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75/98-99号文件

1999年1月8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2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律政司在1998年12月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LP 5039/19/3/1C)。

首读日期

3. 1999年1月6日。

意见

4.受条例草案所载各项修订影响的条例一览载于附件A。《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第221章)是须予适应化修改的主要条例之一。条例草案的建议修订的摘要载于
附件B。在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的附件二,政府当局列述了法律适应化修改指引
沒有涵盖,或已偏离法律适应化修改指引的其他建议修订。议员可参阅该附件及
附件三(载有无须作适应化修改的前事提述及适应化修改予以押后的提述的条文)
,以了解有关详情。

5.法律事务部曾要求政府当局澄清若干技术性问题。政府当局已同意提出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在《刑事上诉规则》第71条中将"官方"改为"政府"。

6.根据条例草案附表2第38项,《公诉书规则》第4条经修订后的措辞如下:

"在不损害第3条的一般性原则下,凡公诉书內被控人被明确控告的罪行,是由或
根据某条例或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订立的,则

  1. 罪行的陈述须载有对订立该罪行的条例或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条
    文的提述;"(原文并无标示底线)

    《公诉书规则》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条订立的。该条例第9(3)条
    (条例草案并未建议修订此条文)订明:

    "......适用于所有刑事讼案及事宜(包括叛逆罪或隐匿叛逆罪的审讯)的常规
    与程序......须尽量与不时及当其时在英格兰施行于类似案件者相同。"
7.凭藉修订后的《公诉书规则》第4条及该条例第9(3)条,情况似乎是,就在香港实
施的全国性法律所订刑事罪行进行的审讯,须采用英国的常规与程序。本部认为此
事涉及政策问题,值得议员详加研究。

8.条例草案若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确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均能在释义方面保持一致。条例草案的追溯效力并不适用于
涉及刑事罪行或罚则的条文。

公众咨询

9. 政府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0. 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11.法律事务部相信议员会对上文第6及7段提述的事宜感到关注,故此建议成立法
案委员会研究本条例草案。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9年1月4日

附件A

受《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2号)条例草案》
影响的条例一览

1. 《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
2.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第221章)
3. 《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第461章)
4. 《刑事案件讼费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第492章)
5. 《持久授权书(订明格式)规例》(第501章,附属法例)
6. 《1965年法例编正版条例》(1965年第53号)
7. 《1990年法例(活页版)条例》(1990年第51号)


附件B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2号)条例草案》
建议修订的摘要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立法局立法会
官方*政府
受女皇保护在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內
总督行政长官
总督会同行政局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总督以女皇陛下名义
及代表女皇陛下
行政长官
上诉法院上诉法庭
the ColonyHong Kong
女皇陛下的恩赦权或归于
总督的任何恩赦权
归于行政长官的赦免罪行
或减轻刑罚的权力
英女皇香港特别行政区
女皇政府
枢密院终审法院
英国成文法则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地方法院区域法院
法院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大法官法官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
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


注:

*"官方"一词的适应化修改,主要与沒收财产归"官方"所有的条文有关,而在刑事案
件中律政司司长会代表"官方"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