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573/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HS/1/98
立法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小组委员会
第4次会议的纪要
日 期 : | 1999年1月8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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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4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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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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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何敏嘉议员
梁智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耀忠议员
邓兆棠议员
郑家富议员
罗致光议员
缺席委员 :
黃宏发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 梁永立先生
-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 潘太平先生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 刘中健先生
- 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
- 谢万诚先生
应邀出席者 :
- 香港肝臟移植协康会
- 李礼和先生
李尚健先生
- 香港城市大学人文及社会科学学院
- 陈浩文博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周封美君女士
I. 续议事项
主席告知与会者,杨森议员已退出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现时由11位议员组成,法定人数为3位议员。
2. 梁智鸿议员表示,《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草案》已于今日在宪报刊登,并将于1999年1月13日提交立法会。在是次小组委员会会议前所举行的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议员同意,由于预期将会成立法案委员会以研究该修订条例草案,因此应发出通告,邀请议员表明是否加入该法案委员会。他指出,待內务委员会于1999年1月15日作出决定后,小组委员会便会由法案委员会取代。
II. 与代表团会商
(立法会CB(2)974/98-99(02)号文件及立法会CB(2)990/98-99(02)号文件)
3. 主席欢迎香港肝臟移植协康会(下称"协康会")的代表,以及香港城市大学人文科及社会科学学院陈浩文博士出席会议。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应主席邀请,向与会者简述该条例草案的背景及目的,详情载于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第3至9段。
4. 协康
会一位代表关注到,部分医生或会不愿意承担额外责任,拟备条例第5条增设的第(6A)(b)(iii)款所订明的医疗报告。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该份医疗报告载列医生为何未能向器官受赠人作出解释的实况。提供该等资料应不会有困难。
5. 协康会一位代表指出,部分准捐赠人只差一线便符合捐赠器官的资格,例如其婚姻尚差少许时间便持续满3年,或捐赠人即将年满18岁。他认为有关法律过于严格,并建议修订法例,让医生酌情处理该等情况。
6. 主席回应时表示,在订定分界线时,必会引起法例过严或过宽的爭论。在1992至1995年期间,前立法局议员研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草案专案小组(下称"专案小组")曾商议此事,所得结论是必须清楚订明年龄或婚姻年期,以便医生、医院及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下称"委员会")能有效地执行工作。为达致此目的,法例规定年满18岁的人士,以及年满16岁的已婚人士才合资格捐赠器官。至于捐赠器官予配偶,该段婚姻关系必须持续不少于3年。倘不设定明确的指引,医生便须就每宗介乎合资格与不合资格的个案,决定应否进行手术。这样会造成运作上的困难,要求医生承担责任亦不公平。
7. 香港城市大学陈浩文博士强调,在处理涉及昏迷病人的个案时,病人家属的关注及主诊医生的专业判断应是主要的考虑因素。他批评现时批核器官移植的程序过于繁复及一成不变,未有顾及病人家属的感受。他认为应给予医生更大的酌情权。若病人家属与主诊医生有爭执,或无充份文件,证明捐赠人与受赠人有血亲关系,应要求一名调停人员裁决,而非将每宗个案都交由委员会处理。陈博士回应主席时建议,于每间医院设立一个道德委员会,负责即场调停及解决纠纷,以加快处理申请的程序,无须经过繁复的程序向委员会申请批准。
