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1500/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HS/1/98
立法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小组委员会
第3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8年12月15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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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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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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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主席)
何秀兰议员
何敏嘉议员
梁智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黃宏发议员
曾钰成议员
杨耀忠议员
郑家富议员
缺席委员 :
邓兆棠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 梁永立先生
- 卫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长(卫生)3
- 潘太平先生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 刘中健先生
- 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
- 谢万诚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周封美君女士
主席表示,陈婉娴议员由即日起退出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现时共有12名委员。
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会CB(2)875/98-99(01)及(02)号文件)
2. 与会者同意首先讨论(02)号文件,载列政府当局对《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下称"条例")的意见的回应。议员逐项审议文件的內容。
第1及2项-沒有理解能力的受赠人
受赠人的意愿
3. 主席询问,若需要移植器官的病人在送抵医院时已陷入昏迷,会如何治理他。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答说,在此情况下,(01)号文件所载的豁免条文将会适用。
4. 梁智鸿议员关注,若受赠人列明不接受那些人士(如非素食人士、回教徒、基督徒、女性)捐赠的器官,当局会如何处理他的意愿。他亦询问,应由谁人负责核证捐赠人符合受赠人开列的条件;如无法核证捐赠人符合有关的条件,医生应否进行器官移植手术;若移植了"错误"的器官,谁人应承担责任。他强调,由于医生及医院的职责是救人,而不是进行调查,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5. 何敏嘉议员表示,虽然受赠人有权表达其意愿,并列出在何种情况下才接受器官移植,但医生及医院不应负责确定捐赠人是否符合有关条件,若"错误"移植器官,他们亦不应负责。他表示可能应由受赠人的家人承担此等责任。
6. 主席表示,这确是一项复杂的问题。他认为其中一项可行的解决方法,是受赠人表明不接受那类人士捐赠的器官,即除非受赠人以书面形式,表明不接受那类人士捐赠的器官,否则假定他会接受任何人士捐赠的器官。他表示若采用此方法,便需修订法例。不过,无论法例如何尽善尽美,仍不能排除会有灰色地带,不过含义不清的地方或可减少。至于公众能否理解此项复杂问题的含义,则是另一回事。
7. 梁智鸿议员表示,虽然他同意受赠人可表明不愿意接受某名指定在生人士捐赠的器官,但反对让受赠人有权选择来自身故人士的器官。若准许受赠人有此选择权,会引致很多运作上的问题,甚至可令本港的器官移植手术无法进行。他亦批评一些受赠人的自私行为,拒绝接受由其在生家属捐赠的器官,但对于由无血亲关系人士捐赠的器官,则欣然接受。他表示,社会应谴责此类不道德的行为。
8.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答梁智鸿议员的问题时解释,询问受赠人有何特定要求,与确定捐赠人是否符合该等要求,属不同的议题。前者可由医生、护士或社会工作者等处理,但后者则无须由医生处理。法律只规定医生须向捐赠人及受赠人解释器官移植的程序、所涉及的危险,以及他们可随时撤回同意的权利。医生如将程序告知受赠人,便已履行其责任。
9. 梁智鸿议员表示,必须解决应由谁人确定及核证捐赠人是否符合条件,否则会引致很多问题。他表示,医生如出于好意进行器官移植手术,以拯救病人的性命,可能会招致麻烦。举例而言,一名菇素的受赠人如在手术后发现所移植器官并非来自他列明的素食者,可能会对医生采取法律行动。
