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335/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HS/1/98

立法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小组委员会
第2次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12月9日(星期三)
时 间 :上午8时30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梁智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耀忠议员
邓兆棠议员
郑家富议员

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
黃宏发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梁永立先生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潘太平先生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刘中健先生

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
谢万诚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4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通过1998年12月2日的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立法会CB(2)823/98-99号文件)

1998年12月2日首次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2. 主席表示,已于1998年12月7日在南华早报及明报刊登广告,邀请团体发表意见。此外,亦已致函邀请医疗机构及病人组织于1999年1月4日前提交意见书。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会CB(2)825/98-99(01)号文件).

政府当局的建议

3. 应主席邀请,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向议员简介列述政府当局所提建议的文件,以解决要符合《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下称"条例")第5条规定所遇到的问题。条例第5(4)(c)条订明,一名并非负责切除器官捐赠人器官或移植该器官在受赠人体內的注册医生,必须向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解释在生器官移植的程序、所涉及的危险、以及他们可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具体而言,政府当局建议在条例第5条內加入一项新条款,列明在若干情况下,若无法符合条例第5(4)(c)条有关受赠人的规定,即器官受赠人无能力明白向他作出的解释,则可获豁免予以遵从。援用上述条款时,必须符合下述3项条件

  1. 一名注册医生(但并负责切除器官捐赠人器官或移植该器官在受赠人体內的医生)已以书面证明,器官受赠人无能力明白条例所要求作出的解释;

  2. 一名注册医生(但并负责切除器官捐赠人器官或移植该器官在受赠人体內的医生)已以书面证明,鉴于受赠人的情况,若要等候他恢复理解能力,并不符合他的最佳利益;及

  3. 将会负责移植器官在受赠人体內的注册医生,已以书面形式备存一份医疗报告,解释为何不能符合条例第5(4)(c)条有关受赠人的规定。

4.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进而解释,若移植手术须获得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审批后才能进行(即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并无血亲关系,或结婚不足3年),作出申请时应解释为何要求豁免遵从规定、阐述有关情况,以及附上证明文件。至于有血亲关系的移植个案,须在手术后30天內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须确保第3(a)至(c)段的规定获得遵从。当局无意要求委员会在批准申请前须满意所有理据,例如确定受赠人的情况属危殆。

5.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该项建议的目的,是令受赠人无能力明白向他作出的解释时,仍可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同时确保不会出现滥用情况。医生须提交详尽的解释,否则会备受医学界质疑,若有滥用情况,甚至可能会遭受纪律处分。

6.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主席时证实,上文第3(a)及(b)段所提及、并非负责切除器官捐赠人器官或移植该器官在受赠人体內的医生,可以是同一人。他继而解释,第3(a)及(b)段所列的条件甚为重要,因为根据普通法,未经病人同意进行治疗,可以属侵犯他人身体的民事过失,或会构成罪行,除非是在紧急情况下,若病人已昏迷,医生可根据他的临床判断,作出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治疗。

条例第5条的标题

7.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梁智鸿议员的提问时证实,第3(a)及(b)段所列的拟议修订,适用于在生的捐赠人,包括与器官受赠人有血亲关系的捐赠人。梁智鸿议员对此感到忧虑,因为在现行法例下,由医生处理的有血亲关系器官捐赠个案,无须经委员会批准,亦不须符合条例第5(4)条的规定。

8.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条例第5(4)条的精神,是令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全面得知有关的程序。根据第5(6)条,"在无须按第(3)款取得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任何人自在生的人身上切除拟移植于另一人体內的器官前,仍须确保使自己能信纳第(4)(b)至(c)款得提述的规定已获遵从。"因此,只要器官是由在生人士捐出的,有关建议便适用于有血亲关系及无血亲关系的个案。在回答曾钰成议员时,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拟议对条例第5(4)(c)条的豁免,只适用于器官受赠人而非捐赠人。

9. 梁智鸿议员质疑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对条例第5(6)条的阐释。他表示就昏迷病人而言,有血亲关系及无血亲关系的个案分别由医生及委员会处理。据他理解,在现行法例下,医生在进行有血亲关系人士的器官移植时,无须遵守条例第(4)(b)至(e)款的规定,因为根据条例第5条的标题,该条文是处理"无血亲关系人士间人体器官移植的限制"。他表示医疗界有同一阐释。

