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60/98-99号文件

1998年11月13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修订《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下称 "该条例")藉以:

  1. 对商业登记制度作出更改;及

  2. 简化该制度的运作。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库务局于1998年10月发出的FIN CR 3/2311/90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8年11月11日。

意见

4. 条例草案提出的主要修订建议包括:

  1. 禁止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的业务,申请使用令人联想到该业务是以另
    一个不同的各称成立为法团的名称登记;

  2. 授权稅务局局长(下称 "局长"),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
    ,如认为该业务或业务分行因该条例所指明的理由本不应获登记,可将该业
    务或业务分行的记项从登记册中删除;

  3.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根据《公司条例》
    第XI部注册的海外公司,尽管已作出任何结束业务的通知,仍被当作为经营
    业务的人;

  4. 为公众人士提供索引,用以查阅某项业务的商业登记号码;

  5. 使局长可以未经核证的形式提供登记册內任何资料的摘录;及

  6. 授权局长就有关罪行以罚款代替起诉。

5.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4段至第7段载列政府当局所提的各项修订建议的详情。部
分建议若予以实施,便须对《商业登记规例》(第310章附属法例)作出修订,此等修
订会由库务局局长作出,并须经立法会审定。

6.条例草案赋予局长权力,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如认为
该业务或业务分行是非法的,可将该业务或业务分行的记项从登记册中删除。当删
除记项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后,有关的业务或分行须当作为从来未获登记。条例草案
订明,在宪报刊登删除记项的公告起计的28天內,有关人士有权向原诉法庭提出上
诉,但并无规定局长须于任何时间把其所作的决定告知有关人士。

7.条例草例授权局长,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如认为该业
务或业务分行基于以下理由本不应获登记,可要求某人为某业务或分行重新申请以
一个不同的名称登记:

  1. 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是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
    但事实却非如此,或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该业务是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
    成立为法团;

  2. 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与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有关,但
    该关系却并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7.根据该条例第6(4A)条,局长可在有关登记申请提出时行使类似权力。即使局长在
登记时已行使该项权力,条例草案并无对局长于登记后行使该项权力加以规限。

公众咨询

8. 当局并无咨询公众。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9.在1998年10月 5 日的财经事务委员会会议前,当局曾把一份资料文件送交该事务
委员会的委员。该次会议席上并无就此进行讨论。

结论

10.法律事务部现正寻求当局澄清各项技术问题。议员或可考虑成立法案委员会,详
细研究条例草案。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19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