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39/98-99号文件

1998年11月6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采用欧罗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的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旨在订立关乎欧洲联盟(下称"欧盟")的参与成员国采用欧罗作为单一货币后引致在法
律义务方面的影响的条文,并就附带或有关连的事宜订立条文。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财经事务局于1998年9月30日发出的G4/47C(98)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8年11月4日。

欧洲货币一体化

4.由1999年1月1日起,参与货币一体化的欧盟成员国(下称"参与成员国")的货币将为
欧罗。欧洲货币单位将以1个欧洲货币单位兌1欧罗的汇率兌換为欧罗。个别参与成
员国的国家货币将在法律上停止作为具有本身权利的货币存在。然而,货币的替代
将会有3年的过渡期(下称"过渡期"),在该期间內,个别参与成员国的国家货币将继
续作为欧罗以下非十进位的有效法定货币。每个参与成员国的纸币及硬币,将在其
领土范围內仍然保留为法定货币最迟直至2001年12月31日后 6 个月为止。在过渡期
內,根据于1995年12月15日及16日在马德里举行的欧洲议会会议席上所作的决定,
欧盟在使用欧罗上将采用"不强迫/不禁止"的原则。参与成员国不会强迫任何人士
将任何国家货币兌換为欧罗。最后转換的目标日期是2002年1月1日,届时所有参与
成员国的国家货币必须兌換为欧罗。

采用及使用欧罗的法律框架

5.欧洲议会两条规例基本上订明采用及使用欧罗的法律框架:

  1. 欧洲议会关于采用欧罗的规例,该规例将于1999年1月1日生效1(下称"规例A")
    ;及

  2. 欧洲议会1997年6月17日第1103/97号规例,该规例已于1997年6月20日生效
    (下称"规例B")。

欧洲议会两条规例(下称"该两条规例")均具约束力,直接适用于整个欧盟。该两条
规例并无提及欧罗与各种国家货币的兌換率,有关兌換率将由欧洲议会在本年底
不可撤回地订定。

6.规例A订定欧罗货币,以及在使用上将采用"不强迫/不禁止"的原则,并订定关
于过渡期及最后转換的事宜。

7.规例B就关乎金融市场认为最需要确定的法律义务方面的事项订定条文。它对欧
洲货币单位与欧罗的兌換率、法律义务的连续性及约数计算与兌換规则作出规定。

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8.条例草案就法律义务连续性,以及将欧洲货币单位兌換为欧罗,订定条文。条例
草案第3(2)条订明,除非订定法律义务的各方以明示方式另行协议,否则凡提述欧
洲货币单位,该提述将视为对《欧洲议会第 3320/94 号规例》所界定的欧洲货币单
位的提述。条例草案第3(1)条注明,任何法律义务所提述的欧洲货币单位,须当作
提述欧罗,而且是以1欧罗兌換1个欧洲货币单位的兌換率计算。条例草案第4条宣
布,采用欧罗及随之而有的变更,货币法律(lex monetae principle)2在采用欧罗之时
或之后的应用及条例草案的条文,将不具有可使任何人士解除(或不履行)其法律义
务或给予其终止该项义务的权力的效力。

9.条例草案并未提及过渡期。政府当局在回覆本部询问时表示将不需对下列事项作
出规定:

  1. 设于香港的银行是否可强迫其客戶在1999年1月1日,根据有关银行所订定的
    兌換率,将任何有关国家货币兌換为欧罗。

  2. 设于香港的银行可否就将任何帐戶內以欧洲货币单位持有的结存兌換为欧罗
    ,收取任何费用。

  3. 在将有关国家货币兌換为欧罗方面,设于香港的银行是否必须遵循该两条规
    例所订定的约数计算/兌換规则。

  4. 设于香港的银行是否须要采纳欧洲议会就将有关国家货币兌換为欧罗所订定
    的兌換率。

与纽约州的法例的比较

10.美国纽约州颁布了一项法案3,就关乎法律义务连续性及欧盟采用单一货币的后
果订定条文(下称《纽约法案》)。此法案或可作为考虑条例草案可包括哪些条文的
有用参考资料。下表将《纽约法案》及条例草案所载的条文作简要的比较。

条文《纽约法案》条例草案
"欧罗"的定义 有(第5-1601条) 有(第2条)
"欧洲货币单位"的定义 有(第5-1601条) 有(第2条)
"采用欧罗"的定义 有(第5-1601条) 有(第2条)
提述欧洲货币单位当作
提述欧罗
沒有 有(第3条)
欧罗将在根据欧盟议会
所采用的兌換率的情况
下作为订约货币的商业
上合理取代
有(第5-1602.1条) 沒有
法律义务连续性 有(第5-1062.2条) 有(第4条)
不能因采用欧罗所引致
的取代或替代利率而解
除合约
有(第5-1602.2条) 未有提及(第4条)
准许另行协议 有(所有条文均可以明示协议方式) 有(只在第3(2)条及第4条)
生效日期 即时 仍未订定
适用范围 凌驾于所有其他法律
(第5-1064条)
未有提及

公众咨询

11.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本港银行界、香港资本市场协会及香港律师会均曾获
咨询,他们一致支持此项建议。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2.在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1998年10月 5 日的会议席上,政府当局曾向该事务委员
会的委员简介条例草案。

结论

13.鉴于采用欧罗或会对本港的金融市场有重大影响,请议员考虑是否需要成立法案
委员会,详细研究条例草案。

14.与此同时,法律事务部正要求政府当局澄清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方面的问题。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顾建华


1998年11月3日



1.该规例的草拟本载于1997年8月2日的《官方日志》CO.J. C236号。

2.简括而言,货币法律(lex monetae principle)是指规管一个海外国家的货币的法律,便是该国的
法律。因此,在转換货币时,必须是根据货币法律决定该如何兌換以已被新货币替代的货币单
位计算的款额。

3.1997 NY S.B.5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