8. 主席表示,要解决涉及爭议双方的纠纷,不论是由道德委员会或委员会处理,均绝非容易。梁智鸿议员表示,据其记忆所及,当局原先将进行器官移植及处理有关事宜的责任交由医生及医院负责,但其后考虑到要求医生承担过大的责任并不公平,而医院会获赋予过大的酌情权,因而决定成立委员会,负责审议未能确立血亲或婚姻关系、并可能涉及商业交易的器官移植申请。他重申医生及医院的主要工作是拯救病人的性命,而非进行调查。他指出修订条例草案的目的,是解决处理昏迷病人时所遇到的若干运作困难,因此是次会议的讨论內容不应偏离此主题。
9. 协康会一位代表表示,在任何情况下,主诊医生、委员会及有关医疗当局均应以拯救病人的性命为大前提。如时间及环境不许可对申请进行详细的调查,前线医疗人员应获准以其专业知识行使酌情权,为性命垂危的病人施行手术,而病人家属应签署,表示明白及愿意承担手术的风险。倘其后发现该项移植手术涉及器官交易,委员会有权采取行动。陈浩文博士认为,医生应先拯救病人的性命,其后才跟进证明文件的工作;若主诊医生已肯定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关系,更应如此处理。他指出,出生证明书错误纪载个别姓名,并不为奇。
10. 主席表示,他理解市民对拯救性命的关注,但若这项原则凌驾一切,会对准捐赠人构成极大压力,因为尽管他是病人的家属,但或许因手术所涉及的危险而不愿捐赠器官。他质疑为着拯救病人的性命,是否应不顾一切,即漠视捐赠人及受赠人的选择权利,以及受赠人的意愿。他指出,虽然该项凌驾性原则出于善意,但结果未必理想。我们必须考虑如捐赠人与受赠人两者或任何一方在手术后逝世的深远影响。
11. 梁智鸿议员表示,医生的职责是拯救性命及依法履行其职务。他指出,法例规定医生必须在手术前而非在手术后取得证明捐赠人与受赠人关系的文件。如医生对两者的关系存疑,便应将个案转交委员会处理。委员会接获申请后,不会研究两者的关系,原因是《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下称"条例")规定委员会须确立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并无进行条例第5(4)条所禁止的商业交易。梁刘柔芬议员补充,如有需要,委员会在作出最终决定前,会咨询主诊医生对是否涉及商业交易的意见,因主诊医生对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关系有较深的认识。
12. 陈浩文博士表示,他赞成只要受赠人在昏迷前曾表达其意愿,便应予以尊重,否则医生应按病人的最佳利益行事,以拯救其性命。他呼吁医务人员应于病人入院时请他们预先作出指示,以便医务人员及医院作出决定。
13. 梁智鸿议员引述香港內科医学院(下称"內科医学院")的意见,认为"要求所有'准'肝臟移植受赠人在其病情恶化前,预先签署同意书,表明愿意接受移植手术的做法并不切实际。倘须表明同意接受指定捐赠人的器官,则更为困难"。陈浩文博士不赞同內科医学院的意见。他指出,许多国家如加拿大、澳洲、丹麦、荷兰、德国及美国一些州,均要求病人预先发出指示。他并不认为此做法不切实际。至于有关指示是否只局限于器官移植,陈博士表示,不论病人所患何病,入院后均可于任何时间发出指示。
14. 主席认为,预先发出指示可以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之一,但病人会否发出指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对其权益的理解。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现行法例并无禁止病人预先发出指示。梁智鸿议员认为,由于预先发出指示的做法并不局限于器官移植,是次会议或许并非讨论该项广泛问题的适当场合。他指出代表团提出自相矛盾的意见。他们一方面主张以拯救病人性命为大前提,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医生不应违反受赠人拒绝接受器官移植的意愿。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以病人的最佳利益行事应为一项凌驾性原则。陈浩文博士澄清,只要不违反病人预先发出的指示,便应拯救病人的性命。他表示美国已采用病人预先发出指示的方法,若罔顾病人拒绝同意的意愿替他进行治疗,即属侵犯人身,或会构成罪行。
15. 陈浩文博士表示,他的同事不满当局就医护政策的人道问题进行公众咨询的方法。他批评立法会刊登的广告篇幅太少,会议时间表过于硬性规定,以及代表团须于很短的通知期內出席会议。他促请立法会改善与代表团的沟通。他引述香港城市大学的情况为例,表示该大学于1996年向前立法局提交有关《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的意见,至今尚未收到回覆。该大学亦曾查询《1996年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与《1998年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的分别,但同样沒有回覆。
(会后补注:陈博士提及的意见书实际上提交予生殖科技临时管理局。该份意见书的文本已随立法会CB(2)1185/98-99(01)号文件送交《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委员。)
