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58/98-99号文件

1998年11月13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3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废除若干并不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的条例及附属法例。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由保安局于1998年10月22日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档号:SBCR 1/5/1162/88 (98))。

首读日期

3. 1998年11月11日。

意见

4.条例草案建议废除《外地司法管辖权(开支)条例》(第223章)、《偷运货品进入中
国(管制)条例》(第242章)及《Smuggling into China (Control) Specification》(第242章,
附属法例)。上述条例及附属法例并不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
的地位,而且已属过时。

5.《外地司法管辖权(开支)条例》(第223章)旨在为通常居于香港的人根据英国
《Foreign Jurisdiction Acts》在女皇陛下领地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方的法院被定罪或
因精神错乱获判无罪的情况,就与该人有关的开支订定条文。《Foreign Jurisdiction
Act 1890》第6及9条适用于任何英国殖民地,并于1997年7月1日前凭藉《英国法律
应用条例》(第88章)在香港实施。

6.自1997年7月1日起,该两项《Foreign Jurisdiction Act》的条文已不再适用于香港,
因为:

  1. 香港已不再是英国的殖民地;及

  2. 根据于1997年 2 月23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
    定》,《英国法律应用条例》(第88章)不获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因此,《外地司法管辖权(开支)条例》(第223章)已过时。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所载,当局并无因为此条例而带来任何开支的纪录。

7.《偷运货品进入中国(管制)条例》(第242章)及其附属法例于1948年制定,使英国
政府与当时的中国国民政府就防止中港走私活动的措施所签署的协定得以生效。
这些措施包括限制某类船只装载货物的地点或卸下以中国为目的地的货物的地点
,准许中国海关人员在该条例指明的香港领海若干区域("禁区")巡逻及采取执法行
动。

8.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载,自《进出口条例》(第60章)于1972年制定以来,
当局从未援引第242章所订有关走私罪行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7年
7月1日在第221号命令颁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界线后,第242章指明的禁区亦已过时。

9.政府当局证实,就律政司所知,条例草案已包括所有为达到其目的而需要整条废
除的法例。

公众咨询

10. 政府当局并未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1.政府当局并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12.条例草案在法律和草拟两方面皆无问题。倘议员并无其他意见,条例草案可恢
复进行二读辩论。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19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