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68/98-99号文件

1998年12月18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电影检查(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旨在修订《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该条例),藉以:

  1. 简化对定画影片的现有检查规定;

  2. 授权电影检查监督(监督)订明表格;

  3. 授权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就提供各类公众服务的时限订立规例;及

  4. 简化现时针对监督或检查员就电影检查事宜所作出的决定而根据该条例提出
    上诉的程序。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资讯科技及广播局于1998年11月25日发出的ITBB(CR) 8/6/1(98)Pt.3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8年12月9日。

意见

4.此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豁免属于文化、教育、教学、宣传和宗教性质并拟放
映作非商业用途的定画影片(即幻灯片),令这些影片无须送交监督检查(条例草案第
2及4条)。

5.为免有关的豁免规定可能被滥用,监督将会保留权力,可要求放映定画影片的人
士把有关影片送检(拟议的条例第8A(3)及(4)条)。

6.制定此条例草案的另一项目的,是授权监督 (即影视及娛乐事务管理处处长) 订明
表格。目前,各种表格由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以规例的形式订明。当局建议透过
行政方式订定新表格及修订现有表格,亦即无须透过修订法例的程序进行此事。

7.此条例草案亦旨在简化上诉的程序。有关人士可透过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要
求审核委员会审核监督或检查员所作的决定,无须透过政务司司长提出审核要求。
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如信纳提出审核某项决定的要求属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可
拒绝将有关决定转交审核委员会处理(条例草案第10条)。

8.条例草案第12条授权资讯科技及广播局局长订立规例,以订明为社会人士提供各
类服务的法定时限。为免日后须经常修订该条例,当局现建议将该条例中有关时限
的规定删除,改为在《1998年电影检查 (修订) 规例》中加以规定。政府当局表示,
在规例中所订明的提供服务时限将会缩短。当局将于《1998年电影检查(修订)条例》
制定当日,订立《1998年电影检查(修订)规例》(请参阅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附件B)。

公众咨询

9.按照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11段所载,当局曾经咨询各主要电影业团体代表的意
见,他们对当局所建议的修订事项表示支持。此外,当局亦有咨询经常向监督呈交
非商业性质幻灯片的文化及专业团体的意见,他们欢迎当局提出豁免非商业性质幻
灯片送检的建议。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0.立法会资讯科技及广播事务委员会曾于1998年12月14日举行会议,资讯科技及广
播局随后提交了一份有关此条例草案的文件,供议员参阅。政府当局在文件內作进
一步的阐释,表示在1997年 3 月发表的《政府推广服务业专责小组最后报告》和
1997年施政报告中,政府曾经承诺对该条例进行检讨,而现时就该条例提出的修订
建议,便是在完成该项检讨后而作出的。政府当局表示,提出修订建议的目的,是
精简该条例的运作,并令有关的规管制度更便于应用和有利于经营电影业务。

结论

11.此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两方面均无问题。请议员决定是否成立法案委员会,以
讨论此条例草案所涉及的政策事宜。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何莹珠
19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