16. 主席回应时表示,立法会欢迎代表团提出意见,如代表团希望在立法会的委员会会议席上提出口头意见,立法会亦会作出安排。据他了解,立法会不会亦从未拒绝会见任何代表团。代表团如希望表达进一步意见,即将成立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会安排另一次会议,代表团亦可提交补充的意见书,供法案委员会考虑。他澄清,立法会的委员会若认为某项问题广受公众关注,才会刊登广告征询意见。他指出市民可透过互联网得知立法会的事务。有意就某些问题发表意见的人士,可提交意见书予立法会,或联络有关的委员会安排会晤。至于举行会议的时间,主席解释,立法会议员之间要订定一个会议时间亦有困难,因此若要就此事咨询代表团的意见,并不切实可行。然而,考虑到代表团未能在早上及接近中午时分出席会议,是次会议已安排在黃昏时分举行。他进一步解释,就修订条例草案而言,立法会通常会拟备有修订标记的文本,注明条例哪些部分作出修订。立法会会因应代表团的要求,提供该份已标明修订的文本。《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何秀兰议员澄清,研究该条例草案的委员会只收到医疗专业人士的意见书,其中并无人表示有意提出口头意见。她表示,如陈浩文博士希望就条例草案提出意见,法案委员会可以作出有关安排。
17. 主席多谢代表团的代表出席会议。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政府当局对有关《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意见作出的回应
(立法会CB(2)875/98-99(02)号文件)
18. 主席表示,小组委员会已于1998年12月15日上一次会议席上讨论该份文件第1至6项。他建议继续讨论文件的其余项目,议员赞同此建议。
第7项 -- 为委员会审批的过程订定时限
19. 关于邓兆棠议员建议为委员会审批申请的过程设定时限,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该项建议会对委员会带来相当多的实际问题。他相信就肝臟移植等紧急个案而言,由于病人的病情可能会急转直下,委员会会加快审批过程。至于其他个案,委员会应有充裕的时间详加研究。此外,当局难以指定委员会于某一个时间开始审批工作,因为在审批过程中或须取得额外的资料。他表示,设定法定时限会引致不必要的纠纷,反而会阻延进行移植的程序。
20. 郑家富议员表示,他不信服政府当局的论点,指设定时限会阻延移植过程。他建议规定委员会须于一段合理的时限內就申请作出决定,以确保可及时进行手术。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回应时表示,就每宗个案订定法定时限的做法对委员会并不公平,因为委员会并非橡皮图章,需要充分的时间考虑每宗申请。梁智鸿议员指出,委员会或许未能于短时间內确定某宗个案是否涉及商业交易。郑家富议员指委员会在审批最近一宗申请时所花的时间过长,主席澄清,该宗申请的问题在于法例对昏迷病人的规定有不足之处,而非在于委员会处理申请的回应时间。
21. 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回应主席时表示,自委员会于1998年4月投入运作以来,从未遇到法定人数不足的运作问题,并能对申请作出迅速的回应。主席指出,既然委员会未遇有困难,便不宜对委员会施加法定时限的限制。他指出,议员如担心审批申请的工作会因法定人数不足而未能迅速进行,减少法定人数或会是解决办法。杨耀忠议员赞同此见解。他举例说,委员会成员或会因意外或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未能出席会议,因而影响会议的法定人数。
22. 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回应时解释,委员会由9位成员组成,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应少于半数成员,而决定必须由过半数成员(即最少5位成员)作出。委员会的成员须提供其办公时间以內及办公时间以外的联络电话或传呼号码,以确保委员会24小时均可与他们联络。由于部分成员或需不时离港,他们须预早1个月将其行程告知委员会秘书处。倘下一个月有成员离港,委员会秘书处便会预先安排委任一位临时成员替代。梁刘柔芬议员表示,委员会曾考虑设立3个小组委员会,各由3位成员组成,轮流负责审批申请的工作,但考虑到申请必须由委员会的过半数成员批准,于是放弃采纳该项建议。她告知议员,由于一些申请情况紧急,委员会曾举行由6位成员出席的会议,并透过电话或传真咨询其他成员的意见及决定。
23. 主席指出,有关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似乎未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定人数为9位成员,只有6位成员出席的会议便无法律效力。他进一步询问,如5位成员已于委员会会议席上批准一项申请,委员会是否仍然有需要咨询其他4位未能出席会议的成员的意见。何秀兰议员表示,由于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应少于成员的半数,如会议只有5位成员出席,她不肯定须经过半数成员通过的决定,是指出席会议的5位成员中的3位,还是委员会9位成员中的5位成员。主席促请委员会征询法律意见,如有需要,便修改法例,避免不必要地受到法律质疑。他亦请高级助理法律顾问于日后的会议提出其意见。
(会后补注: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于会后澄清,过半数成员的决定是指最少经5位成员同意的决定。)
24. 梁智鸿议员表示,据记忆所及,当专案小组于1992年至1995年研究条例草案时,原意是会议的法定人数必须是9位成员。至于电话会议是否可视作会议,有需要征询法律意见。他指出修订条例草案的目的,是解决处理涉及昏迷病人的运作问题,而非为修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宗旨。
