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92/98-99号文件

1999年1月15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1. 指明须按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藉规例订明的方式,证明某段婚姻关
    系已持续不少于3年;及

  2. 准许在符合条例草案所指定的若干条件下,对无法明白现行法例规
    定所须作出解释的病人,进行器官移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卫生福利局于1999年1月7日发出的HWCR1/3231/98 II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9年1月13日。

背景

4.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465章)第5条,若器官捐赠人是一名在生人士,
除非符合下述条件,否则不得进行器官移植--

  1. 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有血亲关系或已结婚不少于3年;或

  2. 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已给予批准进行移植。
就必须取得委员会批准的个案而言,该条文规定委员会必须信纳有关人士已符合
若干规定,其中一项规定是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切除或移植器官的医生)已
向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解释有关程序、所涉及的危险、以及他们可随时撤回同意
的权利,而两人亦已明白该等事宜。

5.在器官受赠人已昏迷的情况下,要向他作出解释会有困难。对于须取得委员会
批准才能进行器官移植的个案,委员会会因个案未能符合所有法定规定而不能予
以批准。这问题已令市民大为关注,并曾于立法会卫生事务委员会提出讨论。

6.由于预期政府当局即将向立法会提交修订条例草案,內务委员会在1998年11月
20日成立《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小组委员会,着手研究这问题。拟一俟政府向立
法会提交修订条例草案,小组委员会便可成为研究该条例草案的委员会。

意见

7.此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在法例內订定机制,以处理上文第5段所述的问题
。条例草案建议,尽管未能符合现行法例就须向有关人士作出解释所订的规定
,但在下述情况下,委员会仍可批准进行器官移植,或在无须取得委员会批准
的情况下,医生仍可进行器官移植:

  1. 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切除或移植器官的医生)已以书面证明,
    器官受赠人无能力明白条例所要求作出的解释,原因是该人罹患疾
    病、是未成年人、或是《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病人
    或弱智人士;

  2. 一名注册医生(但并非将会切除或移植器官的医生)已以书面证明,
    等候至器官受赠人能够明白该等解释,并不符合他的最佳利益;及

  3. 将会负责将器官移植至器官受赠人体內的注册医生,已以书面形式
    备存一份报告,述明不能向器官受赠人作出所规定的解释的原因。
8.条例草案订明,任何人若明知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属虛假或具误导性的
资料,或发出在要项上属虛假或具误导性的证明书,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现时为50,000元)及监禁3个月。条例草案亦订明,任何注册医生若未取得上述(a)
及(b)项的证明书而将器官移植在器官受赠人体內,或在指定期限內,沒有向委员
会提交上述(a)、(b)及(c)项所列的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9.政府当局已于1999年1月8日向《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小组委员会作出简介。小
组委员会的成员认为应成立法案委员会,进行详细的审议工作。

结论

10.此条例草案建议若干条件,以使在器官受赠人无法明白有关程序或给予同意,
及在器官捐赠人为一名在生人士的情况下,仍可进行器官移植。此条例草案涉及
社会、法律及政策问题,应详加审议。內务委员会已于1999年1月8日上次会议席
上,同意邀请议员表明是否有意加入研究此条例草案的委员会。秘书处已就此发
出通告(立法会CB(2)1031/98-99号文件),议员可于1999年1月15日(星期五)午夜
前作覆。


立法会秘书处
高级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
19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