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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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CB(2)1252/98-99号文件
档 号: CB2/H/1
电 话: 2869 9440
日 期: 1999年2月4日
发文者: 內务委员会秘书
受文者: 內务委员会委员
1999年2月5日举行的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
本人曾于1999年2月3日发出立法会CB(2)1240/98-99号文件,现再附上政府当局提
交,有关
"终审法院对居留证明书计划的裁决"的参考文件,供明天会议之用。
內务委员会秘书
(林郑宝玲女士)
连附件
副本致:法律顾问
立法会
终审法院对居留权証明书计划的裁决
引言
本文件告知议员终审法院在本年1月29日对居留权証明书(居权証)计划所作的裁
决以及我们对裁决带来的影响的初步评估。
背景
2.在1997年7月1日以前,《基本法》第24(3)条所指的人士并不享有香港居留权
。《基本法》并无说明他们的香港特区居留权应透过甚么程序来确立。在1997
年7月10日制定﹑其生效日期追溯至1997年7月1日的《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
("第3号条例")订定了这些程序,同时透过引入居权証计划,规定凡按《基本法》
第24(3)条声称享有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士,必须符合一些条件,其身
份才能确立,其中包括必须持有附贴上有效的居权証的有效旅行証件。在实际
执行上,这表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并声称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的子女
,必须在內地申请单程証和居权証,才可来港定居。在这情况下,申请单程証
亦即申请居权証,无须分开提出。內地当局会把居权証的申请转介入境事务处
核实,并在作出转介前,确定申请人的身分及其声称与在港父母的关系。该处
核实申请后会签发居权証,并把居权証交回內地当局,由內地当局把附贴上居
权証的单程証签发予合资格人士,以便他们来港。这些安排确保声称按《基本
法》第24(3)条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的人,必须在核实其身份后才可进入香港特
区。
3.为落实《基本法》第24条有关居留权的条文,《1997年入境(修订)(第2号)条
例》("第2号条例")于1997年7月1日施行。第2号条例载列多项条文,其中订明
按《基本法》第24(3)条享有居留权的中国籍人士,其父母任何一方须为中国
籍人士并在其出生时已按《基本法》第24(1)或24(2)条成为永久性居民。另一
条文订明,在根据《基本法》第24条获得居留权方面,除非非婚生子女的父
母其后结婚,否则,他们只可藉与母亲而非父亲的血缘关系取得香港永久性
居民的身分。
诉讼
4.有关人士透过两类代表性个案,就政府实施居权証计划和第2号条例部份的內
容是否符合《基本法》入稟法院,提出质疑。法院须就居权証计划、其追溯效
力、"非婚生地位"和"出生时"四个问题作出裁决。诉讼亦质疑临时立法会的合法
性。
5.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已裁定居权証计划是合法的。至于计划的追溯效力,原讼
法庭裁定其为合法,上诉法庭则认为,计划不适用于在1997年7月1日前来港的人
士,但在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至于"出生时"的问题,原讼法庭裁定有关规定
并不符合《基本法》第24(3)条的规定,上诉法庭则推翻这个裁决。至于"非婚生
地位"的问题,两个法庭都认为我们在非婚生子女取得居留权方面加诸的限制并
不符合《基本法》。此外,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问题只曾在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法庭裁定临立会合法。
6.终审法院已于本年1月6日、7日、8日、11日和12日就该五项问题进行聆讯,
并于1月29日作出裁决。
终审法院的裁判摘要
7.终审法院裁定居权証计划合法,但亦裁定规定居权証须附贴于单程証的条文不
符合《基本法》。终审法院亦决定无须把这个问题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作出解释。法院也裁定居权証计划沒有追溯效力,因此,凡在1997年7月10
日前抵港的內地人士,无须持有居权証便可确立其居留权。至于"出生时"的问题
,法院裁定永久性居民身分并非在"出生时"决定,因此,子女在其父母任何一方
取得居留权后,便会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在"非婚生地位"问题上,法院裁定父
亲是永久性居民的非婚生子女也可享有居留权。此外,法院认为临时立法会是合
法的,而临立会通过的法例,包括实施居权証计划的第3号条例全属有效。
判词內容及对內地人士来港定居的影响
居权証计划
8.终审法院在裁定居权証计划合法时,明确表示,规定声称享有居留权的人士必
须在入境前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申领居权証,以及规定他们在提交居权証的申请
