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7/98-99号文件

1998年9月11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订立法例规管下述事宜 --

  1. 提供生殖科技程序;

  2. 进行胚胎研究;

  3. 处理、储存或弃置在与生殖科技程序或胚胎研究有关连的情况下所使
    用的配子(即藉性活动产生的细胞)或胚胎;及

  4. 作出代母怀孕安排,特别是禁止作出商业性质的代母怀孕安排。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卫生福利局于1998年9月4日发出,编号HWB/M/39/1 Pt.9 96的立法会参考
资料摘要。

首读日期

3. 1998年9月9日。

背景

4.至少在八十年代后期起,香港政府已采取措施,处理生殖科技(前称"科学协助人
类生殖")所引起的社会、道德、伦理和法律问题。实质上,生殖科技是指以人工方
式协助妇女受孕的应用科学及医疗措施。

5.政府于1987年委出一个委员会,负责研究有关问题。该委员会曾分别于1989年发
表中期报告书,及于1993年发表最后报告书。每次发表报告书均曾进行公众咨询。
1994年,当时的行政局通过政府当局提出的一套建议方案。该方案是当局经考虑
1993年报告书的建议及公众的意见后提出的,其中包括成立一个并非法定的管理局
,就草拟法例及实务守则以规管生殖科技提供意见。

6.当局于1995年12月正式委出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下称"临时管理局")。临时管理局
发现生殖科技有两项进一步的发展,是1994年的建议沒有触及的。该两项发展分别
是(a)利用生殖科技进行性别选择;以及(b)利用胎儿的卵巢或睪丸组织。临时管理局
于1996年中就上述两项事宜进行公众咨询。临时管理局其后完成立法建议,当局遂
根据该等建议拟订一条条例草案(下称"前条例草案"),其名称与现时的条例草案相同。

7.前立法局于1997年 1 月15日首读及二读前条例草案,并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负责
审议工作。然而,由于条例草案审议工作的优先次序安排所限,前立法局未及在解
散前审议前条例草案。政府当局现已证实,两条条例草案有些微差异,并提供载列
该等差异的对照表。两条条例草案在政策方面大致相同,其中一项值得注意的差异
是,前条例草案载有"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的拟议条文,但现行的条例草案则并
无载列同一条文。

条例草案的主要特点

  1. 设立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


  2. 草案第3条详细列明有关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称"管理局")成员组合的各项
    规定。该条文规定管理局的主席及副主席不得由注册医生出任,但其成员必
    须包括医学界及其他有关界别的专家,以及业外成员。议员或可研究拟议的
    成员组合。虽然并无法定条文规定管理局男女成员的人数应相等,但立法会
    参考资料摘要第15段已作出承诺,表明当局会尽量在"切实可行范围內",透
    过行政方法,使管理局的男女成员人数相等。管理局所有成员均由行政长官
    委任。

    草案第 4 条列出管理局的一般职能及权力。此条文并沒有明确指出管理局有
    权发给及撤销牌照,有关牌照方面的规定载于草案第19至29条。

    草案第 7 条规定,管理局必须公布一套实务守则,就正确进行条例草案所涵
    盖的各种活动提供指引。草案第 8 条订明,不遵守守则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
    罪行,但管理局在决定是否撤销牌照时,可以考虑此点。条例草案并沒有订
    明立法会可就实务守则的细节进行干预。

  3. 禁制


  4. 草案第11至18条就提供生殖科技程序及进行配子、胚胎等商业交易订定禁制
    规定。该等禁制规定撮述于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6段。任何人如违反上述
    禁制,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即25,000元)及监禁 6 个月,再度
    定罪则可处第6级罚款(即100,000元)及监禁2年。

  5. 牌照


  6. 草案第19至29条涉及管理局发给、撤销及暂时吊销牌照的事宜。立法会参考
    资料摘要第17段撮述发牌方面的建议。就拒绝发给、更改、暂时吊销或撤销
    牌照而言,条例草案订有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条文(草案第38条)。

  7. 查阅资料


  8. 草案第30条规定管理局须备存一份登记册,记载捐赠人和获提供生殖科技程
    序的人士的资料。一般而言,只有经由涉及捐赠配子或捐赠胚胎的生殖科技
    程序出生的人士,才可取得有关资料。查阅上述资料会由管理局订立的附属
    法例所规管,但草案第30(4)(b)条特别订明,可向成年人提供资料,俾能确定
    是否与其拟结婚的对象有亲属关系。就此项规定而言,"成年人"是指年满16
    岁的人。

  9. 执法及罪行


  10. 草案第36条就条例草案所订的各项罪行订定罚则。议员或可研究该条文的详
    细规定。

  11. 规例


  12. 草案第43条授权管理局就若干事宜订立规例。该条文亦授权卫生福利局局长
    就若干其他事宜订立规例。草案第41条授权财政司司长可就收费事宜订立规
    例。所有此类规例均为附属法例。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8.政府已于1996年9月向前立法局卫生事务委员会作一般性质的简介。

公众咨询

9.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当局已就此条例草案的各项建议进行了三次公众咨询。

结论

10.此条例草案涉及重要的社会、道德、伦理及法律问题,有需要成立法案委员会
作详细研究。


立法会秘书处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
19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