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29/98-99号文件

1998年9月18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酒店住宿(杂项条文)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1. 修订《旅馆业条例》(第349章)、《酒店东主条例》(第158章)及《酒店房
    租稅条例》(第348章),以澄清"酒店"及"旅馆 的定义范围;及

  2. 修订《旅馆业条例》("该条例"),使发牌制度能更畅顺地运作。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 请参阅民政事务局于1998年9月2日发出的HAB/CR/8/10/6 Pt.5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8年9月16日。

意见

4.条例草案于1996年5月29日首次提交前立法局,以纠正上述3条条例的若干"缺
点"。前立法局成立了法案委员会,负责研究该条例草案。然而,由于有其他立
法事项须优先处理,条例草案未能恢复二读辩论而告失效。

5.本条例草案旨在纠正的一大"缺点",是"酒店"及"旅馆 的定义范围。在1996年作
出判决的一宗裁判法院上诉案件中,杜辉大法官裁定,招待预先订房的客人的酒店
,并不在《旅馆业条例》的规管范围內。这造成了法律漏洞,让提供住宿的场所可
声称其把房间租予预先订房的客人,因此应无须领取牌照。

6.为堵塞此漏洞,当局建议修订"酒店"及"旅馆 的定义,使其包括有以下情况的场
所:该场所的东主显示他会向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类别、界别、组别或种类的人提供
住宿的地方,而该人可以是经或未经事先预定而亲自或透过代理人或代表到临的人。

7.在《旅馆业条例》所订发牌制度的运作方面,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把旅馆牌照的有
效期延长,最多可达36个月,以省却每年为牌照续期(条例草案第6及7条)。条例草
案第8及9条订明,发出的通知可以张贴于有关旅馆当眼处的方式送达,而无须述明
收件人的姓名。获民政事务局局长授权的人,可在封闭令有效时进入任何处所进行
纠正工程。

8.条例草案第11条延展就《旅馆业条例》所订罪行提出检控的时限。民政事务局局
长豁免某些处所,使其不受该条例规限的豁免令初稿,亦载于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的附件內。

公众咨询

9.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述,政府当局曾征询香港酒店业主联会及香港旅游业宾
馆联会的意见。香港酒店业主联会提出了几项其他事宜,例如发牌予酒店时所采用
的安全标准、辨别作特定用途的酒店与宾馆,以及将《旅馆业条例》实施工作小组
转为法定机构。香港旅游业宾馆联会则对非法宾馆的经营表示关注。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0.当局于1998年7月27日向民政事务委员会简介条例草案的內容。议员提出另一些
受关注的问题,例如酒店式住宅单位及度假屋会否纳入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內。议
员可参阅当天会议的纪要,以了解有关详情。

结论

11.鉴于酒店业及部分议员提出了若干关注事项,本部建议成立法案委员会,详细研
究条例草案。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