10. 曾钰成议员询问,在违背受赠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手术,会有何后果,以及谁人需要负责。主席表示,会有多种可能情况。举例而言,倘一名菇素的受赠人在复原后得悉移植入其体內的器官来自一名非素食者,可能终生会有心理障碍。无论手术成功与否,医生及医院也可能会被起诉。他表示,医生出于善意拯救病人生命,但却要冒触犯民事或刑事罪行的风险,并不公平或合理。梁智鸿议员补充说,倘手术后受赠人康复,但捐赠人却因感染并发症死亡,而他又是受赠人指明不接受捐赠器官的人,情况会更为复杂。
11. 主席认为,由于受赠人作出选择及拟备不接受捐赠器官人士的名单,因此应由受赠人或其家属承担责任,医生或医院绝对无须负责。他表示,此做法与现时医生要求病人表明他对那些药物敏感的医疗程序相近。医生无须负责确定所提供资料是否正确。受赠人如在进行手术前有理解能力,应核证及同意将指定器官移植入其体內。至于陷入昏迷的受赠人,应预早将其意愿告知家人,并要求他们代为确定捐赠人是否合适。
12.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同意,受赠人应预早表明其意愿,因为普通法规定,病人绝对有权作出选择及表明是否同意接受治疗。根据普通法,医生若未经病人同意或在病人拒绝同意的情况下对病人进行治疗,即属侵犯人身的民事过失,及可构成刑事罪行。倘病人不曾作出选择,而又需要接受治疗,医生可合法地按其临床判断,作出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治疗。
13. 主席指出,医生如要承担过大的风险,可能不愿意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梁智鸿议员表示赞同,并认为受赠人如胪列过多限制,订明不接受那些人的器官捐赠,医生很可能会采取自保的治疗方式,对社会并无裨益。梁智鸿议员在回应主席的问题时表示,由于抗排斥药物发展迅速,受赠人有较多的选择,因为捐赠人与受赠人的差异可靠药物克服。有鉴于此,往往已无需进行配合测试。一俟有器官可供移植,便可进行手术。
14.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建议,应由捐赠人提供其个人资料及作出法定声明,表明他是素食者、非吸烟者、基督徒等。若捐赠人声明的状况脗合受赠人的要求,医生便可进行手术。捐赠人如提供虛假资料,医生亦无须承担任何后果。何敏嘉议员补充说,此做法的精神与捐血的安排相近,即捐血者须声明他/她并无患上某些疾病。医生如未能完全满意捐赠人符合受赠人指定的条件或有任何疑问时,便不应进行手术,因为受赠人的意愿十分明确,应予尊重。
15. 主席表示,就法律观点而言,倘捐赠人不符合受赠人定下的条件,即等同受赠人不给予同意。他表示,鉴于问题是因受赠人有诸多要求引致,因此应由受赠人承担责任。医生在告知捐赠人及受赠人有关程序后,便已履行其职责。他无须确定捐赠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属实。若医生质疑捐赠人是否合适,便不应进行手术。主席表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应予修订,以反映医生及医院在此方面的责任。对于梁智鸿议员忧虑捐赠人胪列诸多条件,主席表示,不论有否制定法例,受赠人均有权表达其意愿。
16. 曾钰成议员表示,修订条例的原因之一,是弹性处理昏迷的受赠人。受赠人的情况若非危殆,他可能表示不接受家属的器官,宁可等候由身故人士捐赠的器官。当他陷入昏迷后,其家属可能坚持要捐出器官。在此情况下,医生如按规章办事,不接受器官捐赠,病人的家属及公众会批评医生不顾及他们的感受,并视法律较人命重要。他认为,对条例作出的修订,应容许医生作弹性处理。
17. 主席表示,曾钰成议员提出的问题已在上次会议席上讨论,但沒有解决办法。曾钰成议员不表同意,并表示若将普通法治疗方面的惯例应用于昏迷的受赠人,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主席回答说,治疗有别于器官移植手术,因为后者涉及第三者。曾钰成议员回答说,由于第三者已同意捐赠器官,因此并不是问题,此外医生也可要求法庭颁令进行手术。
18. 主席认为必须尊重病人的意愿。他表示,病人如拒绝同意接受治疗,例如某些宗教明确表示不相信手术,医生便无能为力。同样,就器官移植手术而言,受赠人如明确表示不接受某些指定在生捐赠人捐赠的器官,医生便不能违背其意愿行事。倘医生行使其酌情权进行手术,但其后受赠人及捐赠人相继死亡,后果会十分严重。何敏嘉议员同意主席的看法。梁智鸿议员表示,虽然曾钰成议员是出于好意,但根据普通法,不能妄顾病人的意愿。
19.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回应议员时证实,根据普通法,病人的意愿至为重要,即使法庭亦不能将命令强加于其身上。主席表示,他完全理解受赠人家属的感受,但任何人均须遵守法律。他警告说,若准许不按法例行事,可能弊多于利,因为此举可能扰乱社会的秩序。
第3项-商业交易
沒有涉及商业交易的证明
20. 梁智鸿议员表示,他虽然同意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很难制订明确的准则,以确定条例第5(4)(d)及(e)条所指的商业交易是否成立,但他关注委员会若无准则依循,会难以作出决定。他表示,委员会承受过大的压力,因此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以尽量减少意思含糊的地方,方便委员会进行工作。根据政府当局的答覆,委员会会考虑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是否有感情连系,以确定器官的捐赠是否涉及商业交易。他指出,感情连系的深浅程度各有不同,而有感情连系亦不能排除可能会涉及商业交易。就此,如有指引可供委员会依循,会很有帮助。他强调为委员会订定的安排必须公平,以便委员会可作出独立的决定,不会因忧虑其决定受到质疑而成为橡皮图章,批准所有申请。何敏嘉议员表示,是否存着感情连系,主要取决于衡量连系的准则。
