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59/98-99号文件
1998年11月13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律政司在1998年10月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LP 5039/19/4C II)。
首读日期
3. 1998年11月11日。
意见
4.条例草案建议的各项修订,以及受该等修订影响的条例及附属法例的摘要载于
附
件。请议员注意,附件载列的条例及附属法例与公共机构或私人机构的法律执业者
有关。
5.条例草案如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确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均能在释义方面保持一致,但附表2第9(b)条则除外。条例草
案的追溯效力并不适用于涉及刑事罪行或罚则的条文。附表 2 第 9(b) 条关乎一项对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作出的修订。该项修订授权律师会理事会对其会员行
使《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10D及11条所订的权力。附表2第9(b)条将自《1997
年精神健康(修订)条例》(1997年第81号)第9(在该条与加入的第10D条有关的范围內)
及10条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公众咨询
6. 政府当局并未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7.政府当局并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8.法律事务部曾就条例草案向政府当局提出若干问题,当局已在1998年11月10日来
函作覆。法律事务部现正研究当局的回应。在此期间,议员可决定是否成立法案委
员会,以便研究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8年11月11日
附件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
拟议修订的摘要
《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Colony
(第2及4条)
| Hong Kong
(第2及4条)
|
香港
(第10条)
|
予以废除。
|
香港总督/总督
(第2、7及11条)
| 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第2、7及11条)
|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第2条)
| the Government
(第2条)
|
律政人员可处理的事宜包括:-
任何与以下各方面的公事上作
为或不作为有关的事宜:
-
海军、陆军或空军主管当
局;或
-
联合王国或组成英联邦的
任何地区的商务专员。
(第4(1)条)
|
第(a)段修订为:"中国驻香港的
海军、陆军或空军主管当局"。
第(b)段予以废除。
(第4(1)条)
|
律政司在香港的法庭享有英格兰
律政司在英格兰所享有的相同权
利。
(第5条)
|
在紧接1998年7月1日之前由当时
的律政司在香港法庭享有的所有
权利,除抵触《基本法》者外,
在该日或之后均可由律政司司长
行使。
(新的第5条)
|
对于香港法庭根据或凭藉《婚姻
诉讼条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
管辖权的法律程序,律政司须行
使与履行在英格兰惯常由政府代
诉人行使与履行的权利及职责。
(第6条)
|
在紧接1998年7月1日之前可由当
时的律政司对于香港法庭根据或
凭藉《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
而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行
使或履行的权利及职责,除抵触
《基本法》者外,在该日或之后
均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或履行。
(新的第6条)
|
律政署
律政司
律政专员
刑事检控专员
民事检察专员
法律草拟专员
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首席检察官
副刑事检控专员
副民事检察专员
副法律草拟专员
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副首席检察官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高级助理民事检察专员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助理首席检察官
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助理民事检察专员
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助理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高级检察官
检察官
助理检察官
(附表)
| 律政司
律政司司长
律政专员
刑事检控专员
民事法律专员
法律草拟专员
法律政策专员
首席政府律师
副刑事检控专员
副民事法律专员
副法律草拟专员
副法律政策专员
副首席政府律师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高级助理民事法律专员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助理首席政府律师
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助理民事法律专员
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高级政府律师
政府律师
助理政府律师
(新的附表)
|
立法局
(第10条)
| 立法会
(第10条)
|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无
|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
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
言,须当作提述当时的律政署。
(新的第2(1A)条)
|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法院
或其任何大法官就任何在法院获
认许执业为律师的人而可行使的
司法管辖权,与在英格兰分别由
高等法院、皇室法庭及上诉法院
,或其任何分庭或大法官凭藉
《1974年律师法令》(1974 c. 47
U.K.)第50(2)条就任何在该等法院
获认许执业为律师或代辩人的人
所行使的司法管辖权一样。
(第3(3)条)
|
予以废除。
|
总督
(第74A条)
| 行政长官
(第74A条)
|
本条例并无任何条文损害或影响
英属地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等的
任何权利或特权。
(第75条)
|
对"英属地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
的提述予以废除。
(第75条)
|
外国
(第IIIA部的标题)
| 外地
(第IIIA部的标题)
|
立法局
(第72B条)
| 立法会
(第72B条)
|
《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94号)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总督
(第13条)
| 行政长官
(第13条)
|
Governor's opinion
(第13条)
| opinion of the Chief Executive
(第13条)
|
最高法院
(附表1第17项提述的
《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10(2)(2G)条)
| 高等法院
(附表1第17项提述的
《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10(2)(2G)条)
|
藉《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
(1983 c. 20 U.K.)第98条(紧急情况
权力)或该法令第 99 条(接管人的
委任 ) 所赋予的权力,可由律师
会理事会就某些律师行使。
(附表1第28项提述的《法律执业
者条例》第26A(2A)(g)条)
|
对"《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98
条"及"该法令第99条"的提述,分
别以"《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第10D条(原讼法庭在紧急情况下
的权力)"及"该条例第11条(受托监
管人的委任)"取代。
(附表1第28项提述的《法律执业
者条例》第26A(2A)(g)条)
|
首席大法官
(第2条提述的《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7G(1)、7I(2)及7I(3)条)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第2条提述的《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7G(1)、7I(2)及7I(3))
|
《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号)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最高法院规则》
(新的第40M条)
| 《高等法院规则》
(新的第40M条)
|
《大律师(资格)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第2(1)(d)、3(a)(ii)、7(2)、9(1)(b)
及9(4)条)
|
Department of Justice
(第2(1)(d)、3(a)(ii)、7(2)、9(1)(b)
及9(4)条)
|
《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总督
(第2(1)条)
| 行政长官
(第2(1)条)
|
《法定代表律师条例》(第416章)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总督
(第2、3及7条)
| 行政长官
(第2、3及7条)
|
总督会同行政局
(第8条)
|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第8条)
|
殖民地规例
(第2(4)条)
| 政府规例
(第2(4)条)
"政府规例"一词是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
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
书"。
(新的第2(9)条)
|
立法局
(第2(5)及7(2)条)
| 立法会
(第2(5)及7(2)条)
|
《认许及注册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首席大法官
(第8(3)(b)及13条)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第8(3)(b)及13条)
|
《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首席大法官
(第4条)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第4条)
|
《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首席大法官
(第2AA(2)和5C(3)(a)(i)及(ii)及
(b)、(4)、(5)及(6)(b)条)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第2AA(2)和5C(3)(a)(i)及(ii)及
(b)、(4)、(5)及(6)(b)条)
|
《执业证书(大律师)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大法官
(附表表格1B及4)
| 法官
(附表表格1B及4)
|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首席大法官
("申请人"的定义及第2条)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申请人"的定义及第2条)
|
《外地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首席大法官
(第3(2)条)
|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第3(2)条)
|
外国
(附表的标题)
| 外地
(附表的标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