第8项 -- 确立血亲关系
25.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在确立捐赠人与受赠人的血亲关系方面,若有关人士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出生或结婚,而他们未能出示《人体器官移植规例》(下称"该规例")第2(b)(ii)条所规定的"对应"文件,便会遇有困难。他表示政府当局已打算就该规例草拟修订案,为医生提供更多确立血亲关系的途径。
26. 梁刘柔芬议员解释,委员会有意修订该规例,是基于两项主要考虑因素。首先,《英国人体器官移植法案》规定血亲关系可透过基因测试确立。其次医疗界要求,应让他们有更大的弹性,就未能根据规例第2条所订明的指定证明文件以确立血亲关系的个案,作出判断。
27. 关于第一点,梁智鸿议员指出,由于脫氧核糖核酸(DNA)测试的结果不能于短时间內取得,因此处理须迅速作出决定的紧急个案时,采用该项测试并不切实可行。至于第二点,梁智鸿议员表示,现行的程序十分明确。倘医生对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关系有所怀疑,便应将个案转交委员会处理。他重申公众过往认为医生在器官移植手术方面影响力过大,因而才将订定确立关系途径的权力赋予委员会。他不明白在现阶段将该项权力复归予医生的理据。
28.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医学界对此问题有两派不同的见解。一派认为应非常明确界定确立关系的事实,另一派则主张给予医生较大的弹性,以便作出判断。他表示政府当局会与委员会及医学界联络,以解决该问题。
由委员会提供的文件
(立法会CB(2)986/98-99(01)及(02)号文件)
29. 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指出,因应议员于1998年12月9日会议席上提出的要求,委员会已提供一份在生无关系人士间的器官移植"申请人档案"样本(删除个人资料),以及一份题为"就在生无关系人士间的器官移植申请进行审议 根据香港法例第465章第5(4)(d)及(e)条的规定作出评估"的文件。他表示,委员会已要求将第二份文件所载的资料列作机密资料。主席指出,议员如欲讨论第二份文件,可以安排举行一次闭门会议。
30. 梁智鸿议员指出,鉴于修订条例草案会解决处理昏迷病人的运作问题,委员会日后不批准申请的唯一理由,是涉及商业交易。他表示经研究第二份文件后,他不认为委员会可根据该等指引,以确立个案是否涉及商业交易。他关注会有人质疑委员会不批淮申请的决定。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解释,第二份文件所载的指引并非详尽无遗。在评估是否符合条例第5(4)(d)及(e)条的规定时,委员会会研究所取得的事实资料。该等资料的范筹或会十分广泛,且每宗个案有所不同。委员会会持开放态度,并会考虑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因作为申请人的医生,应对捐赠人负上临床方面的责任。梁刘柔芬议员补充,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对委员会的决定十分重要。
接获的意见书
(立法会CB(2)673/98-99(01)、964/98-99(01)及(02)、927/98-99(01)、974/98-99(01)及(02)、990/98-99 (01)及(02),以及1018/98-99(02)及(03)号文件)
31. 议员知道小组委员会共接获10份意见书。主席提及于席上提交的意见书(立法会CB(2)1018/ 98-99(02)号文件),并表示会邀请香港大学医学院外科学系于下次会议发表意见。
新村西医协会(下称"西医协会")
(立法会CB(2)974/98-99(01)号文件)
32.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委员会的主席不应由注册医生出任,以免出现利益冲突。这并不存在专业歧视的问题。议员对该文件提出的第1项并无问题。
33. 至于文件的第2项,主席表示西医协会曾建议,倘受赠人无能力理解,而受赠人家属又不反对,可由两名无须对受赠人负上临床责任的注册医生代表受赠人同意接受器官移植。他指出,西医协会及其他两个代表团均赞成受赠人家属应参予作出决定。主席认为由第三者参予作出决定的过程,只会令事情变得复杂。罗致光议员指出,如家属之间意见分歧,则更加复杂。主席表示,如准许家属代表受赠人表示同意,便应明确界定近亲的定义。
34.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虽然由法例规定近亲的定议及亲疏关系是可行的做法,但一些受赠人可能沒有任何近亲为其代表。他表示经听取法律意见,以及考虑到以病人最佳利益行事的目的后,当局决定当病人昏迷时,应由对病人病情有专业认识的医生负责作出证明及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而非将决定权交予病人的家属。议员支持政府当局的建议。
35. 主席表示,西医协会亦于文件第3项中建议,若要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身上切除器官,或将捐赠器官移植于该等人士身上,只能由法庭,而非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监护人代其表示同意。罗致光议员在回应主席时解释,该项建议是考虑到监护人或家长在涉及在生人士捐赠器官的问题上,可能并非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最佳利益行事。他表示这问题十分复杂,与较早时提出准许家庭成员代表某人表示同意的情况大致相同。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政府当局已察悉涉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捐赠人的问题,并正予以研究。
