。

5.在香港的现行法例中,并沒有"欺诈"罪。但对于欺诈的概念和如何才算作欺诈他
人却有广泛的定义,此即"在明知自己沒有权利如此做的情况下,不诚实地使另一
人的权利遭受不利,或冒使该人的权利遭受不利的风险"。目前,涉及欺诈行为的
案件均以《盜窃罪条例》(第210章)所订的特定罪行处理;但若能证明案中两名或
以上的人达成一项刑事协议,则会以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名起诉。报告书第 2
及 3 章载列《盜窃罪条例》中与欺诈有关的各罪行的不足之处。由于欺诈行为愈形
繁复、科技日新月异,法改会认为《盜窃罪条例》所订的有关罪行已不足以对付欺
诈的问题。此外,法改会并找出现行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的若干弊端。

6.在报告书內,法改会建议订立新的欺诈罪。根据新订的罪行,某人如藉进行欺骗
并意图诈骗而诱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导致另一人蒙受不利或有
相当程度的可能性会蒙受不利 (有关不利可以是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不利) ,或导致
诈骗者或另一人获得利益 (有关利益可以是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利益) ,即属犯罪。
按法改会的构想,"欺骗"一词可以是对事实作出失实的陈述或蓄意隐瞒真相两种情
况。法改会建议该罪行的最高刑罚为监禁14年。除订立新的罪行外,法改会亦建议
明确地废除现时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并以串谋犯新订的实质欺诈罪的罪行代替。

7.政府当局曾向前立法局提交《欺诈罪条例草案》,以实施法改会的建议,该条例
草案并在1996年11月20日进行首读。前立法局继而成立了条例草案委员会,以便研
究《欺诈罪条例草案》。但由于有其他条例草案须优先处理,条例草案委员会未能
展开工作,而《欺诈罪条例草案》亦随著前立法局的解散而失效。

8.本条例草案建议订立欺诈罪,与《欺诈罪条例草案》及法改会的建议一样。但本
条例草案与《欺诈罪条例草案》及法改会的建议亦有不同之处,就是在本条例草案
建议新订的欺诈罪中,不利和利益均不局限于经济上或所有权上的不利和利益。本
条例草案与《欺诈罪条例草案》及法改会的建议另一个不同之处,是本条例草案明
确地保留了普通法中的串谋诈骗罪(条例草案第3条所订的拟议第16A(4)条)。

9.政府当局在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6至8段,解释了本条例草案有别于《欺诈罪条
例草案》及法改会的建议的理由。

公众咨询

10.政府当局曾咨询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该两个专业团体提出的论点和政府当局的
意见载于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9段。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1.政府当局曾在1998年11月17日向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简介条例草案的一般事宜
。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曾分别就条例草案涉及的各个问题向事务委员会提交意见书
。事务委员会各委员提出了若干关注事项,包括条例草案对普通法中串谋诈骗罪的
处理方法有别于法改会的建议。事务委员会普遍认为,该等事项应交由有关的法案
委员会研究。

结论

12.本条例草案涉及若干政策事宜及技术上的法律问题,值得详加研究。议员可考虑
成立法案委员会,以便研究本条例草案。


立法会秘书处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
19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