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59/98-99号文件

1998年11月13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律政司在1998年10月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LP 5039/19/4C II)。

首读日期

3. 1998年11月11日。

意见

4.条例草案建议的各项修订,以及受该等修订影响的条例及附属法例的摘要载于
。请议员注意,附件载列的条例及附属法例与公共机构或私人机构的法律执业者
有关。

5.条例草案如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确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均能在释义方面保持一致,但附表2第9(b)条则除外。条例草
案的追溯效力并不适用于涉及刑事罪行或罚则的条文。附表 2 第 9(b) 条关乎一项对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作出的修订。该项修订授权律师会理事会对其会员行
使《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10D及11条所订的权力。附表2第9(b)条将自《1997
年精神健康(修订)条例》(1997年第81号)第9(在该条与加入的第10D条有关的范围內)
及10条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公众咨询

6. 政府当局并未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7.政府当局并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8.法律事务部曾就条例草案向政府当局提出若干问题,当局已在1998年11月10日来
函作覆。法律事务部现正研究当局的回应。在此期间,议员可决定是否成立法案委
员会,以便研究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8年11月11日



附件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

拟议修订的摘要


《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Colony
(第2及4条)
Hong Kong
(第2及4条)
香港
(第10条)
予以废除。
香港总督/总督
(第2、7及11条)
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第2、7及11条)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第2条)
the Government
(第2条)
律政人员可处理的事宜包括:-

任何与以下各方面的公事上作
为或不作为有关的事宜:

  1. 海军、陆军或空军主管当
    局;或

  2. 联合王国或组成英联邦的
    任何地区的商务专员。
(第4(1)条)
第(a)段修订为:"中国驻香港的
海军、陆军或空军主管当局"。

第(b)段予以废除。
(第4(1)条)
律政司在香港的法庭享有英格兰
律政司在英格兰所享有的相同权
利。
(第5条)
在紧接1998年7月1日之前由当时
的律政司在香港法庭享有的所有
权利,除抵触《基本法》者外,
在该日或之后均可由律政司司长
行使。
(新的第5条)
对于香港法庭根据或凭藉《婚姻
诉讼条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
管辖权的法律程序,律政司须行
使与履行在英格兰惯常由政府代
诉人行使与履行的权利及职责。
(第6条)
在紧接1998年7月1日之前可由当
时的律政司对于香港法庭根据或
凭藉《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
而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行
使或履行的权利及职责,除抵触
《基本法》者外,在该日或之后
均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或履行。
(新的第6条)
律政署


律政司
律政专员
刑事检控专员
民事检察专员
法律草拟专员
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首席检察官
副刑事检控专员
副民事检察专员
副法律草拟专员
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副首席检察官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高级助理民事检察专员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高级助理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助理首席检察官
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助理民事检察专员
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助理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高级检察官
检察官
助理检察官
(附表)
律政司


律政司司长
律政专员
刑事检控专员
民事法律专员
法律草拟专员
法律政策专员
首席政府律师
副刑事检控专员
副民事法律专员
副法律草拟专员
副法律政策专员
副首席政府律师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高级助理民事法律专员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助理首席政府律师
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助理民事法律专员
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高级政府律师
政府律师
助理政府律师
(新的附表)
立法局
(第10条)
立法会
(第10条)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
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
言,须当作提述当时的律政署。
(新的第2(1A)条)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法院
或其任何大法官就任何在法院获
认许执业为律师的人而可行使的
司法管辖权,与在英格兰分别由
高等法院、皇室法庭及上诉法院
,或其任何分庭或大法官凭藉
《1974年律师法令》(1974 c. 47
U.K.)第50(2)条就任何在该等法院
获认许执业为律师或代辩人的人
所行使的司法管辖权一样。
(第3(3)条)
予以废除。
总督
(第74A条)
行政长官
(第74A条)
本条例并无任何条文损害或影响
英属地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等的
任何权利或特权。
(第75条)
对"英属地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
的提述予以废除。
(第75条)
外国
(第IIIA部的标题)
外地
(第IIIA部的标题)
立法局
(第72B条)
立法会
(第72B条)


《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94号)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总督
(第13条)
行政长官
(第13条)
Governor's opinion
(第13条)
opinion of the Chief Executive
(第13条)
最高法院
(附表1第17项提述的
《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10(2)(2G)条)
高等法院
(附表1第17项提述的
《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10(2)(2G)条)
藉《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
(1983 c. 20 U.K.)第98条(紧急情况
权力)或该法令第 99 条(接管人的
委任 ) 所赋予的权力,可由律师
会理事会就某些律师行使。
(附表1第28项提述的《法律执业
者条例》第26A(2A)(g)条)
对"《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98
条"及"该法令第99条"的提述,分
别以"《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第10D条(原讼法庭在紧急情况下
的权力)"及"该条例第11条(受托监
管人的委任)"取代。
(附表1第28项提述的《法律执业
者条例》第26A(2A)(g)条)
首席大法官
(第2条提述的《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7G(1)、7I(2)及7I(3)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第2条提述的《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7G(1)、7I(2)及7I(3))


《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号)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最高法院规则》
(新的第40M条)
《高等法院规则》
(新的第40M条)


《大律师(资格)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第2(1)(d)、3(a)(ii)、7(2)、9(1)(b)
及9(4)条)
Department of Justice
(第2(1)(d)、3(a)(ii)、7(2)、9(1)(b)
及9(4)条)


《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总督
(第2(1)条)
行政长官
(第2(1)条)


《法定代表律师条例》(第416章)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总督
(第2、3及7条)
行政长官
(第2、3及7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
(第8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第8条)
殖民地规例
(第2(4)条)
政府规例
(第2(4)条)


"政府规例"一词是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
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
书"。
(新的第2(9)条)
立法局
(第2(5)及7(2)条)
立法会
(第2(5)及7(2)条)


《认许及注册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首席大法官
(第8(3)(b)及13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第8(3)(b)及13条)


《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首席大法官
(第4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第4条)


《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首席大法官
(第2AA(2)和5C(3)(a)(i)及(ii)及
(b)、(4)、(5)及(6)(b)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第2AA(2)和5C(3)(a)(i)及(ii)及
(b)、(4)、(5)及(6)(b)条)


《执业证书(大律师)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大法官
(附表表格1B及4)
法官
(附表表格1B及4)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首席大法官
("申请人"的定义及第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申请人"的定义及第2条)


《外地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原有用词建议修订
首席大法官
(第3(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第3(2)条)
外国
(附表的标题)
外地
(附表的标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