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531/98-99号文件

档号:CB2/SS/8/98

1999年7月9日內务委员会会议文件

根据《入境条例》提出的决议案小组委员会报告



目的

本报告旨在汇报根据《入境条例》提出的决议案小组委员会的商议工作。

根据《入境条例》第59A提出的拟议决议案

2.保安局局长已作出预告,表示拟在1999年7月14日立法会会议席上根据《入境
条例》(第115章)第59A条动议议案,修订该条例附表1的某些条文。据政府当局
所述,拟议决议案旨在达致下列效果--

  1. 落实终审法院就非婚生子女的裁决;

  2. 在终审法院作出判决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人大常
    委会")解释《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立法原意后,消
    除任何对《入境条例》文本內有关哪类人士享有居留权的疑虑;及

  3. 纠正有关附表1采用"居留权"一词的无心之失。

小组委员会

3.在1999年6月28日內务委员会特别会议上,议员决定成立小组委员会,负责研
究该拟议决议案。小组委员会的委员名单载于附录I

4.小组委员会由刘汉铨议员担任主席,在1999年6月30日至7月8日期间先后与政
府当局举行了4次会议。小组委员会亦邀请两个法律专业团体及8位法律学者就决
议案提出意见。随后小组委员会与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及两位法律学者
举行会议。

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过程

5.小组委员会的商议要点综述于下文各段。

是否有急切需要对附表1作出修订

6.据政府当局所述,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基本法》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相同
。《基本法》既是全国性法律,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的法律。
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已成为本地法律的一部分。基于当局对整体的法律情况有此
意见,有些委员质疑是否有急切需要对《入境条例》附表1作出修订。他们认为
,对附表1所作的拟议修订,应连同对《入境条例》和《入境规例》表格第12款
作出的整套拟议修订,以及入境事务处处长即将就居留权证明书(下称"居权证")
的申请程序所发出的宪报公告一并研究。

7.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由于终审法院已宣告《入境条例》某些部分不符合宪法
规定,为求清楚及明确起见,有必要依据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对本地法例作出修订
。最好的做法是同时对《入境条例》、该条例附表1及《入境规例》作出一切所
需的立法修订。鉴于草拟各项修订需时,加上议员亦需要时间研究有关的修订条
例草案,政府当局认为通过对附表1作出的拟议修订,是解决居留权问题的重要第
一步。通过拟议决议案,可使入境事务处处长得以尽快公布居权证的申请程序。
政府当局强调,自终审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宣判以来,一直未有订立任何申请
居权证的程序。由于对附表1作出的修订旨在处理如何决定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身
份的问题,尽快通过此等修订实至为重要。

8.政府当局已向小组委员会提交有关申请及审核居权证程序的资料。政府当局表
示,现正与內地有关当局商讨申请居权证的详细程序,该等程序与先前申请居权
证的程序相若。政府当局打算在1999年7月16日发出新的宪报公告,以公布该等
程序。在委员的要求下,政府当局同意在有关的宪报公告拟本备妥后,即会送交
委员参阅。

9.部分委员表示关注到,申请及审核居权证的行政程序可能会对合资格人士取得
香港居留权的基本权利造成限制。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并无清楚述明单程通行证与
居权证挂钩的关系。政府当局已指出,一如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所述,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均须依照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
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区。

10.部分委员建议小组委员会研究入境事务处处长就居权证申请程序所发出的宪
报公告。由于该项建议不获小组委员会通过,小组委员会不会对该宪报公告进
行商议。部分委员建议,既然小组委员会不会审议该宪报公告,该公告应交由
有关的事务委员会跟进讨论。

拟议的第2(a)段

11.附表1现行第2(a)段规定,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而在其出生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亲或母亲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
权,即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政府当局建议把第2(a)段修订为:在香港出生的
中国公民,而 --

  1. 其出生日期在1987年7月1日之前;或

  2. 其出生日期在1987年7月1日当日或之后,且在其出生之时或其后任
    何时间,其父或母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

即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

12.关于对第2(a)段作出拟议修订的理据,政府当局解释,此为一项技术性修订
,以纠正一项出于无心的错误。终审法院已在其判词中指出,附表1第2(c)段提
及"居留权"一词是错误的,因为该词于1987年7月1日才在《入境条例》中出现
。在此条文提及"居留权",会无意中造成一个效果,就是在1987年7月1日之前
出生的人士将不能符合法例所订须已取得居留权的条件。该附表第2(a)段亦同
样出现此项错误。建议修订第2(a)段旨在纠正此项草拟法例时所犯的错误,并
清楚无疑地规定,在1987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人士无须符合居留权方面的规定


13.部分委员指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订明,在香港特区成
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当中并无规定有
关人士在其出生之时,其父或母须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他们质
疑第2(a)段的拟议条文字眼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立
法原意,特别是有关对父亲或母亲所需条件的规定。在新的第2(a)(i)段缺乏"已
在香港定居"的元素下,他们亦质疑,拟议的新条文会否实质上扩阔现行条文的
范围,因此改变了有关政策。

