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36/98-99号文件

1998年9月25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8年渔业保护(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进一步提交的报告

议员谅必记得,法律事务部曾于1998年7月23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在1998年
7月24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內务委员会指示本部跟进(a)议员对赋权一名处级
部门首长级的政府官员,其权力关乎订定涉及刑事责任的附属法例的关注,以及(b)
本部当时对政府当局就该法案的若干方面作出澄清的要求。

2.按照上述指示,本部于1998年7月27日就尚待处理的事项致函政府当局,并于1998
年9月23日首次接获政府当局的实质答覆,现随本报告附上政府当局的覆函,及法律
事务部发出的相关信件。

3.经研究就该法案的技术方面所作出的澄清后,本部认为从技术的角度而言,该法
案并无问题。但议员需决定,是否接纳政府当局在覆函(f)项对上文(a)项作答而提
出的理据。

4. 议员倘沒有其他意见,该法案可恢复二读辩论。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顾建华
1998年9月23日

连附件
本函档号:LS/B/6/98-99
电 话:2869 9467
图文传真:2877 5029

图文传真(2868 4679)及邮递文件
中区政府合署
中座及东座2楼
经济局
经济局局长
(经办人:经济局首席助理局长
傅霞敏女士)

傅女士:

《1998年渔业保护(修订)条例草案》

在內务委员会1998年7月23日的会议上,议员表示关注赋权一名处级部门首长级
的政府官员,使其可指明《渔业保护条例》(第171章)所载被禁止使用的器具,
并修订条例的附表內容,而该两项权力均涉及刑事责任的订明。就原则上而言,
上述赋权的做法是否恰当。

谨请阁下就议员所关注的事项置评或提出建议,并就本人于1998年7月10日发给
阁下的信件作覆。

助理法律顾问
(顾建华)
1998年7月27日
本函档号:LS/B/6/98-99
电 话:2869 9467
图文传真:2877 5029
图文传真(2868 4679)及邮递文件

香港中区
雪厂街11号
中区政府合署中座及东座2楼
经济局局长
(经办人:经济局助理局长6
陈慧敏女士)

陈女士:

《1998年渔业保护(修订)条例草案》

本人曾于本周较早时与阁下通电话,提及《1998年渔业保护(修订)条例草案》。

2. 谨请阁下澄清以下各点:
  1. 拟议的修订是否只是针对使用若干器具,而不是针对某些具破坏性的捕鱼方
    式;

  2. 倘对(a)项的答案为"是",请提供拟禁止使用的器具的类别或性质的详细资料
    (倘已有拟禁止使用的器具名单,请说明是哪些器具,以供议员参阅);

  3. 倘对(a)项的答案为"否",请列出拟涵盖的捕鱼方法,并澄清条例草案所载的
    条文如何能禁止以这些方法捕鱼;

  4. 条例草案现时的措词拟全面禁止使用若干器具进行捕鱼活动。请澄清其中是
    否有若干器具,可一方面合法地作捕鱼之用,但另一方面可被不合法地用于
    具破坏性的捕鱼活动;及

  5. 预期所涉及的罪行为使用若干器具。除非违犯者被当场逮捕,否则在大部分
    的案件中,控方或会难以证明控罪。政府当局曾否考虑有关协助控方在日后
    进行检控的措施?
3. 请于1998年7月16日前示覆。

助理法律顾问
(顾建华)
19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