36.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回应议员的关注时解释,法律规定同意接受医疗所需具备的行事能力,是指有关人士总体上能明白拟议治疗的性质及效果。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沒有上述理解能力,则只有其监护人或家长才能代为同意接受治疗。就捐赠器官而言,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士能理解器官移植,便可给予有效的同意。如沒有该等理解力,则其监护人或家长亦不能给予有效的同意,因为切除器官在法律上或不会被视为治疗。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回答主席的问题时指出,条例第5(4)(d)条规定由捐赠人本人同意切除器官,而非由其监护人或家长代其表示同意。
病人互助组织联盟(下称"病人联盟")
(立法会CB(2)964/98-99(02)号文件)
37. 梁智鸿议员指出,病人联盟在该文件第3项建议设立上诉机制,以处理遭否决的申请。主席表示,公众对委员会的运作并不完全了解。他解释委员会会接纳申请人提出的补充资料及新证据。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确定,委员会随时欢迎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补充,委员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成员会审慎考虑申请才作出最后决定。他认为无需设立另一层的上诉机制。梁智鸿议员表示,委员会及上诉委员会基本上负责相同的工作,即查核有关商业交易的事实。他并不认为该项建议有理可据。议员对此表示同意。
38. 主席在回应梁智鸿议员的建议时表示,基于两项原因,他不支持在法例內加入"委员会的决定为最后决定"的字句。首先,这是一项生死攸关的决定。其次,当有新证据时,该项决定便不再是最后决定。议员支持主席的见解。
39. 在提述该文件第7项时,主席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应不时予以检讨,以考虑外科移植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医疗专业人士及病人的需要。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时答应在该修订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时,处理上述问题。
政府当局就7份意见书作出的回应
(立法会CB(2)1018/98-99(02)号文件)
40. 议员接纳政府当局在文件第1至7项的答覆。关于第8及第9项,有关法定人数的问题已于上文第21至24段予以讨论。议员知悉文件第10及第11项已于较早前获得处理。
器官受赠人的同意
41. 议员知悉有关受赠人意愿的问题,已于1998年12月15日的会议上进行详尽讨论,并赞同尊重受赠人的意愿。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证实,根据普通法,并非在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病人,享有绝对权利选择同意或拒绝接受医疗治疗,又或选择接受提供的某项治疗而非另一项治疗。病人如无能力表示同意接受治疗,则不论是法庭或其近亲亦不能代为表示同意。梁智鸿议员建议在修订条例草案內加入类似条文,以保障医生。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他会与法律草议专员商讨此事,研究是否有需要加入该条文。
42.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梁刘柔芬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如医生及委员会依法行事,即使已康复的受赠人对移植至其身上的指定器官提出投诉,医生及委员会均无须负上法律责任。主席询问,如委员会的决定在法庭上受到质疑,委员会将享有何种保障。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答,政府当局会提供所需的支援,以保障委员会的利益。
申请个案不获批准的解释
43. 与会者其后简略讨论有关披露申请不获批准的原因的事宜。议员得悉此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的上次会议详加讨论。主席建议政府当局应考虑有人提出该等要求时应如何处理。
IV. 下次会议的日期
44. 其后两次会议将分别于1999年1月18日及1月19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会后补注:在1999年1月18日的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议员同意成立法案委员会以研究该修订条例草案。原订于1999年1月18日举行的小组委员会会议已改为法案委员会会议,而法案委员会的第2次会议则改于1999年1月29日举行。)
45. 会议于下午6时33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