14.政府当局解释,根据拟议新订的第2(a)(ii)段,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而其
出生日期在1987年7月1日当日或之后,且在其出生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其父
或母已在香港定居或已享有香港居留权,即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此为现行
的规定。现时,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如其父母均为非法入境者或双程证持
有人,便不能因为在香港出生而取得居留权。根据拟议新订的第2(a)(i)段,于
198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即使其父母均为非法入境者或双
程证持有人,亦会合资格享有居留权。政府当局预料会有少量此类人士从拟
议新订的第2(a)(i)段受惠。第2(a)(i)段所载的建议规定比现行条文为宽松。

15.有关第2(a)(ii)段对父母所作的规定,政府当局解释,根据于1983年1月1日开
始实施的《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如在其出生之时
,其父或母已为英国属土公民或已在香港定居,即为英国属土公民。于1983年
1月1日之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必须符合其父或母为英国属土公民或已在
香港定居的条件,然后才可获得《入境条例》附表1所指的香港本土人的身份,
并享有香港入境权。在1987年7月1日,《入境条例》引入了"居留权"及"香港永
久性居民"等词。《基本法》是宪制性的法律文件。在讨论实施《基本法》有关
条文时,联合联络小组曾考虑英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当时的入境政
策、惯常做法,以及当时有关入境管制的本地法例。政府当局认为,现时建议
的条文字眼反映了《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真正立法原意。第2
(a)(ii)段的规定,可使在香港出生时其父或母已合法在香港居住,但仍未在香港
通常居住连续7年的中国公民,当其父或母一旦符合居港7年的规定,便有资格
享有居留权。

16.部分委员指出,拟议的第2(a)段较现行条文为宽松。但与《基本法》第二十
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相比,便有较大限制,因为《基本法》并无对父母订下任何
规定。他们关注到拟议的第2(a)段可能会引起诉讼。他们亦指出,根据香港特区
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基本法》第二十四
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合法定居
在香港期间所生的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临时居留的人在香
港期间所生的子女。他们质疑,拟议的第2(a)(i)段所载规定是否与真正的立法原
意相符,因为当中并沒有就于198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出生人士的父母订明条
件。

17.政府当局回应时表示,拟议第2(a)(i)段的措辞与筹备委员会的意见所用字眼不
同,并不意味拟议条文违反立法原意。《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的措辞抄录自《联
合声明》附件一。附件一具体说明中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中英两国政府在
草拟《联合声明》时已充分了解香港当时的入境政策及法例。建议把1987年7月
1日此日期定为分界线,是要反映在当日提出的居留权概念。当局过去对英国国
籍法例作出立法修订时,均有订定"不溯既往条款",使先前已享有的任何权利均
不受影响。依政府当局之见,该拟议条文反映了《基本法》有关条文的立法原意


18.鉴于法院现正审理就现有第2(a)段提出的诉讼,部分委员质疑是否适宜修订有
关条文。他们关注到,通过此等修订可能会对法院的裁决有所影响。政府当局证
实,有关的诉讼是关乎在1987年7月1日之后出生的人士,不会受到拟议修订影响
。政府当局无意藉提交立法修订,对现时各宗诉讼造成影响。

拟议第2(c)段

19.政府当局已同意改善拟议第2(c)段的草拟方式。政府当局拟动议的议案文本载
附录II

小组委员会的结论

20.小组委员会未能就应否支持拟议决议案达成一致意见。有些委员表示支持该
决议案,但有些委员则认为,该决议案应连同对《入境条例》和《入境规例》表
格第12款作出的拟议修订,以及入境事务处处长即将发出的宪报公告一并研究。
他们对是否有急切需要对附表1作出修订,表示有所保留。他们已表明不会支持
该决议案。

征询意见

21.谨请议员审悉小组委员会的商议结果。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7月9日


附录I
Appendix I


根据《入境条例》提出的决议案
小组委员会

Subcommittee on
resolution under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Membership List



刘汉铨议员(主席)Hon Ambrose LAU Hon-chuen, JP (Chairman)
朱幼麟议员Hon David CHU Yu-lin
何世柱议员Hon HO Sai-chu, JP
何秀兰议员Hon Cyd HO Sau-lan
何俊仁议员Hon Albert HO Chun-yan
吴亮星议员Hon NG Leung-sing
吴霭仪议员Hon Margaret NG
周梁淑怡议员Hon Mrs Selina CHOW LIANG Shuk-yee, JP
涂谨申议员Hon James TO Kun-sun
张永森议员Hon Ambrose CHEUNG Wing-sum, JP
许长青议员Hon HUI Cheung-ching
陈鉴林议员Hon CHAN Kam-lam
曾钰成议员Hon Jasper TSANG Yok-sing, JP
杨孝华议员Hon Howard YOUNG, JP
刘健仪议员Hon Mrs Miriam LAU Kin-yee, JP
刘慧卿议员Hon Emily LAU Wai-hing, JP
蔡素玉议员

Hon CHOY So-yuk

合共 :17位议员
Total :

17 Members

日期 : 1999年6月30日
Date :30 June 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