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64/98-99号文件
1998年11月20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7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规划环境地政局在1998年11月发出的L/M (B) in PELB (CR)10/32/98号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8年11月18日。
意见
4.条例草案所载各项建议修订的摘要,以及受有关修订影响的条例一览,分别载于
附件A及
B。谨请议员注意,
附件B所载条例全部与土地有关。
5.除《官契(薄扶林)条例》(第 118 章)外,各有关条例先前凭藉《法律适应化修改(官
地)条例》(1998年第29号),曾作出文字上的修订。与土地有关的各项对"官方"(Crown)
的提述,即"官契"(Crown lease)、"地稅"(Crown rent)、"官地"(Crown land)、"官方持有的
土地"(land held by the Crown)及"官方"(Crown),均已作出适应化修改,以符合《基本法》
第七条和《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6条的规定(见
附件C)。
6.条例草案针对在上次法律适应化工作中遗漏而尚未修改的用词,并对各有关条例
中其他用词作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并非旨在提出政策上的改变,各项建议修订主
要是对个别条例作出草拟方面的技术性修改。
7.条例草案如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确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该日后均能在释义方面保持一致。条例草案的追溯效力并不适用
于涉及刑事罪行或罚则的条文。
公众咨询
8. 政府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9.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10.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拟两方面均无问题。议员如无其他意见,条例草案可随时恢
复二读辩论。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黃思敏
1998年11月18日
附件A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7号)条例草案》
建议修订摘要
原有用词
| 建议修订
|
---|
可续期官契1 | 可续期政府租契
|
官方2 | 政府
|
总督/
总督会同行政局
| 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
Colony
| Hong Kong
|
由总督批出或代表总督批出的租契
所据的文书、租契的任何续期年期
、已更改的租契、批出租契的协议
|
批出政府租契所据的文书3 |
立法局
| 立法会
|
地方法院
| 区域法院
|
大法官
| 法官
|
注
1 条例草案建议对《政府租契条例》(第40章)第9(9)条所载"可续期官契"一词作适应
化修改,该词在上次法律适应化工作中因一时不慎而未有作出修改。
2 下列条文分别载有对"官方"的提述:
-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20条 -- 与权利及权力有关的保留条文;
- 《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9条 -- 与禁止对官方采取法律行动有关的条
文;及
- 《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17条 -- 与补偿及利息的支付有关的条文。
由于该等条文全部与政府土地管理有关,根据《基本法》第七条,在上述
3 种情况下把"官方"一词改为"政府"在法律上是正确的做法。
3 "政府租契"一词在《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中已有所界定,故条例草案提
出此项修订建议。基本上,这是一项在草拟方面的技术性修订,当中不涉及任何政
策上的改变。
附件B
受《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7号)条例草案》
影响的条例一览
项目编号 | 条例名称
|
---|
1. | 《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
|
2. | 《政府租契条例》(第40章)
|
3. | 《官契(薄扶林)条例》(第118章)
|
4. | 《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
|
5. | 《地稅及地价(分摊)条例》(第125章)
|
6. | 《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
|
7. | 《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
|
附件C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7号)条例草案》
节录
《基本法》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
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6条:
6. 提述特区政府财产的情况
(1) 在任何条例中凡提述财产,而所用的词句的意思是指该财产是特区政府所
拥有、属于特区政府或复归特区政府的,或传达类似的意思,则须按照《基本
法》第七条解释该提述。
(2) 在本条中,"财产"(property)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內的任何土地和自然
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