21.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答说,此问题很难回答。政府当局认为,如订定指引,法例可能变得一成不变,甚至可能剝夺委员会的酌情权。他表示,情感连系只是确定有否涉及商业交易的其中一项因素。一般而言,若捐赠人与受赠人彼此认识不深,捐赠人不大可能会在沒有报酬的情况下,愿意牺牲其器官。此外,由于医生已治疗病人一段颇长时间,亦可察觉到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关系。法例的撰写方式在某程度上已对商业交易起阻吓作用。
22. 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表示,委员会已在多个场合表示,难以决定何种证据可足以证实并无商业交易。现时委员会在决定是否批准申请时,在此方面会采取开放的态度,会考虑捐赠人及受赠人的感情连系、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有关的两名人士的品格、以及受赠人的最佳利益。如有需要,委员会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更多资料。何敏嘉议员认为,委员会主要基于客观资料及主观判断,作出决定。
23. 杨耀忠议员询问,若法庭裁定委员会否决的申请并不涉及商业交易,谁人需要负责。
24. 主席表示,他个人认为委员会无须为其决定负上任何法律责任。他认为,委员会应获豁免不受法律起诉,因为委员会已尽力而为。据他记忆所及,某些政府部门亦获享类似的法定保障。他相信委员会会审慎行事,因为一个"错误"的决定,可能令委员终生抱憾。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委员会的责任是作出决定。只要是按情况作出合理决定,委员会便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工作程序
25. 议员对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表示关注,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在回应时表示,已于1998年11月23日的卫生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席上提交资料,说明处理涉及在生无亲属关系人士申请移植器官的程序(立法会CB(2)696/ 98-99(01)号文件的附录VIII)。他解释说,委员会秘书处一俟收到申请,会要求申请人(即对捐赠人有临床责任的医生)澄清任何不完整的资料。此外,亦会查核申请书所载资料是否符合条例第5(4)及(5)条所订定的条件及规定。秘书处其后会拟备文件,供委员会成员考虑。委员会会以传阅文件或召开特别会议的方式,决定是否批准申请。若有关个案较为简单,则会安排将文件交予各成员传阅,并要求他们在回条上表明其决定,然后将回条交回。个别成员可提出意见或就其决定给予理由,但此举并非硬性规定。成员如有疑问或认为应召开会议讨论申请个案,可要求秘书召开特别会议。会议的商议过程及成员的意见均会在会议纪要內予以记录,其他人因而可得知批准或否决申请的理由。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在回应主席时表示,申请获批准与否,取决于委员会大多数成员(即至少5名成员)的意见。卫生福利局副长补充说,现时委员会的成员包括1名并非注册医生的主席、4名医生、1名社工、1名律师及两名普通市民。
26. 梁智鸿议员表示,基于道德理由而被否决的申请,可能会备受病人家属质疑,原因是各人的人生观及价值观不尽相同。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回答说,对个别个案的爭议,会在委员会会议纪要內反映。
披露原因
27. 梁智鸿议员询问,曾否有人要求委员会解释否决申请的理由,若无接获有关要求,委员会会否披露拒绝申请的原因。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表示,委员会不能就条例第5(4)(a)至(c)条的规定行使酌情权。倘申请未能符合任何一项条件,便遭否决,理由十分明确。不过,委员会可就条例第5(4)(d)及(e)条的规定行使酌情权,以确定是否涉及商业交易。据他了解,法例并无规定委员会须披露作出决定的理由。不过,鉴于日后可能出现涉及商业交易的个案,他表示会征询法律意见,以确定委员会是否须就其决定给予解释。梁智鸿议员及何敏嘉议员促请委员会尽快征询法律意见。
28.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解释说,根据现行条文,如未能符合条例第5(4)及5(5)条订明的所有条件,委员会不能批准有关的申请。他确实表示条例并无规定委员会须就其决定给予理由。不过,如有人寻求对委员会的决定作司法覆核,委员会或须向法庭提供理由,以便法庭裁决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是否合理。
