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98/98-99号文件

1999年1月29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1999年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

法律事务部报告


条例草案的目的

加强现时对管有及使用火器和弹药的法定管制。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请参阅由保安局于1999年1月14日发出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档号:SBCR 14/3231/55(99))。

首读日期

3.1999年1月27日。

背景

4.1996年4月3日,政府当局向前立法局提交《1996年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
案》("1996年条例草案")。1996年条例草案內大部分建议与本条例草案的建议
相若。前立法局內务委员会决定成立法案委员会研究1996年条例草案。其后
,由于前立法局沒有时间审议1996年条例草案,条例草案遂于1996至97年度
立法会期结束后失效。

意见

5.条例草案的主要建议载列如下:

  1. 加入"气枪"、"手枪型气枪"及"长枪型气枪"的定义;

  2. 为代表射击会持有枪械及弹药管有权牌照的目的而界定谁是法团或
    由人组成的不属法团的组织的负责人员;

  3. 赋权警务处处长在批给某射击会的负责人员的牌照上附加额外条件
    ,以便就该射击会的会员管有及使用枪械和弹药的事宜、射击场及
    枪械库的运作,以及任何人的安全作出规管;

  4. 倘任何人持有与他身为某射击会会员而管有的枪械或弹药的类型、
    类别或种类相同的枪械或弹药的管有权牌照,即可获豁免持有枪械
    或弹药管有权牌照;

  5. 倘任何人在获授权枪械导师的监督下,完成了一项关于枪械或弹药
    的使用和处理的订明训练课程,而该等枪械或弹药的类型、类别或
    种类与他身为某射击会会员而管有的枪械或弹药相同,即可获豁免
    持有枪械或弹药管有权牌照;

  6. 赋权警务处处长授权持牌人(被界定为获批给牌照以管有枪械或弹
    药,或经营枪械或弹药的人)或其认可代理人,使其可指导其他人
    使用及处理枪械或弹药;

  7. 赋权警务处处长授权获批给牌照的持牌人委任另一人,使其可管有
    或经营该牌照所关乎的枪械或弹药;

  8. 以新订推定条文取代关乎管有枪械、弹药及仿制火器的现有推定条
    文。该新订推定条文以《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47条为蓝本;

  9. 规定警务处处长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发给牌照或将牌照
    续期,此等条款及条件包括对枪械的数目及类型,以及对弹药的数
    量及类型作出限制;及

  10. 修订《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把明知或疏忽地以气枪(枪口
    能量不超过2焦耳)发射,而对任何人构成危险或烦扰的行为订为罪行

公众咨询

6.根据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24段所载,政府当局于1996年1月向所有现有射击
会、持牌枪械经营人及电视/电影业协会发出咨询文件,征询他们对1996年条
例草案的意见。部分人士担忧各项建议会造成过分的规管,窒碍本港射击运动
的发展,而且对若干建议的发牌条件过于严苛感到关注。

咨询立法会事务委员会

7.政府当局曾于1996年2月12日就1996年条例草案咨询前立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
。此外,当局亦于1998年9月3日再向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简介条例草案的內容


结论

8.条例草案不但提出一些已引起社会部分人士关注的政策事宜,亦涉及以新订推
定条文取代现有推定条文的法律问题。有鉴于此,本部建议议员成立法案委员会
,对有关事宜详加研究。与此同时,法律事务部会继续研究条例草案在法律及草
拟两方面的问题。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