10.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就议员的关注事项作出解释,指条例第5(4)条订明委员会批准进行在生无关系人士间器官移植的条件。至于条例第5(6)条,则规定医生须相信条例第5(4)(b)至(e)款的规定已获遵从,才可从在生人士身上切除器官移植在另一人的体內。条例第5条标题的写法,并不影响第5(6)条适用于有关系人士间的器官移植。他表示标题并非法例的一部分。主席、何敏嘉议员及郑家富议员同意高级助理法律顾问的解释。

11. 曾钰成议员引述两宗实例,分别涉及昏迷病人及在生的器官捐赠人。他表示,在一宗个案中,昏迷病人成功移植了由一名有血亲关系的在生人士捐赠的器官,而他无须符合条例第(4)(b)至(e)款的规定。在另一宗个案,委员会基于未能符合法例规定而拒绝一名昏迷病人的申请。主席表示,是次会议应避免讨论个别个案。何敏嘉议员表示,虽然两名有血亲关系人士间曾进行器官移植,但并不表示法例获正确辟释。

12. 主席询问有何程序令医生相信已符合条例第(4)(b)至(c)款的规定。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法例并沒有明确订明如何证实已符合规定。尽管条例第(4)(b)及(c)款所列的条件颇为简单直接,但是否符合第(4)(d)及(e)款有关器官捐赠人并非于威迫或利诱的情况下同意切除器官的规定,很大程度上须视乎医生与病人和捐赠人接触时所取得的资料。他进而表示,委员会行政引指附件B及C载有声明表格,供有意捐赠器官人士填写。医生亦可利用该等表格,确实已符合条例第(4)(b)至(e)款的规定。

13.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梁智鸿议员的关注事项时表示,政府当局建议对条例第5条的标题作出修订。在回应主席时,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证实,若涉及昏迷的病人,豁免器官受赠人无须遵从条例第5(4)(c)条规定的建议,适用于有血亲关系及无血亲关系的个案。 向无法明白有关解释的病人提供治疗

14. 主席询问在紧急情况下,向昏迷病人提供治疗与进行器官移植手术两者有何分别。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在病人已昏迷的紧急情况下,医生可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对沒能力给予同意的成年病人施行手术,或提供其他形式的治疗,但有关手术或治疗必须符合该病人的最佳利益。就器官移植而言,若病人未能给予条例第5(4)条所订明的同意,委员会不能行使相若的酌情权,批准进行器官移植。

15.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证实,器官移植有别于治疗,须取得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在获知有关情况后给予的同意。沒经病人同意而进行的治疗,最好向法庭申请发出宣告,声明拟议的治疗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因而属合法的行为。此项声明并非必需,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病人其后控告医生侵犯人身时,则对医生甚为有利。至于儿童及精神上无能力行事的人能否同意进行治疗,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根据现行法例,只有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可给予同意接受治疗。精神上无能力行事的人若总体上未能明白拟议治疗的性质及效果,则不能给予有效的同意。若社会福利署署长批准监护令,监护人有权给予同意接受治疗。然而,切除器官作移植用途不能被视为一项治疗。就器官移植而言,若在未能完全符合条例第5(4)条各项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有关的医生即触犯刑事罪行。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回应主席提问时证实,若法例已有明确的条文,则意味已凌驾于有关的普通法。

16. 主席指出,除昏迷病人、儿童及精神上无能力行事的人外,语言障碍可能是病人无法理解器官移植程序的理由之一。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说,政府当局曾考虑应否在修订条文內加入"或其他原因",但最后的结论是法例的范围不应过于广泛。就主席所引的个案而言,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要找一位传译员不应有很大问题,而器官捐赠人或病人的家属亦可代为传译。主席询问,是否还有其他情况令病人无法理解有关器官移植的解释。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答说,鉴于有不同程度的不省人事,以及难以确定病人明白有关解释的能力,因此在草拟时会对"昏迷"一词作出广泛的阐述。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曾钰成议员时解释,条例第5(4)(c)条不适用于死者器官移植,因为并不涉及第三者。在此情况下,手术被视为一项治疗。

17. 梁智鸿议员忆述,在草拟法例时,当局鉴于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生可能有既得利益,因此在条例第5(4)(c)条內规定必须取得器官受赠人的同意。他指出,行政指引明确规定器官受赠人须签署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医生受制于此项规定,不能像提供治疗的个案般行使酌情权。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不论有沒有行政指引,医生必须遵守条例第5(4)(c)条的规定,取得器官受赠人的同意。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澄清,条例第5(4)(c)条并沒有指定必须要求病人签署,这只是行政指引的一项要求,在有需要时方便作为证明文件。

