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97/98-99号文件

1999年2月26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目的

旨在订定条文,以在香港落实国际组织及与国际组织相关的人在国际协议下的特权
及豁免权,并就相关及附带的事宜订定条文。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政务司司长办公室于1999年1月21日发出档号为CSO/ADM CR 1/2071/98 Pt.2
的文件。

首读日期

3. 1999年2月10日。

意见

4.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在于取代现行《国际组织及外交特权条例》(第190章)中处理
国际组织的特权、豁免权及法律行为能力的部分,此目的藉以下两个方法达致:(a)
授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使其可藉订立于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在任何国际协
议中,关乎国际组织的地位、特权及豁免权及关乎与国际组织相关的人的地位、特
权及豁免权的条文,在香港均有法律效力1;及(b)废除第190章中类似的条文2。废除
有关条文,会同时废除根据第190章所订立的17项命令。政府当局业已通知法律事
务部,建议中条例通过后,将根据建议中条例订立新命令,以取代现行命令。废除
条文只会在该等命令被根据建议中条例所订立的命令完全取代后才会生效。

5.根据第190章订立的命令为附属法例,须经立法会以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
序通过。条例草案明文规定,《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行政长官
会同行政会议所订立的命令3,所以不受立法会审议。政府当局认为有关安排合乎《
基本法》,因为特权及豁免权均属外交及对外事务。

6.条例草案亦赋权政务司司长发出证明书,证明某人是否享有根据建议中条例订立
的命令所订的特权或豁免权4。该等证明书为该事实的确证(即在法庭上不会受质疑)
,只有根据《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取得的证明文件才可对其予以否定5

7.条例草案明确指出,建议的条例并不是要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
条例》6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7的实施,而是要在以前述两条条
例为准,并符合该等条例的情况下,予以解释。两条条例均为全国性法律,在按《
基本法》第十八条公布后,于香港实施。该两条条例分别为使馆及领事馆所享之外
交特权及豁免权订立条文,并不直接涉及与条例草案所界定的国际组织。政府当局
表示,条例草案提及该两条条例旨在避免任何可能出现的抵触情况。

8.在条例草案所拟作出的相应修订之中,下述条文值得注意。《印花稅条例》(第117
章)第43(3)条的第(a)和(b)段均增补一节,对根据建议中条例所订立的命令获豁免的处
所及人士,豁免其缴纳稅项8

公众咨询

9. 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所示,政府当局未有就条例草案进行公众咨询。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10. 政府当局并沒有就条例草案咨询任何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结论

11.本条例草案是为了实施给予国际组织的地位、特权及豁免权的国际协议而制定。
若议员对上述意见并无其他意见,条例草案可恢复二读。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顾建华
1999年2月24日

1 条例草案第3(1)(a)条。
2 条例草案第11及12条。
3条例草案第3(2)条。
4条例草案第4(1)条。
5条例草案第4(2)条。
6参阅《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号法律公告)附表5。
7参阅《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第2号)》(1997年第386号法律公告)附表3。
8条例草案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