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7/98-99号文件
1998年9月11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 进行胚胎研究;
- 处理、储存或弃置在与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有关连的情况下所使
用的配子(即藉性活动产生的细胞)或胚胎;及
- 作出代母怀孕安排,特别是禁止作出商业性质的代母怀孕安排。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卫生福利局于1998年9月4日发出,编号HWB/M/39/1 Pt.9 96的立法会参考
资料摘要。
首读日期
3. 1998年9月9日。
背景
4.至少在八十年代后期起,香港政府已采取措施,处理生殖科技(前称"科学协助人
类生殖")所引起的社会、道德、伦理和法律问题。实质上,生殖科技是指以人工方
式协助妇女受孕的应用科学及医疗措施。
5.政府于1987年委出一个委员会,负责研究有关问题。该委员会曾分别于1989年发
表中期报告书,及于1993年发表最后报告书。每次发表报告书均曾进行公众咨询。
1994年,当时的行政局通过政府当局提出的一套建议方案。该方案是当局经考虑
1993年报告书的建议及公众的意见后提出的,其中包括成立一个并非法定的管理局
,就草拟法例及实务守则以规管生殖科技提供意见。
6.当局于1995年12月正式委出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下称"临时管理局")。临时管理局
发现生殖科技有两项进一步的发展,是1994年的建议沒有触及的。该两项发展分别
是(a)利用生殖科技进行性别选择;以及(b)利用胎儿的卵巢或睪丸组织。临时管理局
于1996年中就上述两项事宜进行公众咨询。临时管理局其后完成立法建议,当局遂
根据该等建议拟订一条条例草案(下称"前条例草案"),其名称与现时的条例草案相同。
7.前立法局于1997年 1 月15日首读及二读前条例草案,并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负责
审议工作。然而,由于条例草案审议工作的优先次序安排所限,前立法局未及在解
散前审议前条例草案。政府当局现已证实,两条条例草案有些微差异,并提供载列
该等差异的对照表。两条条例草案在政策方面大致相同,其中一项值得注意的差异
是,前条例草案载有"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的拟议条文,但现行的条例草案则并
无载列同一条文。
条例草案的主要特点
- 设立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
草案第3条详细列明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称"管理局")成员组合的各项
规定。该条文规定管理局的主席及副主席不得由注册医生出任,但其成员必
须包括医学界及其他有关界别的专家,以及业外成员。议员或可研究拟议的
成员组合。虽然并无法定条文规定管理局男女成员的人数应相等,但立法会
参考资料摘要第15段已作出承诺,表明当局会尽量在"切实可行范围內",透
过行政方法,使管理局的男女成员人数相等。管理局所有成员均由行政长官
委任。
草案第 4 条列出管理局的一般职能及权力。此条文并沒有明确指出管理局有
权发给及撤销牌照,有关牌照方面的规定载于草案第19至29条。
草案第 7 条规定,管理局必须公布一套实务守则,就正确进行条例草案所涵
盖的各种活动提供指引。草案第 8 条订明,不遵守守则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
罪行,但管理局在决定是否撤销牌照时,可以考虑此点。条例草案并沒有订
明立法会可就实务守则的细节进行干预。
- 禁制
草案第11至18条就提供生殖科技程序及进行配子、胚胎等商业交易订定禁制
规定。该等禁制规定撮述于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6段。任何人如违反上述
禁制,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即25,000元)及监禁 6 个月,再度
定罪则可处第6级罚款(即100,000元)及监禁2年。
- 牌照
草案第19至29条涉及管理局发给、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的事宜。立法会参考
资料摘要第17段撮述发牌方面的建议。就拒绝发给、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
牌照而言,条例草案订有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条文(草案第38条)。
- 查阅资料
草案第30条规定管理局须备存一份登记册,记载捐赠人和获提供生殖科技程
序的人士的资料。一般而言,只有经由涉及捐赠配子或捐赠胚胎的生殖科技
程序出生的人士,才可取得有关资料。查阅上述资料会由管理局订立的附属
法例所规管,但草案第30(4)(b)条特别订明,可向成年人提供资料,俾能确定
是否与其拟结婚的对象有亲属关系。就此项规定而言,"成年人"是指年满16
岁的人。
- 执法及罪行
草案第36条就条例草案所订的各项罪行订定罚则。议员或可研究该条文的详
细规定。
- 规例
草案第43条授权管理局就若干事宜订立规例。该条文亦授权卫生福利局局长
就若干其他事宜订立规例。草案第41条授权财政司司长可就收费事宜订立规
例。所有此类规例均为附属法例。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8.政府已于1996年9月向前立法局卫生事务委员会作一般性质的简介。
公众咨询
9.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当局已就此条例草案的各项建议进行了三次公众咨询。
结论
10.此条例草案涉及重要的社会、道德、伦理及法律问题,有需要成立法案委员会
作详细研究。
立法会秘书处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
19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