18. 梁刘柔芬女士表示,政府当局经考虑香港內科医学院于1994年提出的下述建议后,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內加入条例第5(5)条,"委员会给予批准前,须确保器官捐赠人及器官受赠人均已分别获一名对移植并无直接利益的人接见,而该人亦获委员会认为具适当资格进行接见,并已向委员会就器官捐赠人及器官受赠人对第(4)(c)及(d)款所载事宜的理解作出报告"。她表示,病人若昏迷,便无法向他解释移植手术,并取得他的同意。主席表示,已要求香港內科医学院就此议题提供最新的意见。

19. 关于政府当局的建议,梁智鸿议员提出反建议,表示应删除条例第5(4)(c)条,并将普通法的条文适用于昏迷病人。曾钰成议员表达类似的意见。他认为除考虑商业交易的因素外,器官移植与治疗并无分别。他认为条例第5(4)(c)条应适用于在生的器官捐赠人,对昏迷病人进行紧急治疗时,应依循普通法的惯例,即医生经考虑最符合病人的利益后,向法庭申请颁令进行器官移植手术,不论病人在仍有能力作出决定时,是否可能曾拒绝接受器官移植。

20.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说,政府当局曾考虑作出类似的修订,但所得的结论是治疗与器官移植有所不同。鉴于器官移植涉及第三者,器官捐赠人在捐赠器官后可能有生命危险,因此器官受赠人应获酌情权,决定是否接受器官捐赠,特别是捐赠人是他的至亲。为此,法例规定须取得器官受赠人的同意,纵使当病人昏迷时,此项规定可能成为一种障碍。

21. 何敏嘉议员并不赞同曾钰成议员的建议。他表示死者器官移植与生人器官移植的程序应有分别,原因是在生器官捐赠人的危险性较高。他认为应尊重器官受赠人的意愿,当他昏迷时,法庭的裁决不应凌驾于他的意愿。他强调,法例应清楚订明器官受赠人有权作出同意,以保障他的权利。主席指出,曾议员的建议涉及政策上的修订,把器官移植在受赠人体內视为一项治疗。他支持何议员的建议,但需要更多时间与其党员讨论。梁智鸿议员表示,他并不反对第3(a)至(c)段的豁免条款,但他希望政府当局会考虑曾钰成议员的建议。

22.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议员时表示,曾议员的建议可能令一些有既得利益的医生等候至病人昏迷才施行手术,以免遵守所需的程序。虽然有一些人会认为要求病人给予同意的规定,会防碍病人接受治疗,但这项规定实际上鼓励医生尽早向病人解释有关程序及情况。

23. 主席在回应梁智鸿议员时表示,就涉及有血亲关系人士间的器官移植而言,感情联系亦可是一种情感上的威迫行为。在此情况下,条例第5(4)(d)条已包括"并非威迫"作为其中一项须遵守的条件。

24. 梁智鸿议员关注给予同意的有效期限。主席在回应时表示,若病人曾给予同意,而其在昏迷前并无予以撤回,则该项同意仍属有效。就此,医生若在病人昏迷前6个月曾取得他的同意,而病人在清醒时并无表示取消同意,该名医生已符合条例第5(4)(c)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无须应用拟议的豁免条文。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同意,并表示法例沒有订明时限。

新条款的实施

25. 梁智鸿议员关注,上文第3(a)至(c)段所列的建议,对医生造成额外负担。他指出,就有血亲关系的器官移植个案而言,医生只须相信已符合现行法例的规定便属足够,但拟议的方案令医生须填写多份报告。

26. 何敏嘉议员表示,器官移植手术不会只涉及一名医生,而是数名医生。他们应非常了解病人的情况、为何需要进行手术,以及为何未能向病人作出详细解释。该等资料应以某种形式予以纪录,并在有关医院存档。他认为此项规定并非不合理,虽然报告的详尽情况尚待研究。他明白医疗界的关注,并促请政府当局在法例订明如何能达到目的,以纾解医疗界的忧虑。

27. 何议员继而建议,政府当局应就报告的格式作出明确规定,例如上文第3(a)至(c)段所提及的报告应以详尽或摘要的形式撰写,以便医疗界提出意见。梁智鸿议员支持何议员的意见。他建议政府当局应在条例附表提供指定表格,方便进行器官移植的医生填写,以及方便其他并非进行器官移植手术但须拟备第3(a)至(c)段的报告的医生。邓兆棠议员赞同梁议员。主席警告,在附表载列表格的做法可能过于严格。何敏嘉议员表示,除现有的表格外,若再指定更多表格,可能令医生有所遗漏。由于医生是最终的使用者,何议员建议应征询医疗界对此事的意见。

