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84/98-99号文件

1999年1月22日
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8号)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民政事务局于1998年12月22日发出的S/F(3) to HAB/CR/1/19/45号文件


首读日期

3.1999年1月20日。

意见

4.受条例草案影响的条例一览,以及各项建议修订的摘要,分别载于附件AB
谨请议员注意,附件A所载的条例与宗教组织成立为法团有关。建议的修订主要
是对个别条例作技术性及草拟方面的修改。

5.条例草案建议作出多项修订,其中包括从《道明会条例》(第1018章)、《伦敦
传道会法团条例》(第1033章)及《巴黎外方传教会法团条例》(第1036章)的第2
条删除对有关教会须将总务长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明呈交总督后方可成立
为法团此一规定的提述。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4段所述,由于有关的教会全
部已成立为法团,故再无必要订明该项规定。法律事务部曾要求政府当局解释
删除该部分的建议如何及为何与适应化修改工作有关。政府当局答称,对该项
规定的提述是一项前事提述,此项提述现已丧失时效。然而,删除该部分的建
议似乎旨在删去一项过时的条文,而非对有关条例作适应化修改。本部现正要
求政府当局进一步澄清此事。

6.条例草案如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追溯至199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以确保所有
法例在1997年7月1日及该日后均能在释义方面保持一致。

公众咨询

7.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政府当局曾咨询受条例草案影响的宗教组织,而该
等组织对建议的修订并无异议。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8.政府当局沒有就条例草案的详细內容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9.条例草案建议的多项修订,与《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建议的一些
修订大致相同。因此,议员或可待研究该条例草案的法案委员会完成商议工作后
,才决定如何处理本条例草案。

10.在此期间,本部正等候政府当局就其建议从第1018、1033及1036章的第2条
删去有关部分一事再作澄清。如有需要,本部会再提交报告。


连附件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冯秀娟
1999年1月18日

附件A

受《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8号)条例草案》影响的条例一览


项目编号条例名称
1.《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华人庙宇基金规例》(附属法例)及
《华人慈善基金指示》(附属法例)
2.《罗马天主教会香港教区主教法团条例》(第1003章)
3.《澳门天主教教会法团条例》(第1006章)
4.《道明会条例》(第1018章)
5.《香港华人基督教联会法团条例》(第1025章)
6.《中华基督教会合一堂法团条例》(第1027章)
7.《伦敦传道会法团条例》(第1033章)
8.《巴黎外方传教会法团条例》(第1036章)
9.《安贫小姊妹会法团条例》(第1039章)
10.《沙尔德圣保祿女修会法团条例》(第1046章)
11.《灵光堂法团条例》(第1069章)
12.《香港基督教协进会法团条例》(第1083章)
13.《九龙城浸信会条例》(第1093章)


附件B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8号)条例草案》

建议的修订及删除用词摘要


A 修订



B. 删除用词

1.第1018、1033及1036章的第2条中对"将其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明呈交总
督后,即为"的提述(2)

2.《华人慈善基金指示》(第153章,附属法例)中的"香港"一词。

注:

(1) 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3段所述,此项修订是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
原有法律的决定》附件三第10项的规定。该项条文订明:

"10. 任何提及"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女王陛下、其储君或其继位人
的权利"的规定,应解释为"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中央(人民政府)或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

上述条文现已纳入《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附表8第21项內。

(2) 各有关条例的第2条规定,有关教会须将总务长已获委任的使人信纳的证明呈交
总督后方可成立为法团。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该项规定已丧失时效,因为
有关的教会全部已成立为法团,因此建议删去对该项规定的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