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会LS3/98-99号文件

1998年7月17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旨在修订《证据条例》(第8章),以便实行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的建
议,废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以及引入较简化的制度,容许
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接纳传闻证据。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律政司法律政策科于1998年6月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档号:LP/5019/5)。

首读日期

3.1998年7月15日。

背景

4.条例草案是以法改会于1996年7月发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研究
报告书(论题三) 》內所载建议为基础。

5. "传闻"是指并非由在法律程序中正在提供口头证据的人所作出的陈述。在普通法
中,传闻声言不可接纳为所提出事实的证据。此项排除传闻证据的普通法规则源于
以下意见:该类证据不可靠和不恰当,因为作出传闻声言的人未曾作严肃宣誓,以
致其不须受约束而必须说出事实真相;此外,陪审团亦不能看见证人和观察证人作
证时的举止态度,以判断证据的可靠性。然而,从一些案件所得的司法经验显示,
有关证据虽带有传闻成份,但仍然合理可靠。此外亦有一些情况是必须倚靠由此来
源所得的证据,否则有关证据可能会被豁除。基于上述情况,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
便有了例外规定。

6.直至1969年,香港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是受普通法管限的,另外还有
数项以英国法例为基础的法定例外规定。《证据(修订)条例》(1969年第25号)在《证
据条例》(第8章)(下称"该条例")內加入第IV部,以取代排除传闻证据的普通法规则及
多项普通法例外规定。但该部分保存了若干由来已久的规则,以规管先前按普通法
可接纳的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并保留了有关该等例外规定的现行案例法。

7. 该条例第IV部所载的不同类别传闻陈述,只有在《高等法院规则》所指明的若干
程序规定获遵从后才获接纳为证据。根据该等规则,拟援引传闻陈述的一方,必须
向其他各方送达通知,表示有意如此行事,而对立的一方如希望作出传闻陈述的人
出庭,则须送达反通知书。

8.在香港,该条例第IV部及《高等法院规则》有关条文所指定的通知规定极为复杂,
以致难于遵行,而有关程序又引起种种非必要的不便。根据法改会的报告书,一些
法律执业者对该等不便情况所作的反应是:送达不完备的传闻证据通知,或延迟送
达通知;有些法律执业者甚至完全避免使用该等规则。此外,法改会认为有关接纳
业务纪录及其他纪录的现行规则已经过时,不能应付现代自动化办公室的要求。该
条例第IV部及上述规则是根据《1968年英格兰民事证据法令》及《英格兰最高法院
规则》制定。在英格兰,由于有关的规则和程序流于复杂而备受批评,故此制定了
《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下称"1995年法令"),以废除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并引入
较简化的制度,容许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传闻证据。

意见

9. 条例草案以1995年法令为蓝本,旨在删除该条例第IV部所载既复杂又有不足之处
的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并引入新制度,容许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传闻证据。条例
草案的主要条文载于下文各段:

在保障措施规限下,传闻证据的可被接纳性

10. 条例草案规定,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证据属传闻为理由而豁除该证
据,而任何程度的传闻均应获接纳为证据。同时,为避免因放宽传闻证据规则而可
能出现的滥用情况,条例草案亦订定保障措施。

11. 该等保障措施包括:订立规定,赋权诉讼各方传召所作陈述已获提交为传闻证
据的人接受盘问(新的第48条);订定指引,以协助法庭评估被援引的传闻证据的分
量(新的第49条);以及规定诉讼一方可提出证据,以打击或支持作出传闻陈述的人
的可信性(新的第50条)。

文件及文件的副本的证明

12.根据该条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载于某文件內的传闻陈述可藉交出该文件或
藉交出该文件的副本,以作证明。至于可否接纳副本的副本,则并无明确规定。

13.新的第53条规定,载于某文件內的陈述如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可
藉交出以法院批准的方式认证的该文件或副本或该文件副本的副本,以作证明,
而不论副本与正本之间相隔的复制次数多少。

业务纪录、电脑纪录及其他纪录

14.条例草案简化规管在法律程序中接纳业务纪录、电脑纪录及其他纪录为证据的
规则。新的第54条规定,构成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纪录的一部分的任何文件(包括电
脑储存的文件),均可获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而 "纪录"的定义应涵盖任何
形式的纪录,并包括由电脑产生的纪录。

拟援引传闻的通知

15. 议员请注意一点,就是虽然1995年法令在通知方面订出较简化的新规定,但条
例草案并未就拟援引传闻而作出通知一事制订任何条文。

16. 根据1995年法令,拟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援引传闻证据的一方,在合理及可行的
情况下,必须就证据的事实和详情作出通知。此项责任及履行该责任的方式须受
法院规则管限,而法庭在适当情况下可免除作出通知的规定。尽管该责任未获履
行不会令传闻证据不获接纳,但可能招致讼费或由法庭作出其他程序上的制裁。

17.然而,法改会认为不应就拟援引传闻证据而作出通知一事订立任何特别规定;
至于应否作出此等通知的问题,则应由诉讼各方自行作出非正式安排。根据法改
会的意见,即使免却作出传闻证据通知,现行的司法个案管理制度和交換证人陈
述的规定,可使诉讼各方在审讯前均获通知任何书面及口头传闻证据,藉此尽量
减少在审讯中出现意外情况的机会。

其他条文

18.条例草案保留了普通法对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若干例外规定。该等例外规定包
括涉及公共性质事宜的已出版作品、公共文件及纪录。

19.条例草案倘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自律政司司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但条例草案所载的修订及条例草案附表所指明的相应修订,不适用于在条例草案
制定后、其生效日期之前已展开的民事法律程序。

公众咨询

20.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20段,条例草案拟稿已送交司法机构、香港大律师
公会和香港律师会,以征求他们的意见。除条例草案若干条文的草拟方式外,司
法机构并无其他意见。法律专业普遍对条例草案表示支持。但大律师公会认为,
条例草案应赋予法院剩余酌情权,以便在某些案件中豁除传闻证据。另一方面,
律师会则对条例草案并无订立作出正式通知的规定表示关注。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21.政府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咨询立法会任何事务委员会。

结论

22.法律事务部现正就条例草案的若干技术性问题,征询政府当局的意见。鉴于法
律专业表达了上文第20段所载的意见及关注事项,议员可考虑成立法案委员会,
详细研究条例草案。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冯秀娟
19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