28. 梁刘柔芬议员告知与会者,据她理解,各间医院的行事方式各有不同,但就肝臟移植而言,各间医院设有全面的汇报制度,可作参考用途。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鉴于此类手术大多在医管局辖下的公营医院进行,他建议要求医管局制备指定表格,供选定的公营医院试用,日后在取得使用该等表格的医生的意见后,会予以改善。在使用该等指定表格一段时间后(例如6个月),如医生感到满意,可在进行第二阶段修订时将表格正式纳入法例內。议员普遍认为此项建议可行。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梁智鸿议员时表示,附属法例內有3类表格,而行政指引內亦备有一些表格。梁刘柔芬议员表示,医疗界曾审阅并通过行政指引內的表格。

29. 梁智鸿议员表示,鉴于委员会具备处理涉及在生器官捐赠人的移植申请的实际经验,因此委员会如能向小组委员会提供现时使用的申请表格及其他有关文件,会有所帮助。委员会如能提供一份申请档案(删除个人资料),则更有裨益,这样有助医生了解整个运作过程、有关程序及所需表格。医生如获得上述资料,可避免触犯不必要的错误、消除疑惑、确定是否需要更多资料,以及在可行时作进一步改善。主席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根据条例第5(4)及5(5)条须予审议的申请详情。

(会后补注:委员会提供的有关文件已于1999年1月6日随立法会CB(2)986/98-99(01)号文件送交议员。)

30.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郑家富议员时表示,政府当局采取了双管齐下的做法,以加快修订法例的过程。政府当局在咨询医疗界的同时,亦着手草拟首项修订条例草案。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同意,在完成草拟条例草案拟稿后,提交予小组委员会审议。

委员会及医生的角色

31. 主席表示,公众似乎难以理解委员会及医生的角色及运作。他邀请议员就此事发表意见。

32. 郑家富议员指出,上文第4段最后一句表示,"当局无意要求委员会在批准申请前须满意所有理据,例如确定受赠人的情况属危殆"。他询问如何在法例內明确反映该目的,并关注到医生须承担太多责任。他表示,若病人陷于半昏迷,医生可能难以确定病人的情况是否危殆。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答说,委员会在接获申请后,须在短时间內作决定。委员会即时的工作,是确保已符合法例订明的所有条件,而并非确定实情。

33. 梁智鸿议员关注委员会可能难以确定是否出现商业交易、威迫及利诱的情况。他询问有关上诉机制事宜。鉴于委员会的决定与性命攸关,他询问委员会会否给予拒绝申请的理由。由于不批准申请等同签发死亡执行令,委员会会面对不必要的精神及情绪压力。他强调,不论委员会决定如何,均应获公平对待。主席表示,鉴于委员会责任重大,因此不论委员会的决定是对是错,可能需考虑令其免受法律追究,一如公职人员所获得的保障。他表示,有关安排必须对委员会公平,以免委员会因忧虑被检控或被罚而作出决定。

34. 梁刘柔芬议员对条例第5(4)条的规定感到忧虑,该条文订明,委员会如对条例第(4)(a)至(e)款所订的条件感到满意,"可"而非"须"给予批准。主席解释说,使用"可"字,是因为委员会虽然不能就条例第(4)(a)至(c)款行使酌情权,但在评估器官移植有否涉及条例第(4)(d)至(e)款所禁止的商业交易时,则需行使若干酌情权。

35. 梁刘柔芬议员认为,条例第5(7)条对医生所订的刑罚太过严厉。她建议修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订明医生如基于合理理由,相信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有血亲关系,则不触犯条例第(1)款订明的罪行。她指出,就近年进行的一些肝臟及肾臟移植手术而言,虽然并无证明文件证实器官捐赠人及受赠人有血亲关系,但由于医生在接见他们后,确信他们有血亲关系,因而获准进行有关手术。

36. 梁智鸿议员表示,他并不觉察到器官移植的处理方法,出现梁刘柔芬议员所提及的转变。至于梁刘柔芬议员忧虑条例第5(7)条的刑罚过重,他表示,医生如对血亲关系存疑,便不应予以处理,而是将个案转交委员会审理。梁智鸿议员及何敏嘉议员指出,鉴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授权委员会证实亲属关系,委员会可决定应否对规例作出修订。

证明婚姻关系

37.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告知议员,政府当局会建议扩阔第5(2)条的范围,授权委员会制订规例,证明一段婚姻关系已持续不少于3年。议员并无就此建议提出任何问题。

III. 下次会议日期

38. 下次会议将于1998年12月15日上午8时30分举行。

39. 会议于上午10时2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