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LS56/98-99号文件

1998年10月30日立法会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
提出的决议案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澳大利亚)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国)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新西兰)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联合王国)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美利坚合众国)令》
法律事务部报告 保安局局长已作出预告,表示将于1998年11月11日立法会会议席上动议5项议案
,请议员通过下述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该条例")第4条
作出的命令:

  1.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澳大利亚)令》("澳大利亚令");

  2.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国)令》("法国令");

  3.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新西兰)令》("新西兰令");

  4.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联合王国)令》("联合王国令");及

  5.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美利坚合众国)令》("美国令")。


2.该条例第4(1)条规定,总督会同行政局(现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经立法
局(现为"立法会")批准后,可就任何相互法律协助的安排,藉附有一份该安排副
本的命令,指示该条例(在受该命令內指明的该等变通的规限下)须适用于香港与
该安排所关乎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间。第4(3)条规定该等变通须撮录于该命令的附
表內。第4(7)条则对立法会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5(b)条将附属法
例全部或部分修订的权力作出限制,使立法会只可接纳或废除附属法例的全部


3.每项命令的附表1均载列香港与有关国家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订立的双边协
定,该等国家分别为澳大利亚、法国、新西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

澳大利亚令

4.该条例第5(1)(e)条规定,如有关的请求关乎因某项罪行对某人进行的检控,而
该人已就该罪行在提出请求的司法管辖区被定罪、裁定无罪、赦免或惩罚,律政
司司长须拒绝提供协助。香港与澳大利亚订立的协定第四(1)(e)条把此项保障的
范围扩大,使之同时包括在接获请求的司法管辖区被定罪、裁定无罪或赦免的情
况。此项变通扩大了该条例第5(1)(e)条的适用范围,以反映协定內的有关规定。

5.该条例第17条对由另一司法管辖区前来香港提供协助的人给予若干豁免权。如
该人在有机会离开香港的情况下,并非为了提供协助的目的而仍然留在香港,该
等豁免权便不再适用。香港与澳大利亚订立的协定第十七(2)条规定,在该人有机
会离开香港后的15天期限內,有关的豁免权将继续适用。此项变通就该条例第17
条订定15天的期限,反映协定所作出的保障。

法国令

6.对该条例第5(1)(e)条作出的变通,旨在反映香港与法国订立的协定第四(1)(f)条
的规定。该条文把第5(1)(e)条所作出保障的范围扩大,以涵盖在接获请求的国家
被定罪、裁定无罪或赦免的情况。

7.除此以外,该条例第5(1)(e)条亦作出另一项变通,使律政司司长可在某一作为
或不作为假使在香港发生,便会因时效消失而不再能够在香港进行检控的情况下
,拒绝就该作为或不作为提出的协助请求。此项变通亦反映香港与法国订立的协
定中第四(1)(f)条的规定。

8.对该条例第17条作出的变通和澳大利亚令订定的变通相同(请参阅上文第5段),
但此项协定所订定的期限是30天。此项变通反映香港与法国订立的协定中第十六
(6)条所作出的保障。

新西兰令

9.对该条例第5(1)(e)条作出的变通,旨在反映香港特区与新西兰订立的协定第四
(1)(e)条的规定。该条文把第5(1)(e)条所作出保障的范围扩大,以涵盖在提出请
求的国家、接获请求的国家或属第三方的司法管辖区被定罪、裁定无罪或赦免
的情况。

10.对该条例第5(1)(e)条作出的变通和法国令订定的变通完全相同(请参阅上文第
7段)。此项变通反映香港特区与新西兰订立的协定中第四(4)条的规定。

11.对该条例第17条作出的变通和澳大利亚令订定的变通相同(请参阅上文第5段)
,但此项协定所订定的期限是21天。此项变通反映有关协定第十七(2)条所作出
的保障。

联合王国令

12.对该条例第5(1)(e)条作出的变通和法国令订定的变通完全相同(请参阅上文第
6段)。此项变通反映香港特区与联合王国订立的协定中第四(1)(e)条的规定。

13.对该条例第5(1)(e)条作出的另一项变通和法国令订定的变通完全相同(请参阅
上文第7段)。此项变通亦反映香港特区与联合王国订立的协定中第四(1)(e)条的
规定。

14.该条例第5(1)条将加入新订的(h)段,规定律政司司长如认为有关的请求关乎
沒收犯罪得益的行动,但该项相关的罪行假使在香港发生将不会成为在香港执
行沒收行动的理由,便须拒绝提供协助。此项变通旨在反映香港特区与联合王
国订立的协定中第四(1)(h)条的规定。

15.对该条例第17条作出的变通和澳大利亚令订定的变通完全相同(请参阅上文
第5段)。此项变通反映香港特区与联合王国订立的协定中第十七(2)条所作出的
额外保障。

16.该条例第17及23条就多项事宜作出规定,其中包括分别对前来香港就某宗刑
事案件提供协助的人,以及由香港前往另一司法管辖区就某宗刑事案件提供协
助的人给予豁免权,使他们免受任何民事起诉。对第17及23条作出的变通旨在
删除此项豁免权,因为在有关的协定中并未作出此方面的规定。

美国令

17.该条例第5(1)(g)条规定,如据以寻求协助的罪行倘在香港发生将不会构成香
港法律下的罪行,律政司司长须拒绝提供协助。香港与美国订立的协定第三(1)
(d)条对第5(1)(g)条作出变通,规定须就协定的附件载列的若干严重刑事罪行提
供协助,不论该等罪行在接获请求一方的管辖区內发生会否构成刑事罪行。对
该条例第5(1)(g)条作出的变通反映有关协定中第三(1)(d)条的规定。

18.对该条例第17条作出的变通和澳大利亚令订定的变通完全相同(请参阅上文第
5段)。此项变通反映有关协定第十三(3)条所作出的保障。

19.该条例第23条规定律政司司长必须信纳,将会由香港前往其他司法管辖区提
供协助的人已获得足够的豁免权。香港与美国订立的协定第十三(2)条对第23条
作出变通,使此等豁免权可受到提出请求一方的限制。然而,接获请求的一方
须告知受影响人士该等限制属何种性质。对该条例第23条作出的变通反映有关
协定中第十三(2)条的规定。

20.关于香港与美国订立的协定,本部得悉在协定內并未订定任何条文,规定如
有关请求所关乎的罪行在提出请求的司法管辖区內属于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接
获请求的一方可拒绝提供协助。不过,上述其他各项协定均订有类似条文。政
府当局澄清,在国际协定內略去死刑除外条文,并非罕见的做法。在该项协定
內略去死刑除外条文,是因为美国政府不同意在协定內加入该条文。然而,该
命令的附表2并未对该条例第5(3)(c)条作任何变通,而根据该条文律政司司长
拥有酌情决定权,可拒绝就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提供协助。

21.本部亦发现在某些于1997年7月1日前订立的协定中,载有关于律政司此项职
衔的提述。政府当局澄清,立法会通过有关命令后,当局会向有关的缔约方发出
外交照会,告知律政司的职衔现已改为律政司司长。

22.该5项命令列明和提供刑事事宜协助有关的范围及程序。此外,该等命令亦订
定条文,保障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人的权利。此等命令大致上符合该条例的规定


23.该5项命令将分别于保安局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24.该等命令在法律及草拟两方面皆无问题。


立法会秘书处
助理法律顾问
林秉文
19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