或因入境事务处处长拒绝批准申请而提出上诉时,必须留在內地,也是符合《
基本法》的。
9.因此,居权証计划会继续实施。声称本身是合资格人士的內地居民必须获签发
居权証,才有权入境及以永久性居民的身份留在本港,否则他们仍受入境管制。
此外,居权証申请只可在內地而不可在香港提出。合资格人士如透过双程証计划
(来港探亲)或"香港游"(来港观光)等途径来港,然后在并未持有居权証的情况下声
称享有居留权,我们将不会审核有关申请或核实他们的身分,他们必须在逗留期
限届满前离港,否则便是逾期逗留,可被遣送离境。沒有居权証而声称按《基本
法》第24(3)条享有居留权的人士来港会依法被遣送离境。警方及內地有关当局会
继续严格执行边境管制措施,防范非法入境活动。
10.由于终审法院裁定无须规定合资格人士的居权証须附贴于有效旅行証件(即单
程行証)上才可来港,我们须联同內地有关当局决定如何接受及处理居权証申请
及安排居权証持有人合法及有秩序地来港。为此,入境事务处处长与出入境管理
局已于本年2月1日商讨如何安排居权証持有人在适当时间合法来港。双方同意会
优先安排已获发居权証但仍在內地的13 000名合资格人士来港。按现时內地法例
的规定﹐內地居民须获得出境许可,即必须取得单程証才可来港。但我们不再要
求居权証须贴在单程証上。
11.我们会继续与出入境管理局商讨制订日后长远的安排,以安排居权証持有人
合法及在适当时间內,有秩序地离境来港定居。
"出生时"的问题
12.对于有多少人因终审法院就着这个问题的裁决而即时或将会享有居留权,我们
现正研究如何能得出一个可靠的估计。在现有的资料当中,我们并无港人在內地
所生子女的最新数据。因此,政府统计处将于短期內,就港人的內地的配偶及子
女的数目﹐进行一项综合住戶统计调查。
13.根据政府统计处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期间进行的统计调查结果,当时约有
32万名在內地出生并仍在內地居住的港人子女,其中20万(63%)为20岁或以上的成
年人士﹔余下的12 万(37%)为20岁以下的人士。他们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在內地
结婚的香港居民。这统计数字并无区分在他们出生时,父母是否已享有香港居留
权。
14.假如他们来港定居,在他们符合《基本法》第24(2)条的规定,即连续七年通
常在港居住后,他们的子女亦会成为合资格人士。
15.这类人士来港时的年龄,要视乎他们的父母何时来港,以及他们在父母通常
在港居住满七年后何时来港而定。
16.这样取得居留权的模式将可世世代代沿用。至于我们是否须要安排他们来港
,则视乎其出生地点而定。他们如在香港出生,出生后便会即时成为香港永久
性居民;如在內地出生,便须在父或母连续七年通常在港居住后,申领居权証
,才可来港行使其居留权。不过无论他们在何处出生,他们都可成为本港永久
性居民。
17.在1995年作出的统计调查,碍于以下的不足,其统计结果很可能低估了有关
人数的数目-
- 统计调查的访问对象不包括不在港经常居住的居民。入住院舍(医院
,老人院等)的人士及在船只上生活的人士亦不包括在內﹔
- 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內﹔以及
- 访问的样本只包含9 265个住戶(受访率为94.2%)。非所有的受访人
士均在內地有配偶或子女。
"非婚生地位"的问题
18.终审法院裁定父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非婚生子女亦可享有居留权。对于这
类人士的数目,我们并沒有一个估计数字。目前,约有30多名这类人士留港声
称享有居留权。入境事务处会核实他们所声称的父亲和子女关系,并会考虑他
们提交的一切有关証明,包括基因遗传测试的结果。据我们所知,內地当局会
容许內地这类的子女在其居留权获入境事务处确定后,来港定居。
追溯效力
19.根据终审法院有关这个问题的裁决,那些在1997年7月10日前抵港并声称享
有居留权的人士无须受居权証计划的规管便可行使居留权。若他们符合《基
本法》第24(3)条的规定,便可以留在本港。
在香港声称拥有居留权人士的身分
20.目前,约有2 000名并无透过居权証计划来港,但声称根据《基本法》第24(3)
条拥有香港居留权的內地居民留在本港。其中约有1 100名在1997年7月10日前来
港﹐并有表面証据享有居留权。我们会核实他们的身份。余下的人士在1997年
7月10后来港,因此他受居权証计划的规管。
合资格人士来港的进展
21.自居权証计划实施以来,约有43 000名合资格人士已来港定居,平均每日来
港人数为75名。20岁以下的有40 000名﹔余下的3 000名为20岁或以上的人士。
对服务的影响
22.该1 110名声称享有居留权的內地人在其居留权获确定后,有权留在本港,我
们在应付他们对服务可能造成的额外需求方面并无困难。但由于合资格人士的
人数大增,以及考虑到他们来港将对各类服务的提供(包括教育,就业,房屋,
社会福利,医疗,运输及其他基建设施)带来的全面性影响,由政务司司长主持
的专责小组将于短期內召开会议,研究和应付有关问题。我们的目标,是让合
资格人士有秩序地来港。这符合终审法院的裁决。
修订法例
23.终审法院的裁决无须透过修订法例才生效。第2号及第3号的修订条例內遭终
审法院裁定为不符《基本法》并已加以删除的有关条文已被视为从未成为修订
条例的一部份。但我们将尽快提出法案,将终审法院的裁决反映在《入境条例》
內,以及在《入境条例》內加入为施行裁决可能所须的条文。当居权証申请人
所须依循的新申请程序获确定后,入境事务处处长便会重新在宪报刊登通告说
明,这一通告不属立法。
保安局
19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