29. 何敏嘉议员表示,若委员会可向受赠人家属解释申请遭否决的理由,可能有助家属向委员会提供更多资料,以供进一步考虑。主席表示,对于立法规定委员会采取此行动,他有所保留,因为存着太多灰色地带。举例而言,我们不能排除受赠人的家属在得悉委员会的疑虑后,可能捏造证据。他相信委员会如有疑问,会要求医生及受赠人的家属提供更多资料,然后才作决定,如补充资料有助消除委员会的疑虑,委员会亦会重新考虑申请。他认为,受赠人家属如不满委员会的决定,可寻求司法覆核。
委员会进行会晤及调查的权力
30. 梁智鸿议员提及附件A所载的行政指引。该指引要求"就本人所知,沒有或不拟作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所禁止的付款"。他询问,医生可否与委员会会晤,解释为何他相信不涉及商业交易。他记得一名受赠人的家属曾表示,委员会在整个审核申请的过程中,并沒有与他们会晤。主席询问,委员会如果有疑问,是否有权进行调查;如有此权力,则如何调查来自海外的捐赠。
31. 管理局及委员会办事处主管回答说,法例并无提及委员会有权进行会晤。现时,委员会在有需要时会向申请人或透过申请人索取更多资料。此外,委员会亦可与捐赠人及受赠人的家属会晤。
32. 何敏嘉议员表示,法例的撰写方式,准许委员会在作决定时作弹性安排。法例并沒有对委员会的调查及会晤权作出任何规定,即表示不禁止委员会这样做。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赞同此见解,并表示虽然条例并无任何规定,但可合理地推断委员会有权进行所需的调查,因为条例规定委员会必须信纳申请已符合条例第5(4)条订明的准则。
33. 梁刘柔芬议员申报利益,表明她是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主席。她表示现时以小组委员会成员的身分发言。她认为应赋予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权力,以确定有否涉及商业交易。主席回应说,虽然梁议员的说话是出于好意,但应对此事在法律上的影响征询委员会及其律师的意见。
上诉机制
34.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应议员关注的事项时表示,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覆核是唯一的上诉途径。议员如认为需要设立上诉委员会,或可考虑谁人可提出上诉、上诉的范畴、以及上诉委员会会否处理反对获批准的申请等。
35. 主席回应说,上诉人可以是医生、受赠人、捐赠人、受赠人的配偶及与受赠人有血亲关系的人士。梁智鸿议员预期,任何上诉只会就委员会有关是否涉及商业交易的决定而提出,因此他认为无需设立上诉委员会,重新评估委员会根据条例第5(4)(d)及(e)的规定而确立的事实。他表示,倘在委员会之上设立上诉委员会,而两个组织的功能又基本相同,则沒有人愿意出任委员会的成员。
36.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医生若认为有血亲关系的捐赠人及受赠人之间存着商业交易,可能因而拒绝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医生的决定或会备受质疑。梁智鸿议员表示,医生若怀疑有商业交易成份,无需决定是否为病人进行器官移植手术。他只需考虑捐赠人及受赠人之间是否有血亲关系。若因其他理由而存有疑问,应将个案转介委员会处理。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对梁智鸿议员的诠译有所保留,并会就此点征询法律意见。
委员会考虑紧急个案的时限
37. 郑家富议员表示,或需加入一项条文,订明委员会应在合理的时限內对申请作出决定,以确保受赠人及时获得治疗。主席回应说,每宗个案的受赠人病况各有不同。某些病人须即时接受治疗,但某些病人则可以稍候,让委员会有较长时间审慎考虑其申请。如立法订定时限,可能会引致种种问题及诉讼。他相信委员会在处理受赠人性命攸关的申请时,会尽快予以处理。
第4项-身故后捐赠器官
38.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在回答梁智鸿议员的提问时解释,除推广身故后捐赠器官的公众教育外,政府当局亦会继续与医院管理局合力推行此方面的工作。
第5项-医生法律上的辩护理由
39. 议员同意政府当局的见解,认为无须在条例內订定条文,向医生提供法律上的辩护。
第6项-香港医学会的拟议修订
40. 对于香港医学会提出的两项建议,议员接纳政府当局对首项建议的答覆。至于第二项建议,主席不同意政府当局的说法,即界定"亲属"并不可行。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同意主席的看法,并表示如有需要,可在条例內对亲属作出明确的界定。
41. 何敏嘉议员表示,他记得香港医学会将亲属界定为病人入院时登记为其亲属的人士。他认为该定义会带来很多问题,不能予以接受。至于政策方面,他不能接受香港医学会的建议,并认为政府当局就给予豁免而提出的拟议修订较为可取。
42. 与会人士随后扼要讨论普通法对急需进行手术的未成年人士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处理方法。议员察悉,根据拟议修订,上述类别人士亦可获得豁免。
II. 下次会议日期
43. 下次会议将于1999年1月8日下午4时举行。
44. 会议于上午10时38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2月10日