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43/98-99号文件

档号:CB(3)/SC/PL

1998年11月13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在1998年10月22日发出的
CSO/ADM CR 2/3231/97(98) Pt.9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8年11月11日。

意见

4.受条例草案所载各项修订影响的条例一览载于附件A。条例草案內主要与法院的
术语有关的建议修订摘要,载于附件B附件C所载列的被废除或修订条文,与法
院的术语无关,只是技术性的修订。谨请议员注意,与法院有关的术语及法官职
衔的法律适应化工作,主要已藉《法律适应化修改 (法院及审裁处) 条例》(1998年
第25号)进行。本条例草案旨在处理其余另一些法律适应化修改,除大部分属用语
上的更改外,另有附件C所载的两项技术性修订。

5.法律事务部曾要求政府当局澄清若干技术性问题。政府当局在其回覆中表示,
法律事务部提出的问题会在其他法律适应化条例草案中加以处理。政府当局表示
,日后会提交另一条条例草案修订其他与法院有关的条例。

6.条例草案若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确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均能在释义方面保持一致。条例草案的追溯效力并不适用于
涉及刑事罪行或罚则的条文。

公众咨询

7. 政府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8.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9.鉴于政府当局已注意到法律事务部提出的问题,并明确表示该等问题会在日后进
行的立法工作中加以处理,法律事务部建议无需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该等问题。但
本条例草案只应在《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委员会作出报告后,才恢复
进行二读辩论,以便议员可将该法案委员会就法律适应化工作一般事宜所提出的建
议,与本条例草案一并考虑。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8年11月9日



附件A


受《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影响的条例一览


项目编号条例名称

1.《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

2.《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

3.《文康市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

4.《裁判官条例》(第227章)

5.《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

6.《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



附件B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用语上的建议修订摘要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地方法院区域法院
总督/总督会同行政局 行政长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上诉法院上诉法庭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Department of Justice
人民入境事务入境事务




附件C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5号)条例草案》

可能属技术性的文字修改


项目编号条例名称/条次 被废除条文修订后的条文
附表1
第1项
《土地审裁处条例》
(第17章)第15条
行政长官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2
第2项
《劳资审裁处条例》
(第25章)附表第1(a)段
"《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
合约条例》(第78章)所界
定的海外合约" 2
"《往香港以外地区就业
合约条例》(第78章)所适
用的合约"






1 该条文订明行政长官可修订附表。条例草案现建议将有关用词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使其符合《基本法》第56条的规定。

2 该条例并沒有"海外合约"一词的定义。建议修订纯属技术性质,藉以更正该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